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0民初7351号
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51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7,200元;2、要求不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工资差额17,563.15元;3、要求不支付被告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监理工作。202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离职报告称其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劳动关系遂终止。原告公司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至2019年因个税计税方式发生变更,故将当月发放变更为次月上旬发放。2019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2月工资通过其他方式发放,若未发放,则是被告当月未出勤,现原告无证据提供。若被告在将近四年的时间内未主张,与常理不符。被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工资是其监理工程师的挂证补贴,后因该证2021年6月25日到期,原告后续未再发放该笔费用。原告已将被告纳入劳动合同续签人员中,但被告一直拖延,致未能签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被告直至2018年6月26日才发放5月工资。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放2018年12月工资,未发放2019年1月、2月工资,于2019年4月9日发放2019年3月工资。被告自2020年5月起加薪至每月7,000元,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直接上级**转账2,000元。被告的监理证书一直有效,原告所称的监理工程师挂证补贴不是事实。被告2021年9月后未再向原告转账2,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2018年5月8日起的用工手续。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被告工资2,101.2元,2018年7月至9月每月25日左右各支付3,6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每月25日左右各支付3,603.09元,2019年2月、3月无支付记录,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各支付5,000元。
双方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11日,被告询问**:我工资还有2000对吧?**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某发送微信:**,我这个月工资还有2000未发,**于2020年6月16日向其转账2,000元。
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每月向申请人转账2,000元。
202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处人事发送离职报告,离职原因为“个人无法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
2022年9月16日,被告向杨浦区XX中心申请调解,后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扣押的工资7,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10,000元;3、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工资差额2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000元;5、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6、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报销款942元。该会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人民币7,2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7,563.15元;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0元。裁决作出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2019年1月及2月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处系次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与原、被告工资发放明细可予印证,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19年2月的工资已通过其他方式发放,或被告当月未出勤,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工资标准结合此前发放情况确定为3,600元。关于2021年10月起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每月发放的工资系监理证补助,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将该笔费用表述为“工资”,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此系被告工资组成部分。原告自2020年10月起未再支付该笔工资,亦未就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进行举证,故该笔差额应予补发。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提交离职报告,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日到期,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差额原因致未能及时续签,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确定的金额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7,200元;
二、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工资差额17,563.15元;
三、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