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3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930号1幢10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398号2201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录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破产优先债权人民币(币种下同)5,066,821.06元,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监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规定。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监理合同项下债权具有优先性的情况下,管理人将同建公司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存在法律认定错误。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范围、期限与工程进度挂钩的报酬计算方式,远超一般的委托合同的范畴。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对于监理人员的管理以及奖惩考核办法,监理人员同样受到被上诉人方严格的考核,并规定了细致的奖惩标准。故本案所涉监理合同性质更应该属于劳务合同。2、一审判决“确认同建公司对录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673,821.06元”,未支持上诉人停工费用12万元及全部监理尾款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补充协议,监理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但因被上诉人原因至2016年3月28日通知进场,2016年4月才恢复,停工四个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支付12万元的停工费。至于尾款,是由被上诉人破产所致,根据监理合同,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应当获得全部的尾款。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监理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尽管被上诉人称相关监理合同已经解除,但是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实际履行监理合同中的相关监理义务,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监理合同并未解除。4、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协助配合监理备案合同的注销,无法律依据。注销备案并非是合同解除的必然结果,被上诉人未提供注销备案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录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监理合同》系委托合同,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录润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通知同建公司进场不属于延迟履行合同,不应承担服务期开始前同建公司的停工费用。三、在审查同建公司主张的债权过程中,因相关项目因破产而无法竣工验收,录润公司根据标的工程未完成施工、无法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确认同建公司一半尾款,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四、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裁定受理录润公司破产清算,案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解除。五、《上海录润公司有限公司重整案关于破产期间监理费用支付事宜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明确约定同建公司需要协助开展监理合同备案注销工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同建公司对录润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5,066,821.06元。 录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同建公司、录润公司双方签署的《监理合同》《新江湾城23-5地块商办项目(益田假日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新江湾城23-5地块商办项目(益田假日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已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并协助配合监理备案合同的注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同建公司(监理人)与录润公司(委托人)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录润公司委托同建公司监理新江湾城23-5地块项目。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本合同自暂定2012年7月1日开工实施,至2016年6月30日完成。(本工程约定工期4年,具体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40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完成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第9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期内监理费为586万元(按32元/平方米计取)。附加协议条款第6条约定,若工期延长,则延长期间的监理费,前二个月免费服务,第三个月起监理费按成本费计算,暂定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计算,按月支付。 2013年5月2日,录润公司向同建公司发送《函》,载明暂停上城广场工程施工,请同建公司设立的监理项目组暂时撤离,工程复工等书面通知。 2015年12月,录润公司(甲方)与同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监理合同》中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及补充。第4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修改为42个月,计划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精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至交楼入秋后一个月为止)。以上监理开始进场工作的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第5条约定,双方进一步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监理合同》价586万元人民币,甲方按照《监理合同》已支付的117.2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笔款项,余款468.8万元人民币双方同意按本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支付。第5.1条约定,监理费余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结算,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周内付清。第5.4条约定,如出现停工,甲方以指令形式书面通知乙方。在停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3万元/月。若复工后施工监理期+停工期≤约定监理总服务期,则该补偿费取消。第5.6条约定,工程超协议工期六个月内不增加监理费用。 2016年3月28日,录润公司向同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新江湾城23-5地块商办项目(益田假日广场)相关工作已开展,要求同建公司监理人员于2016年4月1日进场。 2020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及补充。第1条约定,将监理服务期修改为8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精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至交楼入伙后一个月为止)。较《补充协议(一)》,约定服务期共延长44个月,包含已发生的5个月停工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2.1条约定,在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监理费用之外,双方进一步同意增加监理服务期延长费用共计435.3万元人民币。增加费用计算方法为:【44个月(总延长时间)-5个月(停工时间)】X468.8万元/42个月+5个月(停工时间)X3万元/月-15万元(疫情期间双方协商优惠)=435.3万元整。第2.2条约定,如本协议在履行中,实际监理服务期发生变化,将按以上计算方法,相应调整监理服务期延长费用。第2.7条约定,监理余款,待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完成支付。 2023年9月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录润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9月6日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6,651,000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将其置于暂缓确认债权表中,暂缓确认的原因是因合同未结算而需进一步确定债权金额。2024年2月29日,同建公司向管理人提起异议,明确同建公司债权金额为5,066,821.06元(含滞纳金22.082106万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停工期间费用12万元+未付进度款403万元+合同尾款金额54.6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停工期间补偿费15万元),请求管理人确认。2024年4月12日,上海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14位债权人的债权。同建公司申报金额中的4,673,821.06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2024年5月7日,同建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认定异议,请求认定同建公司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另查明,管理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上海三中院提交《关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决定继续履行两份合同,其中不包括与同建公司签署的监理合同。案涉工程截止一审判决,尚未竣工。案涉三份合同均进行了网络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焦点为:1.同建公司债权金额及性质;2.案涉三份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同建公司的债权金额。同建公司和录润公司对合同总价款937.60万元、已支付金额465万元、滞纳金220,821.06元以及监理尾款54.6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停工费用12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监理尾款是否应全额支付。关于停工费用,同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一)》修改监理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但因被告原因至2016年4月才恢复,停工4个月。录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监理进场工作的日期以录润公司正式通知为准,且录润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同建公司2016年4月1日进场,因此未产生停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一)》中已经明确监理开始进场工作的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录润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同建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通知同建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进场。故一审法院确认监理开始日为2016年4月1日,同建公司主张的4个月停工期不予认可。关于监理尾款,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监理尾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并不符合尾款支付条件。录润公司在综合考虑下确认一半尾款27.3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同建公司对录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673,821.06元(含本金445.30万元、滞纳金220,821.06元)。 关于同建公司的债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监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规定。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监理合同项下债权具有优先性的情况下,管理人将同建公司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三份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一审中,录润公司破产清算被受理时,三份案涉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并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对同建公司发出了继续履行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同建公司对管理人进行了催告,且管理人作出的继续履行决定中并无涉案合同,故案涉三份合同自2023年11月1日已经解除,同建公司应协助配合监理备案合同的注销。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录润公司与同建公司签署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同建公司应协助配合监理备案合同的注销。案件一审受理费47,267.75元,由同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由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同建公司下属的监理人员并非案涉《监理合同》的订立主体,与录润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将同建公司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可认定案涉监理服务进场时间以录润公司正式通知为准,并最终确认监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一审法院确认该时间为监理开始日并对同建公司主张的4个月停工期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尾款,双方明确约定监理尾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录润公司根据标的工程未完成施工、无法竣工验收等实际情况确认同建公司一半尾款,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录润公司破产清算被受理时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对同建公司发出了继续履行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同建公司对管理人进行了催告,管理人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并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确认函》第四条约定,同建公司需要协助开展监理合同备案注销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份合同自2023年11月1日解除及同建公司应协助配合监理备案合同的注销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47.75元,由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