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

关于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疏良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友江。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常德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上海同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立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被告在依法延长的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和许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湖南省常德市白马湖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北区施工图设计项目招标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但是在原告投标该工程期间,为赶工程设计进度,原告即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就该工程所需“方案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委托被告“承担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北区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签订依据包括“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等,作为设计人的被告责任包括“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和“设计人应无偿的对发包人的下一步施工图设计作好指导和服务工作”等。因被告在签约时故意隐瞒了其未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事实,导致原告在支付了设计费36万元后,在2009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并在常德市规划局共同参加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会时,才知其仅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及《旅游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却没有取得完成该设计合同所必须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该事实证明被告可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该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和出具“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作为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在该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和出具“旅游发展规划文本”,但被告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依法不能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承担或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也不能出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本。故而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文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大类中的“方案设计文件”,其编制深度也远远达不到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深度的规定,其中建筑工程编制深度也不满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的一般要求。该成果文件属于城市设计大类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其性质可从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0)25号)对被告提交的该“规划设计”文本的审批行为看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只有对城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进行审查批准的权力,故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该“规划设计”文本显然不是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的“方案设计”文本。因此,被告并无法定资质承揽该工程方案设计任务,实际上也未提交约定的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实无工程设计资质,至今无力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文件。原告为此拒付所余约定设计费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支付设计费余款之仲裁请求,原告随即提出仲裁反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57号裁决书。被告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后,经原告依法申请不予执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执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工程设计单位所应具备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设计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因此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依法无效,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所付设计费36万元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计费36万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8.9856万元(已计至2014年3月5日,此后按未还款额的年息5.76%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工程设计任务(含前期的方案设计阶段);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9.7.31),拟证明委托内容为该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方案设计阶段任务;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9.8.17),拟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4、被告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无工程设计资质;5、被告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6、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已经按仲裁条款仲裁;7、常德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对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可诉讼;8、参考案例三个,拟证明案件被告均因无工程设计资质导致设计合同被判无效,并返还设计费;9、被告已收设计费36万元发票,拟证明应予返还设计费及其金额;10、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年,拟证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11、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区中心区城市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1)35号),拟证明白马湖公园城市设计系该设计中的组成部分,被告实际与常德市规划局有关于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区中心区城市规划设计的义务往来及合作,常政函(2011)35号批复是其中的部分,与本案诉争的工程设计合同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1、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约定由被告承担白马湖公园的规划设计任务。虽然合同第二页表述为“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北区)工程方案设计”,但该方案设计的内容就是白马湖文化公园的规划设计;这一点从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以及政府批文中可以清楚的反映出来。因被告具有相应的规划和旅游设计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当然合法有效。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成果稿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原告白马湖文化公园项目双方仅仅签订一份涉案的设计合同,双方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合作,如果该成果稿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则该成果稿的合同义务在哪?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被告提交的方案原告从未提出过与约定不符。在常德市规划局组织的评审会上,有原告负责人及总工程师参会,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常德市政府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了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是由被告共同设计完成的。综上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设计任务就是被告完成白马湖文化公园的规划设计,且被告已经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2、原告诉称涉案合同无效以及被告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进而主张返还设计费,被告认为据以主张返还设计费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此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提起反诉称: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将其承接的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合同名称: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北区))设计工作中的方案设计委托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还约定了设计内容、设计费总额及支付进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嗣后,被告(反诉原告)积极开展工作,如约提交了规划、方案设计,并根据评审意见提出修改方案,最终方案经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由常德市规划局于2010年3月23日发布《批后公告》。根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0年3月29日付清余款,可反诉被告一再拖延,虽经多次催讨,并提请常德市规划局协调,至今仍欠设计费44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付款已严重违约,不仅应立即支付设计费44万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原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4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3月29日计至2014年6月6日为103207.5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其受原告委托编制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合同总价80万元及其应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2、《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成果稿)》及修改稿,拟证明其如约提交了规划设计方案,并根据评审意见作了相应修改;3、《关于白马湖文化公园、商业中心及商业中心北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共同参加了该审查会;4、常德市政府《关于﹤关于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0)25号),拟证明其提交的规划方案经当地政府批准;5、常德市规划局《﹤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批后公告》,拟证明其提交的方案已由该局于2010年3月23日发布于该局官方网站;6、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5625号《公证书》,拟证明常德市规划局在官网上公布了其提交的方案批后公告,结合证据1原告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用;7、银行进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仅付设计费36万元,尚欠付44万元;8、《关于协调白马湖公园设计方案及公安局宿舍投标事宜的函》,拟证明追索欠款而请常德市规划局协调;9、《律师函》,拟证明其在2012年3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索要设计费;10、《城市规划编制证书》,拟证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具有相应的资质;11、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该会做过实体审理。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综述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系针对原告设计的施工图项目,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具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向常德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至今未答复,故其效力待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该批复涉及的区域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一并提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无工程设计资质,故该成果与双方签约目的不同,达不到其设计要求,不是双方合同履行的标的,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系被告单方面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被告无工程设计资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已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均具有合法性,也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因证据8系原告收集整理的相关案例,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10、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均具有合法性,也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因原告对证据3、8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承担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北区)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签订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等,设计项目名称为“方案设计”,设计阶段为“方案”,估算设计费为8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费16万元(占20%)、设计文件完成后五日内付费48万元(占60%)、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五日内付费16万元(占20%),被告责任包括“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等,被告应无偿对原告的下一步施工图设计作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如原告逾期支付约定设计费则应按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导致设计文件迟延交付则应按每延误一天减收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合同内容。
2009年8月14日,原告取得招标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并于8月18日由招标监督部门常德市建设局签章“同意中标结果”的意见。该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设计项目即为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所指工程。
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就上述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除封面的签订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与2009年7月31日所签合同相同。
2009年8月21日、9月15日、11月5日,原告分别由其股东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计院以“汇兑—网银支付”方式支付设计费14.788万元、1.212万元、20万元(合计金额36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股东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计院开具金额为16万元、20万元的发票(合计金额36万元)。
2009年9月8日,被告与常德市规划局签订项目名称为“江北城市新区(白马湖区域)城市”的《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成果稿)。2010年3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常德市规划局印发《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0)25号),并由常德市规划局于23日在其网站http://www.cdsghj.gov.cn内发布《﹤常德市白马湖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批后公告》。
2010年4月,被告向常德市规划局提交《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区中心区城市设计》,并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4月14日向常德市规划局印发《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区中心区城市设计﹥的批复》(常政函(2011)35号)。
2012年3月2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律师函》,提出原告“不仅未主动付款(至今结欠设计报酬人民币44万元),还提出令人费解的扣减设计费的《函》……收悉此函后,及时主动付清余款。否则我们将根据授权,依法诉诸法律”等主张。
2012年7月17日,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57号裁决书;被告就该裁决书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常执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反诉,各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是属于工程设计合同,还是属于规划设计合同或旅游设计合同?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即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三、在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后,对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从原告中标建设单位涉案工程承担施工图设计任务,以及双方就同一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任务签订涉案合同的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因双方所签两份合同除签订日期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故可视为同一份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第三款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以及《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设部建质(2008)216号)第1.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我国对如本案涉及的白马湖文化公园之类的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区分为由前至后的三个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前一阶段分别作为后一阶段设计文件编制的前提和基础,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任务,即为原告在承担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任务后,将其第一阶段的设计任务即方案设计任务分包给被告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的性质均系工程设计合同,而非规划设计合同或旅游设计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筑活动不但专业性强,而且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及《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定义,可见我国对工程设计(含方案设计)、城乡规划编制和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特定资质条件及其允许从事的业务范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分别规制这几种不同种类型的合同行为及其行为本身,只要有与之相左的合同行为发生即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体系和业务规制范围,故规划设计或旅游设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围,被告如需合法从事涉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或“工程方案设计”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方为合法有效。
在双方签订两份涉案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虽然分别于2007年6月1日、4日取得了《城市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旅游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却至今未取得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因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取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如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以相应处罚。另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还应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同时,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业务系属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设计业务的方案设计部分分包给被告承担,故双方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无效。
至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设计文件,因原告在其提交后一直未再付款,实为原告对该设计成果持有异议,其实际提交的设计文件名称即为“规划设计”,又包含在其与常德市规划局签订的包括本案涉案项目在内有关城市规划设计合同项目的城市设计成果范围内,且常德市人民政府也系对该规划设计成果的批复,而非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后作出的批准决定,故被告所持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并不因政府批复而发生变化。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据此主张支付设计费的权利,故对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关于支付设计费余款4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同理,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明知其无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揽工程设计业务,明显存在过错,除应依法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设计费36万元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已支付36万元款项给被告所受到的利息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工程设计单位,未在签约时对被告有无工程设计资质进行查验即与被告签订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应对其所付设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对原告已付设计费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付设计费360000元给原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2700元,反诉诉讼费4616元,共计17316元,由原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审 判 员  沈凌溶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第二款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