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1892号
原告:云南蜀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辰苑5幢1单元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蔡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汉族,1997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建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3号(1号楼)5楼509房。
法定代表人:刘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夏,胡映萍,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蜀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电气)与被告广州建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软科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能电气的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建软科技的诉讼代理人李仲夏、胡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8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建软EPRO工程费项目管理软件V1.0系统,被告应严格按照《开发合同》中的进度计划要求进行软件开发,如果被告不能按原告的需求及时间节点完成项目,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违约金。同时,开发合同还对双方的合作方式、知识产权、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再拖延,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开发,严重违约至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函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以解决。同时《律师函》第三条载明函件快递到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故原告已经就解除开发合同一事向被告送达了有效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建软科技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系统开发及服务工作被告签订了合同后,2016年1月19日被告完成了需求调研,原告确认需求方案书内容与其需求相符。2016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设置了用户登陆账号密码职位权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实现了以下功能模块,行政管理、投标立项管理、预算管理、合同管理、成本管理过程管理、质量管理、资金管理和物资管理。被告未原告开发了APP。综上,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无依据。第二,系统培训和运营维护过程中,超出软件开发进度表是因为原告新增和变更部分内容功能,这些功能不在原有的合同即需求方案书以内。双方约定增加需求要重新确定完成时间,但在系统培训和运营过程中原告提出新增和变更部分功能及经过一年多的修改和调试,新增和变更了以下功能。而以下功能不在原有的需求方案书以内,其中新增功能包括日常请示,查询人事费用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班组人员工作发放,绩效考核包含新员工综合素质评价等。第八条约定,如果原告增加需求方案书以外的新功能,经过双方共同确定增加的费用和完成的时间,因此相应的工程时间延长是基于原告的新增功能及变更功能需求的基础上所延长的,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截止2018年4月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开发的软件,其中我的代办、我的日常请示立项管理收入、合同支出均有原告的使用记录,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第四、五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实现的功能模块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对软件开发的功能各模块是否实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软件的各功能项目按照需求方案书的内容要求逐一核对,该部分内容在事实认定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工程项目管理系统软件,第二条约定软件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第三条软件开发中约定了需求方案书,经双方签字的需求方案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且作为软件验收标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提出部分项目的变更建议,甲方应该将变更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第五条约定了软件验收,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甲方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和需求方案书完成软件系统验收。第八条约定了价格与付款,软件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甲方按照开发进度分三个阶段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规定总金额的60%,即72000元;软件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规定总额的30%即36000元;甲方使用软件三个月后确认软件没有问题后支付总额的10%即12000元。第九条约定了违约与赔偿责任,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和合同需求交付软件,则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72000元。诉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需求方案书》,该方案书中载明了本次软件开发的具体内容以及所要达到的要求和标准。2016年10月25日,原告方人员签字的系统交付验收报告中注明各流程整体运行未全部衔接,部分功能需完善,最终验收意见一栏载明暂不验收,待APP开发完成之后一并验收。软件开发完成后从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5日均有原告部分工作人员对部分软件功能的使用记录。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中称因被告违约故通过本函通知解除项目合同,解除之日为本函快递到达被告之日。
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就被告所提交的需求方案进行了确认,认为需求方案内容与原告的需要内容相符。双方均确认的需求方案书中确立的软件开发的管理目标是通过现代的管理思想以及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最终实现项目的资金、成本、进度、质量、安全的五大目标。确立了立项管理、合同管理、预算管理、计划管理、成本管理、过程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竣工管理、资金管理、物资管理、办公管理、统计分析共十三个模块,每个模块为一个章节。经双方核对确认,第四章立项管理章节、第五章合同管理章节达到需求方案书要求。对预算管理章节,计划管理章节中的项目进度计划、项目劳务用工计划、项目内部用工计划,成本管理章节中的施工报量、成本分析,过程管理章节中的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安全管理章节中的安全合同、整改(罚款)通知、安全管理台帐为已开发软件中不具备的功能或者是未达到需求方案书中要求的功能,上述章节的其余项目经双方核对确认均达到需求方案书的要求标准。竣工管理章节中只有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关闭达到需求方案书的要求标准,其余均未达到。质量管理章节中整改(罚款)通知功能达到需求方案书要求,该章节其余项目部分功能未达到需求方案书要求。竣工管理章节中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关闭达到需求方案书要求,其余均未达到要求。资金管理章节中资金支出计划和资金收入计划达到需求方案书要求,对于该章节其余三项原告认可开发软件中有该项功能但是原告主张并没有配置审批流程,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提供流程。物资管理章节中品牌维护、非项目物资需求计划、验收单、入库单、甲供物资入库、甲供物资出库、甲方物资归还未达需求方案书要求,该章节其余功能具备,但是原告提出该章节的领料单、调拨单、返料单、废旧物资处理功能虽然具备,但是原告主张未设置审批流程,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流程。办公管理章节中的功能具备,但同时原告主张其中的考勤管理功能并没有达到自动打卡的效果。统计分析章节中的投标统计分析功能、项目流程监控功能具备,该章节其余项目功能不具备。
此外,被告主张除了上述需求方案书中载明的功能项目外,被告还增加了资产登记、资产采购申请、资产处理、资产台帐、日常请示等三十余项新增功能,原告主张上述功能原告并未书面要求被告增加,系被告原来开发的系统功能自带,原告只认可对资产登记、资产采购申请、资产处理、资产台帐、日常请示功能有使用记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二、预付款72000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被告为原告开发项目管理软件,具体开发的软件要求和标准以双方确认的《需求方案书》为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交付给原告达到《需求方案书》要求的项目管理软件。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5日的《系统交付验收报告》,原告的签收意见是待APP开发完成后一并验收,随后原告于2018年3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以被告未按照要求和时间节点完成软件开发为由起诉至本院,寄送律师函的行为视同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行为,但直到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按照《需求方案书》的标准逐一核对各项功能是否具备时,被告所开发的软件仍然有三十余项功能不具备或者没有达到需求方案书的要求,且考虑到开发软件各个项目模块存在一定的使用联系,部分功能的不具备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整个软件的使用和运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达到要求和标准的项目管理软件,诉争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诉争《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达标软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诉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2000元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预付款7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本案诉争合同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达标软件而解除,但是从本案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原告也认可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5日一直陆续在使用被告所开发的软件,被告也为软件的研发、使用、培训投入了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除了《需求方案书》中所载明的功能外,被告为软件新增了部分功能,虽然原告主张新增功能应当经过书面确认,本案没有原告的书面确认,但是对部分新增功能原告有实际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这种实际使用行为视为原告的确认。因此本案在合同解除后,考虑到上述因素的存在,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投入予以补偿,因此原告要求退还72000元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合同》
二、被告广州建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蜀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蜀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云南蜀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广州建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沈男
人民陪审员 乐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