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894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51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市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济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9245元(应发工资25349元X25个月-已发的314480元);2.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9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97439.4元(10854.25元X9个月);并从2021年6月1日起至社保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止,按月10854.25元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护理费差额270612元(从受伤至2021年5月31日,实际支付护工费305100元-2020年9月起认定3832元X9个月);并从2021年6月1日起按332.3元/天(一个护工230元/天X2人-3832元/30天)的标准补差额直到原告达到生活自理能力为止;4.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以外的医疗费,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为201192.37元;2021年6月1日之后,实报实销,被告补足原告实际支出的、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5.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53601.4元(受伤前最后一个月即2019年10足额发放的工资22658.3元X10个月-受伤后至2020年8月31日共拿到的工资17298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承揽的郑州至西陕高速路段栾川至双龙段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因未签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工资,以实际收入为准,根据银行流水,原告的月工资应发为25349元,实发22745.8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坠落受伤,2020年1月1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0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20年9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如实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保险部分基数较低,故原告起诉作如上诉请,要求补足。
同济市政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伤残津贴差额13545.11元,同意按15200元X85%-12579元X85%=2227.85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9个月,得20050.65元;2.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仲裁认为车租金的5000元/月是工资性收入,从2019年11月1日-2020年8月31日被告车租金每月调整为3000元,差额2000元,所以仲裁支持了10个月,即2000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认可护理费,仲裁以定残前的费用3832元/月X9个月21天得出的结果。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15200元,实发14325元(按4500元缴社保后+项目津贴11200元),原告现按照25349元计算没有依据。社保核定时按照应发工资12579元,所以要补也应某115200元的标准补一次性伤残补助和月伤残津贴。护理费主张无法律依据,社保是按照社平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的,与个人基数无关,应是3832元/月,原告要求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保险以外的医疗费主张无法律依据,自费和不能报销的药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工资差额同样同意按15200元补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7月入职同济市政公司,担任总监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济市政公司为***缴纳自2017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21日***受伤,2020年1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0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分中心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医疗费用306743.38元,并自2020年9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1132.4元、生活护理费每月3832元。
审理中,原告将某所涉的应发工资调整为26533.3元/月,即由4000元+11200元+3000元(应发未发)+车贴5000元+证书费3333.3元。被告认为应发工资为15200元,即4000元基本工资+11200元津贴,租车费、证书费不属于工资组成,3000元无依据。同时,原告明确诉请5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由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减少的用车补贴2000元+2020年7月、8月未支付的证书费6666.70元+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后原告个人补扣的部分组成。
另查,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每月与补贴11200元一起转账给原告车贴5000元(摘要工资),自2019年11月起,金额改为300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或***每半年转给原告证书费(摘要证书费)。
为证明5000元系租车费,而非工资组成部分的车贴,被告提供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牌号为豫AXXXXX车辆一辆,租赁费用为5000元/月,按半年支付,协议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同时提供2019年8月行车记录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车辆一直由原告专人专用,没有司机,原告受伤后车辆及钥匙都在项目部,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车贴改发为2000元。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9165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伤残津贴差额44765元;3、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扣除的工资64885元及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30日未发证书费补贴6666.7元;4、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伤医疗费607842.17元;5、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护理费221380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护理费9660元;6、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食宿费45000元;7、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3203.8元。该会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5520元、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伤残津贴差额13545.11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0日护理费37354.7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起诉来院,因被告起诉在后,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各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受伤后,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8月10日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原告应某1《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25个月;关于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应原告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乘以85%,故争议焦点为月缴费工资,即原告的月应发工资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流水,双方对4000元的基本工资及11200元的津贴均确认,分歧在于5000元的车辆费用、3333.3元的证书费用以及是否应发3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元系入职前三个月发放、后被被告扣除称用以缴纳社保但实际未缴纳,故要求补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车辆费用5000元,根据发放形式、名目及实际岗位需求,本院认定为原告的月工资组成部分。证书费用,根据其发放形式、名目,不符合工资发放习惯,本院难以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月应发工资金额本院认定为20200元,被告应某2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05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差额,按每月20200元X85%-11132.4元计算。同理,本院认定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即为10个月的车贴差额20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385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该标准未低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分中心核发的2020年9月生活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0520元;
二、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6037.6元计算的伤残津贴差额;
三、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0日护理费37354.7元;
四、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诉请;
六、驳回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