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乐云公司)因股权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020年7月(立案时间),***作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公司增资协议》、《公司增资补充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价款9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由被告北京福乐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与***、纪吉恩、牛洪军、王华、北京金凤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各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纠纷的解决已经达成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
1.2017年3月13日,**(甲方)与纪吉恩(乙方)、牛洪军(丙方)、北京金凤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丁方)、***(戊方)、王华(己方)签订《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北京福乐云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纪吉恩、牛洪军、北京金凤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持有78%、15%、5%、2%的股权。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戊、己两方分别出资900万元、300万元作为新股东对北京福乐云公司增资扩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甲方承诺2017年、2018年公司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1亿元,若低于承诺,戊、己两方有权要求回购退出,退出年化收益为8%……。上述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2.2018年6月28日,**(甲方)与***(乙方)、王华(丙方)签订《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北京福乐云公司2017年业绩低于上述协议承诺,甲方同意全额回购乙方、丙方所持福乐云公司的股权3%、1%。其中,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回购款9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为8%,从乙方投资款到账之日至甲方支付回购款之日)……。上述协议第四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北京福乐云公司的股权。该补充协议约定纠纷,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系***等人作为新股东对北京福乐云公司增资扩股以及股权回购的整体约定。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部分内容的进一步磋商。原审裁定仅根据补充协议有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就认为本案的管辖适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是基于《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而产生的事实。二、增资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于《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能涵盖上述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仅是对部分内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该增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将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纪吉恩、牛洪军、北京金凤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王华等人签订的《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华作为新股东,对北京福乐云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宜,该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此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王华等签订的《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上诉人回购被上诉人、案外人王华所持北京福乐云公司的股权及股权价款的本息支付事宜。而被上诉人现有的诉求系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本息,由原审被告北京福乐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系股权回购协议纠纷,属于涉案公司股权回购实际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而非公司增资协议中纠纷解决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据以起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