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铁路联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赵某1、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1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瑶族,200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男,瑶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子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399号联投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铁路联创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18号(电子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汪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创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峰翡翠花园H幢N单元4层409号。
法定代表人:常公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公司)、湖南铁路联创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铁路联创中心)、湖南联创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杰能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辉、龚子英、被上诉人广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被上诉人武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1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广深公司、武广公司、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武广公司对事故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次事故损失应该由武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广州南站没有提供运转良好的电梯设备,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赵某1的监护人存在不适当履行监护责任的疏忽过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错误认定赵某1的监护人对事故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损害赔偿金额。1、错误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赵某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护理人员赵某2(赵某1的监护人)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记载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月六千元及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但一审法院仍以赵某1未能提交证据为由,适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来计算本案护理费。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赵某1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有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参照误工费中“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赵某1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周岁,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除了需要忍受手术及恢复过程的痛楚,而且还要承受脚趾的缺失及畸形带来的心理压力,一审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低。三、二审庭询中补充以下意见:从广深公司提交的图片证据看,不能证明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存在过失。赵某1父亲在一审时陈述,其与赵某1站在同一梯级,符合安全提示中监护人与儿童应并排站在同一梯级的规定,所以并没有违反安全提示、温馨提示的规定。赵某1父亲已尽到安全监护义务,事故完全是电梯突发事故造成,请二审法院对赵某1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这一点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广深公司二审答辩称,广深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赵某1的父亲牵着赵某1的手。
被上诉人武广公司对赵某1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但指出: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武广公司与赵某1之间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委托的专业维保单位按约定履行了电梯的维保服务,且维保服务通过合格检验。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合格,并在事发前后均通过了定期检验。二、运营单位广深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三、事故原因为赵某1乘梯不当,导致鞋子卡住梯级,各被上诉人均无过错,应由赵某1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赵某1监护人承认其与赵某1是并排站立在梯级上,即赵某1不可能站在梯级中间位置,且照片反映赵某1右脚被夹住的位置也在电梯的一侧而不是中间,证明事故原因正是赵某1太靠近梯级的侧边才发生,监护人应对此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四、虽然赵某1提交了其父亲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按司法惯例应具备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了多少收入。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深公司、武广公司、铁路联创中心连带赔偿赵某1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91115.8元。联创杰能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广深公司、武广公司、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13时许,赵某1随其父亲赵某2至广深公司所属的广州南站,欲搭乘C7639次列车从广州南至中山北。检票后,赵某1在搭乘电动手扶梯下站台时,右脚卡在梯底部阶级致伤。事发后,广州南站的工作人员即停运了电动手扶梯,并将赵某1送院治疗。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诊断: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右足挤压伤:第4、5趾骨开放性损伤,第5趾间关节脱位;3、足裂伤(右足拇趾)。5月29日,赵某1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期间专人陪护;定期换药直至第4趾创面痂下愈合;近3个月内避免激烈运动;加强营养。
另查,涉案事发的检票口下站台处设置有无障碍电梯及电动手扶梯,电动手扶梯侧面及左右梯缘均粘贴有安全提醒标志提示,“请注意安全站稳扶好,请照顾老人及儿童”、“老人、小孩乘电梯须有其他成年人陪同监护”、“请照顾同行的儿童避免他们站近梯级边缘,特别是穿着拖鞋或凉鞋的儿童”、“小心夹脚勿近边缘”等。
再查,2010年1月20日,武广公司与广深公司签订《京广高速铁路武广段运输服务及付费协议》[2010]广深字845号,约定甲方(即武广公司)委托乙方(即广深公司)从事广东境内车站的站务工作、旅客列车乘务工作等运输相关业务。受托线路范围内的站务服务和乘务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旅客发送、到达服务、售票服务、旅客列车服务等。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若任何一方未提出终止委托,则本协议委托期限自动顺延。甲方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委托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发《广铁(集团)公司关于发布<广铁集团高速(城际)铁路车站客运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铁客发(2012)317号〕,将广州南站等集团公司高速(城际)铁路各车站客运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统一交由铁路联创中心负责维护管理,具体维护设备设施包括电梯设备、空调系统等。铁路联创中心委托联创杰能公司实际负责广州南站电梯设备、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后的电梯设备定期检验中,涉案电动手扶梯均检验合格,维护保养服务的“例行保养-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显示,2015年4月30日、5月14日的保养纪录均正常。
又查,赵某2系赵某1父亲。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赵某1就读于中山市小太阳幼儿园。赵某2系中山市百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28日,赵某2申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赵某1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赵某1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损害赔偿金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某1随同其父亲赵某2检票进入广州南站准备乘车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广州南站的铁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武广公司委托广深公司从事广州南站的站务服务等相关运营工作,在广深公司从事运输服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武广公司作为广州南站运营管理委托方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系广州南站客运设备设施维护管理方,事发时,涉案电动手扶梯的定期检验合格、保养纪录正常。赵某1关于要求铁路联创中心、联创杰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武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赵某1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2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赵某1搭乘电动手扶梯时遭受人身损害,监护人赵某2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武广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武广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赵某1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0.1=69514.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关于护理费。赵某2未能提交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的社保缴纳纪录、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参照广州市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及医院诊断“建议全休一个月,期间专人陪护”计算,100元×56天=5600元。营养费50元×56天=2800元。关于交通费。赵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属必然产生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394.4元。武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69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某1尚年幼,心智仍处于成长阶段及武广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赵某1损失合计69697.2元。赵某1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169697.2元。二、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122元,由赵某1监护人赵某2负担2638元,武广公司负担148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赵某1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承责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调整。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1主张,因电梯故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赵某1的监护人未适当履行监护责任,故应由武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未有证据显示事发时电梯存在故障。事发时为五一节日期间的中午,人流量大,多份旅客旁证材料中并未提及涉案电梯在事发前即发生故障。且涉案电梯在事发前后均进行过保养,保养报告中亦未显示电梯存在故障。故本院对赵某1关于因电梯故障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事发现场的照片显示鞋子卡电梯底部右下角处,赵某1的伤情照片亦显示其主要是右脚小拇指受伤严重,赵某1监护人二审当庭在涉案电梯的照片上亦指出赵某1的脚卡在电梯右下角的角落位置。综上,上述证据以及赵某1监护人的二审陈述可证实事发时赵某1站在梯级边缘。赵某2作为赵某1监护人,在偕同赵某1搭乘手扶电梯时,无视电梯上的“小心夹脚、勿近边缘”的警示标语,未对赵某1靠近梯级边缘站立的行为予以提醒,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赵某2未尽到监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武广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确定武广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赵某1父亲赵某2仅提供中山市百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而无工资银行流水单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确有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广州市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及医院诊断“建议全休一个月,期间专人陪护”,认定护理费为5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赵某1年幼受创的情况及其受伤程度、武广公司的过错大小予以综合考虑,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数额亦为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武广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其对一审判决的异议问题,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丘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