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子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幸珍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俊妮,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瑞公司、建软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epro-工程材料管理系统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内容及价格:1.建软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建软epro工程项目管理软件,模块为项目材料管理,版本为20用户网络版,数量为1套,合同价格为28000元。2.以上报价为软件产品报价,硬件设备和网络环境由天瑞公司自行提供(软件要求服务器适配标准:内存4g以上,cpu4核以上,主频3.0以上,硬盘800g),天瑞公司如需从建软公司租用服务器,则需支付服务器托管费为1000元/年。3.建软公司提供长期免费售后服务,系统培训投入使用后,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系统维护和升级服务,如天瑞公司委托建软公司进行日常维护,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需收取软件销售价格的6%作为系统维护和升级费用。天瑞公司若不需要建软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建软公司在对天瑞公司进行培训的时候会指导天瑞公司进行日常维护的方法。……三、双方的权利义务。……4.售后服务:……(2)天瑞公司购买软件后,在建软公司有办事处的区域可免费为天瑞公司提供一次现场培训,场地由天瑞公司提供;如不能到现场培训的,可由天瑞公司安排时间,提供在线远程方式培训,天瑞公司可派人员免费参加建软公司举办的相关软件培训会。四、软件系统的安装和验收。在合同签订并支付软件款后,建软公司为天瑞公司上门安装服务器,网络搭建及现场培训,完成后天瑞公司外省公司人员的培训建软公司以远程软件安装及培训指导服务。在建软公司有分公司的城市可免费提供一次上门指导和培训。五、付款与交货。1.合同签订后,建软公司开具发票,天瑞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合同金额90%,¥252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建软公司对天瑞公司软件安装、调试完成,并进行一次培训且正常应用后一周内支付余下10%,¥28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后天瑞公司向建软公司支付25200元,建软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为天瑞公司上门进行服务器、客户端安装、用户设置等,于2013年8月28日上门提供整体人员软件培训和软件流程的讲解,于2013年9月6日上门进行软件培训。后天瑞公司向建软公司反映涉诉的系统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建软公司亦派员处理。建软公司称在建软公司办公室能正常使用涉诉软件,但为何在天瑞公司办公场所不能正常使用涉诉软件,需检测天瑞公司办公场所的路由器信息和电信账号信息,但天瑞公司拒绝提供。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瑞公司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进行投诉,建软公司同意为天瑞公司维护系统,并直接提供服务器给天瑞公司使用。后天瑞公司又于2014年7月9日向该局进行投诉,要求建软公司退款,双方协商未果。
在庭审过程中,建软公司提供了关于涉诉软件的软件测试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其出售的软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建软公司称需到天瑞公司办公场所就网络、系统、服务器一同进行检测,但天瑞公司不同意建软公司的上述意见,只同意建软公司检测网络环境,且双方均不同意就天瑞公司工作场所的应用环境是否涉诉系统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天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业务受理单,证明其在搬到新的工作场所后安装的光纤情况,对此,建软公司对该受理单不予确认。
天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软公司退还合同款28000元;2.建软公司赔偿利息及损失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建软公司签订的《epro-工程材料管理系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约定建软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建软epro工程项目管理软件,并负责安装服务器、网络搭建、现场培训等售后服务。建软公司向天瑞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天瑞公司亦向建软公司支付了252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天瑞公司主张涉诉软件经建软公司多次调试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归责于建软公司,并要求建软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首先,软件的正常运行,除了软件系统本身可使用外,还需要硬件设备及相关网络环境支持,建软公司主张其软件具可使用性,并提供了关于涉诉软件的软件测试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等证明其主张,而天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其次,根据涉诉合同约定,相关的硬件设备和网络环境由天瑞公司提供,即天瑞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硬件设备及网络环境支持涉诉软件的正常运行。再次,天瑞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处理函件及光纤业务受理单不足以证明涉诉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归责于建软公司,且建软公司亦不予认可。此外,天瑞公司亦拒绝建软公司再次上门就服务器、网络环境及涉诉软件进行测试,亦不同意就涉诉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天瑞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天瑞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天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312元,由天瑞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天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软件是否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天瑞公司能否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其次才是软件是否确实有质量问题。若天瑞公司自身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但软件经建软公司维护仍无法正常使用,不论是否软件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建软公司也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其次,天瑞公司已符合建软公司制定的涉案软件的使用条件。再次,关于软件质量的问题,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建软公司多次承认给天瑞公司安装的软件多次出现问题而不能使用,建软公司亦多次进行维护。可见,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已得到建软公司认可。原审法院本应当据此认定天瑞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软件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至天瑞公司一方,明显对证据规则断章取义,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关于天瑞公司拒绝建软公司再次上门就服务器、网络环境及涉诉软件进行测试,过错就在天瑞公司一方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天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建软公司退还天瑞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金额25200元;2.改判建软公司赔偿天瑞公司因无法使用软件5000元;3.本案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与建软公司签订的《epro-工程材料管理系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如原审判决所论述的,天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归责于建软公司,或者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天瑞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天瑞公司诉请建软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瑞公司上诉主张只要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建软公司就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
兰冰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