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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7597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58602.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58602.45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龙泉驿区某项目达成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成都市龙泉驿区。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就“某D区12#、13#、14#楼及地下室”项目达成合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合同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范围增加“某D区15#、16#、22#”,补充协议签订后,实际监理范围为:“某D区12#、13#、14#、15#、16#、22#、地下室”,监理工作期限:28个月,工程面积约:132347m²、监理费包干单价为7元/平方米。2015年11月26日,因为约定的服务期间已经届满,但某三期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就超出监理期限外的延期监理费进行约定(即2015年9月9日至某三期竣工验收为止),按32000元/月的标准收取监理费其中补抵监理人员未全部到位的监理服务费154000元。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某三期监理费结算为158053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21929.55元,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258602.45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尚欠原告监理费1258602.45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监理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业主方)于2013年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泉驿区“某12#13#14#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交由乙方完成,第一条第1.3项约定工程造价预计11394万元,计算工期两年。4.2条约定:双方同意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2%计取。监理酬金总额:工程总造价×监理酬金率%。第4.4条监理金的支付中约定:(1)合同自签约日开始,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作为乙方的开办费;(2)基础工程完成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监理费总额的10%;(3)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监理费总额的30%;(4)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监理费总额的20%;(5)工程验收完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监理资总额的5%,若工程投资增加;则甲方应付给乙方以估算价为基础的监理费总额的全部余款,增加部分在结算完后十日内付清。(6)工程结算完后十日内或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时,甲方付给乙方监理费总额的全部余款。 后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又签订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监理合同的事项进一步补充及明确,主要内容为实际监理范围:某D区12#、13#、14#、15#、16#、22#、地下室,监理工作期限28个月,双方同意采用包干价方式计取监理酬金,包干单价7元/㎡,面积约132247㎡,协议暂定总价926429元,监理酬金支付:(1)基础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总额30%;(2)主体完工后10日内,支付总额30%;(3)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总额35%;(4)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0日内,监理费余款付清。后原告某甲公司为案涉某D区建设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监理协议服务期限为28个月,经协商对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计取和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延期监理费正常计取为32000元/月;2.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按22000元/月计算,共154000元;3.2016年4月9日至竣工验收为止,按32000元/月的标准收取监理费。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同时,原告提交一份《对账单》复印件,表明某三期监理项目结算金额为1580532元,已付款321929.55元,未付款1258602.45元。某乙公司处有“周某2018.8.29”的签字,某甲公司签字盖章处有“朱某”的签字。 另查,原告提供一份《发文簿》原件的记录,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了相关监理资料的原件。另,原告提供(2020)川011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总计321929.55元。2015年3月4日,支付了127777.34元,备注:12、13、14号楼地下室基础监理费;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150152.21元,备注:15、16、22号楼监理费;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备注:2015.9.9-2015.11.8监理费。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对账单》、付款明细、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和本案的监理主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发文簿等内容相互印证,可认定双方案涉监理工程总价为1580532元以及尚欠付1258602.45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工程款1258602.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案涉工程监理工作早已完工,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对此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监理费1258602.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8602.4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7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