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上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431号 申请人: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175弄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930号1幢10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上海有两个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系争合同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存在歧义。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 经本院审查,2012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署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人)委托被申请人(监理人)监理工程(南汇区XX房XX镇XX苑XX、XX、XX地块建设工程F地块项目)的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监理业务、支付报酬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申请人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2021)沪仲案字第2918号。***审前申请人向本院提起了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晚于申请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复函日期。其中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结合上海现存的两家仲裁机构在名称上迥异的事实,推定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更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合同文义和内在逻辑。据此,申请人关于案涉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相关意见及其解读,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