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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系***。2010年7月16日,***与斯美科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中另行规定),工作岗位以聘用协议为准,工作地点为斯美科汇公司及其所属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等。2014年1月1日,***与斯美科汇公司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
2011年1月20日,***与斯美科汇公司签订《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作岗位为二级总监,岗位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30元/月(工龄工资以15元/年递增);在上岗期间另外支付车贴200元/月,饭贴300元/月,上岗津贴1,600元/月;每月预发奖金1,720元,均为税前;经年底考核后发放奖金2,000元/月,按实结算等。
2011年2月1日,斯美科汇公司与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斯美科汇公司对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地块配套商品房进行监理,监理服务费计费额32,725万元,监理服务费474.95万元等。2011年11月,斯美科汇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斯美科汇公司对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58.3万元等。
2012年2月21日,***受斯美科汇公司委托作为“聘用方代表”与***签订《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二级总监(合肥分公司),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45元/月(工龄工资以15元/年递增);在上岗期间另外支付车贴200元/月,饭贴300元/月,上岗津贴1,600元/月;在岗期间每月预发奖金1,720元,均为税前;经年底考核后发放奖金2,000元/月,按实结算等。
2013年9月29日,***与斯美科汇公司签订《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作岗位为结构监理工程师(新疆S2**房建项目),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60元/月(工龄工资以15元/年递增);在上岗期间另外支付车贴200元/月,饭贴300元/月,上岗津贴1,600元/月;在岗期间每月预发奖金7,900元,均为税前;在新疆工作期间,按实际考勤发放补贴100元/天,均为税前;在岗期间,除国定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其他加班均根据现场实际工作情况集中休假处理,不另行支付加班费等。
2013年7月24日,斯美科汇公司出具《关于合肥分公司***递交的调解申请书(QS2013-018)相关事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8日、7月17日、7月22日,***向斯美科汇公司递交了《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再次申请调解书》,斯美科汇公司综合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旁听了事件双方的会谈过程;关于申请书的部分诉求已解决,未达成共识的几点分歧汇总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的《奉贤大居安置基地J1-1地块、奉贤大居配套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协议书终止时间的认定,争议的双方对工程竣工标准看法不一;***认为监理合同上标注的终止日期以及项目总监销项即为工程结束的标准;***认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结束,且工程资料交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工程结束的标准;2、关于如何按协议进行结算;***提供了其计算的费用成本明细及结余数,其费用结算到2012年11月底;***认为结算的前提是总监无违规违责行为,到项目结束时账面若有结余,将以奖金形式发放给***,若超支则由***以现金形式交合肥分公司;3、关于费用结算清单中涉及的“平行检测监理费利润分成”;***认为这是其个人争取来的收益,应按比例分成;***认为平行检测是监理一定要做的工作,监理规范上有明文规定,不存在个人争取一说;4、关于***个人岗位安排问题;***认为其与合肥分公司协议已到期,应由公司统一安排;***认为其应该先将奉贤两项目完成交接后再退回公司由公司统一安排;以上4点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建议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对工程、公司负责的态度,双方和平解决问题。
2014年2月26日,斯美科汇公司出具《原合肥分公司***递交的〈再次调解申请书〉相关事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公司递交了《再次调解申请书》,公司多次予以协商、调解;关于申请书的部分诉求已解决,未达成共识的几点分歧汇总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的《奉贤大居安置基地J1-1地块、奉贤大居配套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协议书终止时间的认定;***认为终止时间为2012年年底,所有成本应结算至2012年12月底,之后发生的应由合肥分公司承担;***认为原项目人员工作至2013年6月,说明项目没有结束,那2013年1月-6月费用理应由原项目部承担;2、对于***提出的办公费用分摊、现场费用分摊、因***擅自离岗造成的罚款等成本应计入项目部管理成本中,***认为均不合理,分公司应给予项目部支持,不应算项目部成本;以上2点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公司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建议双方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求大同存小异的态度,进一步协商解决问题。
2014年2月2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奖金311,129元,支付迟发奖金25%赔偿金77,780元,支付差旅费5,592元和补助10,000元。2014年4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其奖金311,129元及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77,780元,支付差旅费5,592元(包括火车票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等)、补助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撤回要求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其差旅费中200元电话费、补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确认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尚未竣工备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5月5日,负责人***,经营范围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至合肥、阜阳工作,支付差旅费5,392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1年4月9日,“项目总监”***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总监负责制,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工期见监理合同);本项目成本控制在85万元,节余额作为奖金由项目总监负责分配;反之,超支部分由项目总监承担,在工资年终奖中扣除等。2、2011年6月28日,“项目总监”***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补充文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监理人员需到本公司开办的食堂集中用餐,原签订的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的项目成本不包含此费用,工程工期21个月,监理人员9人(暂估),项目成本增加71,280元;最终增加费用根据实际开支作相应调整等。3、2012年2月4日,“项目总监”***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总监负责制,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时间见合同工期);本项目的成本控制在20万元,节余部分作为奖金由项目总监负责分配;反之,超支部分由项目总监承担,在年终奖中扣除等。斯美科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经向***了解,认可***的签字,但并不代表斯美科汇公司的意思;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斯美科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项目总监”***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总监负责制,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时间见合同工期);本项目的成本控制在24万元,节余部分作为奖金由项目总监负责分配;反之,超支部分由项目总监承担,在年终奖中扣除等。该协议书上打印的“24万元”字迹被划去,在其旁边手写“按现场实际发生成本控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涂改部分是斯美科汇公司事后自行修改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斯美科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斯美科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岗位聘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工资、津贴、奖金等,并无不当。根据斯美科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仅系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未能举证证明斯美科汇公司或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授权***与***签订《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的情况下,***依据与***签订的《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向斯美科汇公司主张奖金即成本节余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主张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斯美科汇公司自认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底在合肥、阜阳有工程项目,***亦前往工作。***提供了来往合肥、阜阳的相应票据,斯美科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项目部门已支付了***相应出差费用,亦未能举证证明出差需要审批手续的相应规定。***主张为斯美科汇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支付差旅费5,392元,斯美科汇公司理应予以报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5,392元;二、***要求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奖金311,129元及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77,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但2012年2月21日***受斯美科汇公司委托作为“聘用方代表”与***签订了《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且***是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基于信赖,***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斯美科汇公司与其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配套商品房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及《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按照约定斯美科汇公司应当支付***奖金311,129元及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77,78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奖金311,129元及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77,78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斯美科汇公司辩称,***是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斯美科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斯美科汇公司未授权***与***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与***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系***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斯美科汇公司,故不同意按照***与***个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奖金。由于斯美科汇公司并未拖欠***奖金,故亦不同意支付***25%的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斯美科汇公司与其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1配套商品房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及《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小森林幼儿园项目管理成本控制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曾受斯美科汇公司委托作为“聘用方代表”与***签订了《员工岗位聘用协议》,但上述两份成本控制协议书***均未明确以斯美科汇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协议本身亦明确签字双方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准许,不得泄露。据此,本院认为***与***签约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与***签订的协议书对斯美科汇公司并无约束力,***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书向斯美科汇公司主张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拖欠奖金25%的补偿金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