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930号1幢10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4个月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到期日是2021年7月22日,但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无故被被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6个月,期间无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辞退时间恰逢春节期间,原告难以找到新的工作,故要求被告补偿4个月工资计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2020年7月23日在被告松江南站C18-37-04经济适用房项目担任土建监理工作,该项目于2021年1月28日完工,按照要求全部人员要在1月28日撤场。被告考虑到项目已经结束,原告也年龄偏高已经69岁,故在1月26日提前三天打电话通知原告因前述原因需解除合同,如不解除可以将其安排至别的地方,当时原告并未明示是否同意。被告遂通知其1月29日来办离职手续。因原告拒绝在离职通知上签字,被告遂将书面通知书快递给其。2021年2月5日,被告已将原告工资4,000元打到其银行卡上。被告已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任何争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合同关系,该份合同是最新签订的,合同至2021年7月22日到期,原告本人实际入职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同时表示其随诉状提交的《通知书》(被告快递给原告的)现不作为原告方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实际入职时间也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是聘用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
被告同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所在松江南站C18-37-04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监理项目部总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项目于2021年1月28日完工,要求全部人员同日撤场。
2、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下午打电话通知原告要解聘他。在这之前,监理项目部总监**曾当面跟原告沟通过,该项目已经结束,原告本人年纪也大了,问原告是想要公司帮他换个工地还是直接不做了,但原告本人当时并未明确回复,所以被告打电话通知其过来办离职。
3、邮件送达情况截图,证明因原告不愿意在离职通知上签字,所以被告将相关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离职当月的全额工资4,000元。
5、《员工离职通知》、员工工作交接问题处理表,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的土建证书、安全证书归还给原告,其也在相关的离职通知上签字了。但要办理移交手续时,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确实是原告工作的项目,对项目部总监**的身份信息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月26日被告管理人员确实打电话给原告,监理项目部总监**在1月25日也当面跟原告沟通过,但两个人都没有跟原告提出过要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都是直接说要解聘原告;对证据3、4均无异议,通知书、工资确实收到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拿回了两本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土建兼安全工作,工作地点根据公司需要安排,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合同第十条第4项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乙方(原告)本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⑶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021年1月2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后又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以原告年龄已69岁且所在项目已结束工期为由,通知原告双方于2021年2月1日起解除聘用合同,并告知原告工资结算至2021年1月31日,同时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至被告处办理了相关证照移交手续后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书》,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属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劳务合同系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是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离职时需由被告支付补偿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