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二级总监一职。原告的收入一部分是固定年薪,即岗位聘用协议上约定的数额,另一部分是工程绩效奖金,即每做一个工程原告会与被告签订成本控制协议,约定成本节余额作为奖金发放给原告,由原告分配给团队成员;反之,超支部分由原告承担,在工资年终奖中扣除。2011年4月8日、2012年2月4日,被告合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暨负责人***代表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配套商品房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约定项目成本控制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万元、20万元。原告通过自身努力,使得项目成本在约定期限内产生了节余额,且两个项目均已竣工,但被告推诿搪塞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奖金,并在2014年上半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发放的项目现场施工人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833,712元,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报销费用,均应计入项目成本。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委派原告担任合肥、阜阳项目的总监,原告往来上海和合肥、阜阳发生火车票费、过路费、住宿费等。由于2012年10月双方发生成本纠纷,被告联络员拒收原告的报销票据。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奖金311,129元及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77,780元,支付差旅费5592元(包括火车票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等)、补助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中200元电话费、补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1年4月9日,“项目总监”原告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总监负责制,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工期见监理合同);本项目成本控制在85万元,节余额作为奖金由项目总监负责分配;反之,超支部分由项目总监承担,在工资年终奖中扣除等。2、2011年6月28日,“项目总监”原告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补充文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监理人员需到本公司开办的食堂集中用餐,原签订的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的项目成本不包含此费用,工程工期21个月,监理人员9人(暂估),项目成本增加71,280元;最终增加费用根据实际开支作相应调整等。3、2012年2月4日,“项目总监”原告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总监负责制,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时间见合同工期);本项目的成本控制在20万元,节余部分作为奖金由项目总监负责分配;反之,超支部分由项目总监承担,在年终奖中扣除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经向***了解,认可***的签字,但并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和津贴、补贴,双方不存在关于劳动合同的争议。***是被告合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被告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与原告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是违反被告公司制度的,系***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或被告合肥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被告合肥分公司均无关。即使法院认定该协议能够代表被告合肥分公司,也应起诉被告合肥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系主体错误。被告已支付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配套商品房项目现场人员工资987,370.10元、项目管理人员费用48,259.89元、原告的报销费用86,130.80元和2510元,***另行支付了原告4万元。实际上,原告监理的项目成本超出约定数额,并没有成本节余额。即使项目存在节余,原告作为总监,也只有节余额分配权,而没有占有权。原告主张的两个项目现均没有竣工交付验收。被告处报销差旅费的流程为由员工出差后申请,主管复核,上一级领导审核,经经理批准后至财务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确实到合肥、阜阳工作过,但原告出差的相关项目部门都结算给原告津贴、住宿费、车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只是当时未向原告收回发票。原告未提供出差审批材料,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报销申请,且原告出差应常驻现场,原告未经批准多次随意往返上海,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出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项目总监”原告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总监负责制,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时间见合同工期);本项目的成本控制在24万元,节余部分作为奖金由项目总监负责分配;反之,超支部分由项目总监承担,在年终奖中扣除等。该协议书上打印的“24万元”字迹被划去,在其旁边手写“按现场实际发生成本控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涂改部分是被告事后自行修改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系***。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原告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中另行规定),工作岗位以聘用协议为准,工作地点为被告及其所属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等。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 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二级总监,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30元/月(工龄工资以15元/年递增);在上岗期间另外支付车贴200元/月,饭贴300元/月,上岗津贴1600元/月;每月预发奖金1720元,均为税前;经年底考核后发放奖金2000元/月,按实结算等。 2011年2月1日,被告与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地块配套商品房进行监理,监理服务费计费额32725万元,监理服务费474.95万元等。2011年11月,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58.3万元等。 2012年2月21日,***受被告委托作为“聘用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二级总监(合肥分公司),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45元/月(工龄工资以15元/年递增);在上岗期间另外支付车贴200元/月,饭贴300元/月,上岗津贴1600元/月;在岗期间每月预发奖金1720元,均为税前;经年底考核后发放奖金2000元/月,按实结算等。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工作岗位为结构监理工程师(新疆S2**房建项目),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60元/月(工龄工资以15元/年递增);在上岗期间另外支付车贴200元/月,饭贴300元/月,上岗津贴1600元/月;在岗期间每月预发奖金7900元,均为税前;在新疆工作期间,按实际考勤发放补贴100元/天,均为税前;在岗期间,除国定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其他加班均根据现场实际工作情况集中休假处理,不另行支付加班费等。 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关于合肥分公司***递交的调解申请书(QS2013-018)相关事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8日、7月17日、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再次申请调解书》,被告综合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旁听了事件双方的会谈过程;关于申请书的部分诉求已解决,未达成共识的几点分歧汇总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的《奉贤大居安置基地J1-1地块、奉贤大居配套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协议书终止时间的认定,争议的双方对工程竣工标准看法不一;原告认为监理合同上标注的终止日期以及项目总监销项即为工程结束的标准;***认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结束,且工程资料交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工程结束的标准;2、关于如何按协议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了其计算的费用成本明细及结余数,其费用结算到2012年11月底;***认为结算的前提是总监无违规违责行为,到项目结束时账面若有结余,将以奖金形式发放给原告,若超支则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交合肥分公司;3、关于费用结算清单中涉及的“平行检测监理费利润分成”;原告认为这是其个人争取来的收益,应按比例分成;***认为平行检测是监理一定要做的工作,监理规范上有明文规定,不存在个人争取一说;4、关于原告个人岗位安排问题;原告认为其与合肥分公司协议已到期,应由公司统一安排;***认为其应该先将奉贤两项目完成交接后再退回公司由公司统一安排;以上4点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建议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对工程、公司负责的态度,双方和平解决问题。 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原合肥分公司***递交的〈再次调解申请书〉相关事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公司递交了《再次调解申请书》,公司多次予以协商、调解;关于申请书的部分诉求已解决,未达成共识的几点分歧汇总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的《奉贤大居安置基地J1-1地块、奉贤大居配套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协议书终止时间的认定;原告认为终止时间为2012年年底,所有成本应结算至2012年12月底,之后发生的应由合肥分公司承担;***认为原项目人员工作至2013年6月,说明项目没有结束,那2013年1月-6月费用理应由原项目部承担;2、对于***提出的办公费用分摊、现场费用分摊、因原告擅自离岗造成的罚款等成本应计入项目部管理成本中,原告认为均不合理,分公司应给予项目部支持,不应算项目部成本;以上2点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公司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建议双方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求大同存小异的态度,进一步协商解决问题。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奖金311,129元,支付迟发奖金25%赔偿金77,780元,支付差旅费5592元和补助10,000元。2014年4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尚未竣工备案。 另查:上海市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5月5日,负责人***,经营范围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至合肥、阜阳工作,支付差旅费53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岗位聘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津贴、奖金等,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被告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仅系被告合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或被告合肥分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与***签订的《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奖金即成本节余额,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据此主张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认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底在合肥、阜阳有工程项目,原告亦前往工作。原告提供了来往合肥、阜阳的相应票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项目部门已支付了原告相应出差费用,亦未能举证证明出差需要审批手续的相应规定。原告主张为被告工作期间实际支付差旅费5392元,被告理应予以报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5392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奖金人民币311,129元及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人民币77,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和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