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669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香,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被告**、福乐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56.5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回购款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判令被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四、判令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于2020年11月18日偿还60万元利息,因此截止2020年11月30日欠本金900万元,利息5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云公司)大股东**等签订了福乐公司增资对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出资人民币900万元作为新股东占福乐公司注册资金的3%;2、被告**承诺2017年、2018年福乐云公司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1亿元,若低于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回购退出,退出年收益8%。因2017年福乐公司业务收入为人民币1372.74万元,低于上述增资协议被告**关于业绩5000万元的承诺,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增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全额回购原告***所持有的福乐云公司的股权。并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人民币900万元,并且同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原告方投资款到账日至被告支付回购款日,按年利率8%计算。作为被告福乐云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理应对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因资金紧张,被告**并未如期支付款项。于是**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5月27日前退还原告本金,并且本金利息的年利率,自2018年11月28日调整为10%,自2019年2月28日起调整为12%。同时被告**将两本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质押。后被告**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15万元,而本金一直未付。截止2020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利息56.5万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福乐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求既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1.1被答辩人的主张违法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甲(**)、乙(***)、丙(王华)根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增资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而且合同中并未提及任何与福乐云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福乐云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福乐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2福乐云公司只是在《增资协议》上盖章,并不意味着为其股东担保。福乐云公司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股东**提供担保。福乐云公司在《增资协议》盖章,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和担保无关。1.3违法《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法》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福乐云公司的股东会以及股东大会并没有做出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被答辩人作为福乐云公司的股东,应该知悉这一情况。如果由福乐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极大损害福乐云公司的利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法《公司法》相关的规定。2.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有关律师费用的相关约定,而且律师费的产生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必然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应降低被答辩人**的股权回购义务3.1福乐云公司2017年没有达到承诺的销售收入,并非是股东**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受国家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的,不能归责于**一人。3.2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作为违约金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一旦注资成为福乐云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回购款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不能因此使相对方获利。利息是对其占用资金的一种补足,而非使其获利。被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年利率是8%、10%、12%,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带来的收益。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75万,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以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是不公平的,应予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原告***(戊方)与被告**(甲方)纪吉恩、牛洪军、北京金风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王华签订《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合同约定,福乐云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纪吉恩、牛洪军、北京金风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股东四方同意***出资900万元,王华出资300万元作为新股东对福乐云以现金方式增资扩股。在完成上述增资协议后,福乐云的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其中,***向福乐云新增注册资本72万元,占福乐云公司注册资本的3%,另外828万元作以资本公积方式向福乐云出资。**承诺在***支付完毕股权增资款后30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过户手续。2017年、2018年福乐云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1亿元。若低于承诺,***有权要求回购退出,退出年化收益8%。上述协议加盖福乐云公司公章。
2018年6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王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017年福乐云公司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372.74万元,低于增资协议中甲方关于业绩的承诺,即2017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5000万元。**同意全额收回***所持福乐云3%股权。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回购款900万元及从乙方投资款到帐之日至甲方支付回购款日间乙方投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年利率8%,以此回购乙方所持福乐云的股权。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补充协议加盖福乐云公司公章。2018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8年6月28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9月27日前,甲方应退还乙方本金900万元,另付利息111万元。因甲方资金短缺,拟延缓期限退付乙方资金。甲方承诺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基础上,补充承诺;甲方于2019年5月27日前退付乙方本金;。甲方同意,乙方的本金年利率自2018年11月28日起调整为10%,自2019年2月28日起调整为12%。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不低于6万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福乐云转款900万元。2017年5月8日福乐云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变更为2400万元。原股东北京庄笛洁禾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张罗平退出。新增股东**、纪吉恩、牛洪军、***、北京金凤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王华。其中***认缴出资额72万元,出资比例3%。
被告**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偿还11个月利息每月6万元共66万元。2019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100万元。2019年11月偿还利息12万元。2019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12月31日偿还15万元。2020年1月24日偿还2万元。2020年11月18日偿还60万元利息。上述还款数额共计27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增资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帐户明细、转款凭证、企业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向福乐云公司支付了出资款900万元。其中72万为股权出资款,828万元为向福乐云出资流动资金用款。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因福乐云公司2017年业绩低于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向***支付回购款9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福乐云公司加盖公章。**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利率自2018年11月28日起调整为10%,自2019年2月28日起调整为12%。被告**总计还款275万元,其转帐记录中载明为还息。其还款记录可以证实为按月还息。被告**还息的具体数额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应还息数额为12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应还息数额为22.5万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利率按12%计算,被告**还款的13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5月19日,后期未再偿还利息。关于原告出资900万元其中72万元为入股出资,828万元应视为出借于公司款项。福乐云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对上述出资款的认可。在福乐云公司主营业务未达到约定数额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与原告之间的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偿还公司应退股72万元及公司应还款828万元,属于债务的承担。原告及福乐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名盖章,视为对上述债务由**承担的确认。据此,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福乐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主张。双方之间对于款项占用期的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出资款900万元及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60元,减半收取400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