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23民初360号
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办公楼A208——210室(本住所限写字楼功能)(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南东社区工业大道53号1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与被告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浩公司向原告健坤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5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通用型温室智能控制系统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整体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向财政申请项目资金支付设备款的,被告要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项目整体调试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330000元的发票,但截止2021年10月13日被告仅付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健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建设合同书》,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鑫浩公司与原告健坤公司签订了《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建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201626-07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通用型温室智能控制系统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整体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向财政申请项目资金支付设备款的,被告要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二、企业对账函两份,证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合同编号为S201626-072的结算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合同编号为S201626-072的结算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三、催款函及邮件跟踪进度查询结果,证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德邦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S201626-072的结算款,截止2021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快递跟进结果,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签收以上快递;四、律师函及邮单、妥投证明,证明202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并向被告催收欠款,2022年9月15日,上述邮件已被妥投,签收人***;五、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1日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温室智能控制系统,数字高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中心的现场图片,证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设备和服务;六、健坤公司开具的阳山项目发票,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开票信息及开票金额为其开具了抬头为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至健坤公司的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阳山项目工程费用30万元。
被告鑫浩公司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单价为19020元的通用型温室智能控制系统1套、单价为5100元的简易型温室控制系统10套、单价为17300元的数字高清视频监控系统1套、单价为26700元的监控中心1项、单价为145980元的技术服务费1项、单价为70000元的软件开发1项,合计金额为330000元。项目建设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历天内完成,建设地点为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51号-1,付款方式为整体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无正当理由拒向财政申请项目资金支付设备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供4张安装好设备的图片,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4月11日按合同履行安装调试设备等全部义务。
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具两份发票给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114020元、185980元,合计300000元。同年1月22日,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给原告,并备注付健坤网络公司系统费(阳山项目工程)。
2019年12月5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出具《企业对账函》给被告鑫浩公司,载明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该两份《企业对账函》均加盖有原告印章,但对账结果处没有被告加盖印章或签名。
2021年,原告出具一份《催款函》给被告及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建设合同书》项下的未付款项30000元。原告提供邮寄结果查询显示已经签收。
2022年9月9日,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载明因受原告委托就被告拖欠合同款项事宜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原告提供邮寄材料显示2022年9月14日邮寄《律师函》给被告,该邮件于2022年9月15日妥投,签收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欠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相关系统及提供相应的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11日按约定履行安装调试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3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支付300000元款项,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转账记录备注款项为付健坤网络公司系统费(阳山项目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剩余30000元未支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向财政申请项目资金支付设备款的,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该条约定表述为滞纳金,实际上约定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按约定履行安装调试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3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违约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计至起诉之日已超过1500元,但被告欠款总额为30000元,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1500元,即违约金不能超过1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违约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94元。被告阳山县鑫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