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917号
上诉人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美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徐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在一审中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受理。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同,分别是旷工或调岗。事实上,徐蓉已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一审法院在无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斯美科汇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违反法定程序。2.徐蓉时任第三事业部总经理,未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内部管理混乱、存在虚假考勤、骗取工资和补贴,隐瞒合同挂靠、违规骗取公司信任签订项目合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斯美科汇公司已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基于亏损急剧加重等严重问题,斯美科汇公司决定撤销第三事业部,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障公司利益的必要举措,公司暂停徐蓉的总经理职务,安排办事员岗位,完全合情合理。3.徐蓉如对调岗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在此期间,徐蓉拒不到岗、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合同解除。本案的实际争议焦点为徐蓉是否构成旷工。
徐蓉辩称,1.杨浦区仲裁委已就是否违法解除作出了裁决,一审中,因双方关系恶化,恢复劳动关系客观上不能,故徐蓉就违法解除变更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关于“是否违法解除”这一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2.徐蓉一审提交11份2019年新签合同的复印件,总额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经营目标。根据斯美科汇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徐蓉不存在管理混乱的行为,反而是证人钱某某证实,斯美科汇公司存在恶意修改其证言的行为。3.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是正确的,斯美科汇公司单方面将徐蓉的报酬由每月16000多元下调至3000多元,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徐蓉已书面回复拒绝该调岗,斯美科汇公司再次作出同样通知,徐蓉完全有权利不履行调岗通知,继续履行第三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
徐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20年1月17日起恢复徐蓉、斯美科汇公司的劳动关系;2.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徐蓉按每月16,821.67元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徐蓉2019年度固定奖金48,000元。一审审理中,斯美科汇公司表示已不存在第三事业部,无恢复劳动关系可能,故徐蓉变更诉请第一项为: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徐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855元(16,045元/月*19个月),斯美科汇公司不同意变更后的诉请,认为斯美科汇公司是因为徐蓉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确认徐蓉已在斯美科汇公司处工作了9年5个月。同时,徐蓉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斯美科汇公司按照16,045元/月的标准支付徐蓉2020年1月7日至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斯美科汇公司亦不同意此项变更后的诉请,认为2020年1月7日至1月17日期间,徐蓉系旷工,无需支付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蓉2010年7月24日入职斯美科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员工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徐蓉岗位为第三事业部副经理,岗位工资2,400元/月,工龄工资135元/月,车贴200元/月,上岗津贴2,000元/月。协议还约定:“经年底考核合格后发放奖金4,000元/月”“在岗期间,每月预发奖金10,980元。”2019年3月4日,斯美科汇公司发布《关于事业部班子成员的任职通知》(沪斯科建咨文[2019]006号),其中任命徐蓉为第三事业部总经理,任期两年,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根据斯美科汇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徐蓉常规应发工资为16,030元/月,斯美科汇公司认可若2020年徐蓉继续任职总经理,工资按16,045元/月计。
2020年1月6日,斯美科汇公司向徐蓉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徐蓉同志:请您自即日起至公司办公室办事员岗位工作。”次日,徐蓉向斯美科汇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首先,我徐蓉本人不同意公司单方面的调岗;其次,我将继续在原岗位上履行我的职责和义务。”1月8日,斯美科汇公司向徐蓉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徐蓉同志:公司曾于2020年1月3日通知您到公司办公室办事员岗位工作,但您拒绝到岗。公司认为:您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再次重申:请您立即到岗工作。公司保留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包含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等在内的一切处理权利。”次日,徐蓉再次回函,“……不同意公司单方面的调岗,……仍在原岗位上履行我的职责和义务。”
2020年1月16日,斯美科汇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函》,内容为:“徐蓉同志自2020年1月7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办公室办事员岗位工作……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达5天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自2020年1月17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斯美科汇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复函》,称:“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徐蓉同志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1月17日,斯美科汇公司向徐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徐蓉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公司不再与你存在劳动关系。”徐蓉于2020年1月18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单上的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12月31日,该年度内工资均按16,030元/月发放,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徐蓉作为第三事业部总经理,除负责华东理工大学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外,另负责大概62个项目,2019年徐蓉的工作地点就在具体的项目现场,无考勤。为证明2020年1月7日至1月17日期间徐蓉仍在原岗位华东理工大学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工作,徐蓉提供该项目负责人沈大庆于2020年5月12日签署的并加盖华东理工大学基建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项目管理单位是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徐蓉,从项目开始至今一直在岗位学校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斯美科汇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徐蓉履行第三事业部到岗职务,且沈大庆并非项目真正的负责人,2020年5月9日斯美科汇公司已与华东理工大学基建处朱处长就复工开会,确定新负责人,并告知徐蓉已离开斯美科汇公司处。
一审审理中,斯美科汇公司称对徐蓉作出调岗安排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未完成目标责任状,不仅未减亏,反而增加了成本;二是对员工管理不善,未正常上班的员工按全勤处理;三是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存在与其他单位的挂靠、大额返现、私接工程等违规行为。
为证明调岗的第一个原因,斯美科汇公司提供证据:1.2019年1月21日,徐蓉作为斯美科汇公司第三事业部总经理,也即责任人签署的《2019年度事业部/分公司经营目标责任状》、责任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营目标包括实收产值大于1,200万元、新签合同目标大于1,500万元,并约定应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依法依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相关单位在业务活动中进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禁止虚报人员名册,发放工资,公司将以年终考核结果作为年终结算奖惩,以及是否续聘的依据,考核评分分为二部分内容,即目标性考核和管理工作考核。2.2019年3月14日徐蓉书写并递交给斯美科汇公司的《关于第三事业部还款计划》,其中徐蓉称计划在4年之内,还清账面上的负账并扭亏为盈,该计划经分管领导批示原则上同意,经总经理批示拟同意,力争三年内清负。3.《2019年第四次经理会议纪要——关于第三事业部专题工作研讨会》,记明第三事业部2019年截止11月底新增负账290.36万元,暂停徐蓉第三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由工作小组临时接管。4.2019年12月,斯美科汇公司专门工作小组作出《关于公司第三事业部经营管理情况调查报告》,记明2019年新签合同额1,494.7109万元,含关联关系合同额797.22万元,上海万象城14号商业楼装修工程有大额返现,有3个项目的总监挂名不到岗,却按正常出勤发放全额工资。5.第三事业部三年收入、成本、利润表,显示2017年亏损30万余元、2018年亏损175万余元,2019年全年亏损358万余元。徐蓉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已经达到了经营目标,并提供其中的11份2019年度新签合同复印件。徐蓉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计划是4年,至少是3年扭亏为盈,不能仅就一年的结果就认为徐蓉未完成责任状。徐蓉对证据3、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单方出具。
为证明调岗的第二个原因,斯美科汇公司提供侯德昌、钱某某、石某某三人的证言及2019年4-7月考勤表,并申请证人钱某某、石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钱某某陈述:证人系斯美科汇公司员工,职务监理员,2019年4月-7月期间主要在上海之鱼能源站工程项目处,有空会去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校区体育场围网项目及松江管廊工地,都是斯美科汇公司项目,书面证词系斯美科汇公司领导徐烨、郭经理、王伟等在斯美科汇公司会议室询问证人后,由刘冰记录形成,后证人签字,但证人签字时并无“兼任非公司监理项目”字样,因法定节假日不放假,所以证人的考勤都是按全勤,由上海之鱼项目部做考勤,证人及项目总监签字后交予斯美科汇公司。证人石某某陈述:2018年6月证人至上海之鱼项目工作,由华诚监理公司发工资,2019年10月证人入职斯美科汇公司处,由斯美科汇公司发工资,证人住在工地,没有到其他工地工作过,每天的考勤都是全勤,当时在工地的还有张怀祥、钱某某、陈晨,书面材料是斯美科汇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冰到上海之鱼项目部来了解情况后书写,证人在落款处签字。徐蓉确认考勤表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斯美科汇公司确认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确认上海之鱼项目及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校区体育场围网项目都是斯美科汇公司的项目,对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大部分确认,但其称签字时没有“兼任非公司监理项目”不认可,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校区当时施工的还有其他公司的其他项目,钱某某应在其他工程工作了。
为证明调岗的第三个原因,斯美科汇公司提供第一个原因中的证据4及斯美科汇公司《事业部管理办法》中的“经营管理负面清单”及签收。徐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斯美科汇公司所称的挂靠、返现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斯美科汇公司陈述在徐蓉提供2019年度新签11份合同中,有3份涉及返现,具体返现合同因涉及案外人不作为证据提供,返现合同上均由斯美科汇公司盖章,但是被迫的。
一审审理中,徐蓉为证明2019年度胜任工作,但斯美科汇公司未对其考核,提供2017年、2018年第三事业部年中考核结果汇总表。斯美科汇公司确认该两份考核表,但认为不能证明2019年斯美科汇公司未对徐蓉进行考核,斯美科汇公司对徐蓉在2019年度中显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调查考核后才作出了调岗决定。双方一致确认斯美科汇公司已发放徐蓉2018年度考核奖金4.8万元。
2020年3月27日,徐蓉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斯美科汇公司:1.自2020年1月17日起恢复徐蓉的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月1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工资,按每月16,821.67元标准发放;3.支付2019年度固定奖金48,000元;4.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8,844.14元。该会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裁决如下:斯美科汇公司支付徐蓉2020年1月1日至1月6日期间的工资2,948.05元;对徐蓉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蓉不服,具状来一审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斯美科汇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徐蓉2020年1月1日至1月6日期间的工资2,948.05元。
一审审理中,因徐蓉、斯美科汇公司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斯美科汇公司基于的事由为徐蓉旷工,徐蓉认为因不服斯美科汇公司的调岗决定,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未旷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调岗合理性的审查是本案的焦点。对于斯美科汇公司作出调岗的三个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徐蓉书写的第三事业部还款计划中仅陈述四年之内扭亏为盈,斯美科汇公司领导的批示最多也是力争三年之内,并未明确每年应完成的指标,现徐蓉就职总经理第一年,斯美科汇公司就以亏损增加为由作出调岗,缺乏事实依据。其二,根据斯美科汇公司方到庭证人的陈述,两位证人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一直在斯美科汇公司所有的项目工作,斯美科汇公司所谓的证人兼任非公司项目,并未就此举证也未得到证人的确认,难以采信。其三,就徐蓉对外签订合同存在挂靠、大额返现、私接工程一节,斯美科汇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且斯美科汇公司所谓的返现合同上均盖有斯美科汇公司公章,难以认定系徐蓉个人行为。鉴于以上三点,斯美科汇公司将徐蓉从月薪16000多元的总经理一职调岗至月薪3000多元的办事员一职,缺乏合理性,徐蓉已为自己接到调岗通知后至斯美科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仍在原岗位工作提供了初步证明,斯美科汇公司否认该事实应负有核实及举证的责任,现斯美科汇公司未就此举证,故徐蓉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斯美科汇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需按双方一致确认的2019年平均工资16,030元/月支付19个月作为赔偿金;同理,斯美科汇公司需按16,045元/月的标准支付徐蓉自2020年1月1日至1月17日的工资,已履行部分可予以扣除。关于2019年度固定奖金,徐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存在约定,故徐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70元;二、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蓉2020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9,581.15元(履行时扣除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徐蓉的2,948.05元);三、徐蓉要求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固定奖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斯美科汇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徐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及杨浦仲裁委同意徐蓉撤回该仲裁申请的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徐蓉自愿撤回其提出要求斯美科汇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请求权。徐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浦区仲裁委告知徐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已经包含在本案一审审理诉请中,要求其撤回。第二组为《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建设代甲方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在2019年1月18日开工,2019年10月16日竣工,斯美科汇公司服务范围仅限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前期事项,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仅75天,故徐蓉不可能2020年1月到5月仍在该项目上继续工作,《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徐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后续代建服务仍由斯美科汇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实际竣工是2020年9月,斯美科汇公司也自述其2020年5月仍在和华东理工大学商议该项目的负责事项。
徐蓉提供三份《情况说明》、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在2020年1月6日至17日这段时间,徐蓉除了在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上提供服务,还在华东师范大学小教学楼、电化教学楼修缮项目中提供服务,为斯美科汇公司进行工作,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是2020年9月竣工,华东师范大学小教学楼、电化教学楼修缮项目是2021年3月竣工。斯美科汇公司表示其无法对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如果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认为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应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复工协调的不是该项目,而是其他项目的协调,华东师范大学小教学楼、电化教学楼修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洪红。该三份《情况说明》中有两份是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有项目负责人汪泉和张约翰的签名,该两家公司分别为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该两份情况说明均记载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于2019年1月18日正式开工,2020年5月进行消防验收后全部完工,最终于2020年9月8日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项目从开工至竣工备案,斯美科汇公司是项目管理方,项目经理是徐蓉,由于徐蓉出色的工作能力,使得项目顺利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整个项目完结。还有一份《情况说明》是上海同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出具的,该《情况说明》记载华东师范大学小教学楼、电化教学楼修缮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正式开工,2021年3月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负责人是徐蓉,项目经理是刘洪红,由于徐蓉出色的工作能力,使得项目顺利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整个项目完结。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斯美科汇公司以徐蓉未至公司办公室办事员岗位工作,系旷工为由,解除与徐蓉的劳动合同。徐蓉抗辩称公司调岗不合理,其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未旷工。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首先审查斯美科汇公司对徐蓉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斯美科汇公司提出的三点调岗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审查与论述,二审中斯美科汇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退一步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支配和管理,用人单位也具有经营自主权,若斯美科汇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确需撤销第三事业部,斯美科汇公司应与徐蓉充分协商,且提供给徐蓉新的岗位及薪酬均应具有合理性。但本案中,徐蓉原任第三事业部总经理,工资每月16000余元,斯美科汇公司给徐蓉提供的新的岗位为办公室办事员,月薪为3,500元,根据斯美科汇公司提供的员工月薪标准一栏表,该岗位与徐蓉的原岗位相差8个级别,且薪酬相距甚远,超出常人可以接受的范围。故本院对斯美科汇公司主张的其调岗具有合理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斯美科汇公司认为徐蓉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17日旷工的意见,其二审中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徐蓉不可能于2020年1月到5月仍在该项目上继续工作;徐蓉在二审中提供《情况说明》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于2020年9月取得备案证书,华东师范大学小教学楼、电化教学楼修缮项目于2021年3月取得备案证书,徐蓉作为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在2020年1月7日至1月17日继续为斯美科汇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徐蓉的原工作岗位无考勤,工作地点在具体项目现场;其次,徐蓉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的是管理工作,斯美科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否认徐蓉在取得备案证书前仍为项目工作;再次,斯美科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载明2020年5月9日其与华东理工大学基建处就复工开会,告知学校徐蓉已离开斯美科汇公司,确定新负责人,对此,徐蓉认为该份证明可以证明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第五教学楼修缮项目并未竣工,斯美科汇公司二审中给出的解释是其在华东理工大学还有其他项目,该份证明中的新负责人指的是其他项目的新负责人。有鉴于此,斯美科汇公司于2020年5月告知华东理工大学徐蓉离开斯美科汇公司,也难以否认斯美科汇公司在告知华东理工大学新的项目负责人前,徐蓉还履行其原为负责人的工作;另外,徐蓉二审中还提供了其在华东师范大学小教学楼、电化教学楼修缮工程项目的工作证明。综合双方的举证,且斯美科汇公司调整徐蓉的新岗位不具有合理性,本院无法认定徐蓉在2020年1月7日至1月17日系旷工,斯美科汇公司以徐蓉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斯美科汇公司应支付徐蓉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争议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斯美科汇公司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因斯美科汇公司表示已不存在第三事业部,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徐蓉变更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徐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斯美科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1.斯美科汇公司2020年1月2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经讨论决定徐蓉同志不再担任第三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具体工作由公司安排,岗位定为:公司一般办事员……工资薪酬:按一般办事员岗位(参照公司2014年版《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中“三级专监”岗位工资)。”2.斯美科汇公司的分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中的员工月薪标准一览表记载,分公司经理月薪12,000元,此后的级别依次为一级总监12,000元,二级总监9,300元,三级总监6,700元,一级专监4,900元,二级专监4,200元,三级专监3,5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王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