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12民初2944号
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与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原通州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服务中心)、第三人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认为系监理转包关系,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派人对原告的监理工作进行了管理,连被告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也是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由原告工作人员代签的,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监理合作协议实际是监理转包合同。现原告作为监理的工程早已竣工,故原告主张监理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监理的鹏程大道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审计,原告监理存在问题,故监理费不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监理工作内容及程序已完成监理,所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在竣工验收两年后,被告委托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鹏程大道进行了检测,现被告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监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在上海法院诉讼时和解,第三人配合原告诉讼或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提成后支付原告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主张鹏程大道西段合同造价4798.2799万元(4998.2799万元-200万元),文盛路合同造价1100万元,金山路合同造价900万元,大连路合同造价257.2732元,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协议以及竣工验收证明单,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合同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的,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确定;原告主张的合同价低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的,遵照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主张以大连路合同造价257.2732元计算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路合同造价900万元,其提供了竣工验收证明单,但该证明单仅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工程的质量,并不能充分证明合同造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山路合同价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620万元确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为62.1996万元[(4798.2799万元+1100万元+620万元+257.2732万元)×0.918%],因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系按总监理费的85%支付的,故原告应得的监理费为52.8697万元(62.1996万元×0.85),扣除原告已实际得到的35.9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6.9197万元。对于第三人辩称,监理费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后,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若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将监理费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扣除部分后支持给原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第三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第三人斯科美汇公司(监理人)与被告高新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约定高新服务中心将通州开发区2019年市政建设工程发包给斯科美汇公司监理,监理费估算为70万元整,由发包人按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监理费=单项工程合同价(不含预留金)×监理费率(0.918%)+各种奖励-各种罚款,一期施工工程监理项目:鹏程大道西段合同(中标)价4998.2799万元-200万元=4798.2799万元;双方还约定了监理的工作内容、监理费的支付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3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就2009年市政建设工程二期工程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二期工程监理服务期限按照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条款实施。二期工程监理报酬及支付时间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执行。监理费=单项工程合同价(不含预留金)2280万元×监理费率(0.918%)+各种奖励-各种罚款(文盛路合同价约1100万元;金山路合同价约620万元;大连路合同价约560万元,共计约2280万元)。监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及方式按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执行。其余未尽事宜按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执行。2009年7月1日,第三人斯美科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通州经济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签订《监理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应按国家和项目所在地建设监理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质,甲方在项目监理过程中应及时做好监理收费工作,并按本协议第4款规定,支付乙方监理酬金。乙方应承担并履行甲方与委托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所有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由此引起的现场监理一切责任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按监理合同总价的85%(各税)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支付受聘人员劳务支出以及现场办公费、差旅费、平行检测费等费用之垫付款,按监理合同监理费支付比例,每收到一次,支付给乙方一次,直到结清为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派人实施了监理。2010年,鹏程大道一标段、文盛路、金山路、大连路均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发现鹏程大道出现大面积拱起,工程部分返工后,又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3月,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弯沉、平整度、取芯、化学分析等试验检测,作出试验报告。检测结果统计显示,上述检测各项所占比例(合格)较低。2014年12月、2017年1月,案涉工程各路段审计结算,其中文盛路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1454572.42元;金山路工程审计结算价为5936417.27元;大连路审计结算价为5135530.73元。鹏程大道项目至今未予审计。又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在上海杨浦区法院起诉第三人【案号(2019)沪0110民初13898号,案由:其他合同纠纷】,在该院的谈话笔录中,第三人表示愿意配合原告以代位权或债权转让的形式向建设单位索要监理费,原告亦表示如要不到款,不会向第三人任何索要监理费。后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已支付第三人监理费430000元,原告至今已拿到监理费359500元。
一、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9197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步**
书记员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