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900号
原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9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贺,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6号楼3-502号。
法定代表人:付继武。(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7244号关于第12787921号“FLOW”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对诉争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一直进行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和宣传。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787921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1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 恢复计算机数据; 计算机软件安装; 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 文档数字化(扫描); 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增值税普通发票;
2.印刷品采购协议;
3.宣传册。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诉决定;
2.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单、发票;
3.印刷品采购合同、发票、FLOW宣传册;
4.采购订单合同、发票、记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3虽可以证明其曾委托他人制作相关宣传册,但缺少证据证明该宣传册是否已投入市场宣传及投入市场宣传的具体时间。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印刷品采购协议并非本案原告针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销售使用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决定。证据3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据4采购订单合同、发票、记账凭证,仅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向深圳采集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并非本案原告针对诉争商标的销售使用证据。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能够体现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向乌兰察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了附有诉争商标的贫困人口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系统研发服务,结合原告提交的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单、发票,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应当在考虑原告在本案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由于本案系因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并非因被告原因导致被诉决定被撤销,故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7244号关于第12787921号“FL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2787921号“FLOW”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福乐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二○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