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8511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29.5元,保全费2240元,该款项已在(2024)苏0192财保744号案件中由苏州某公司预缴,以上合计5469.5元,由苏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