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2924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41号C栋C06-C08房。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工资98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0元;3.被告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289.35元、休息日加班费389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15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1〕160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合计9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64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辞职前的工资980元。
五、入职情况: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
六、工资领取情况:原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被告发放的上个月工资,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及转正后的月工资均为4300元。
七、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100元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计算,被告需要向其支付除2019年11月及2020年2、3月以外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上班12小时,之前多数每月可以休4天,后来一个月只能休2天,考勤表上有记录,但考勤表在被告处保管。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有加班和调休,**和晚班都是有吃饭、休息3小时的,且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但因为保安流动性比较大,所以没有找到考勤表。
本院认定及理由: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应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要求支付加班费工资的诉讼请求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对加班费提出异议,其未尽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在岗位为安保特殊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了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的,休息时间可以不认定为加班时间,且结合原告所在的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的惯例,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应已包含加班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保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入职时签订了放弃社保申请书,且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是其手写选择的,不存在公司强迫其签申请书的情况。
本院认定及理由: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若对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决定事后反悔,应给予用人单位合理时间办理相关补缴手续,而不能在已明确告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系在欺诈、受胁迫等意思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认定其放弃参保的决定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告知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给予被告一个合理期限,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4月的工资:原告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被告的管理人员没有给原告排班,原告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安排。被告主张有安排原告上班,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调岗通知上班,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原告是自动离职的。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庭审中自认最后工作时间是2020年3月31日,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系被告要求其停工,即无法核实该情形是否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等情形,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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