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81民初2573号 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办公楼A208-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193947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刁坊镇横江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58474136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坭陂镇合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69802144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1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3447.47元),暂合计19797.47元。2、判令被告二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S201626-065),原告负责完成该项目监控型示范基地检测系统和硬件设备采购建设、总体施工工程,以及物联网系统软件及省平台对接实施等工作。合同约定待一年保质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出现或已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一向原告一次性付清3%的质保金16350元,合同质量保证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建设工作,并于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被告一和监管单位兴宁市农业局共同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35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种植:农作物、林木;养殖、销售淡水产品等,该司属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农业物联网系统建设项目的供货、安装及配置工作,项目合计总价为545000元,包括乙方设计、购置、安装、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装卸、调试、培训辅导、质保期售后服务、雇员费用等费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工作日内。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开始安装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设备整体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开出全额发票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留3%作质保金。待一年保质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出现或已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再将质量保质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另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3、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并在2017年7月11日经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收剩余16350元未付款项均未果,原告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验收报告、企业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款函及邮件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执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省级现代农业“五位一体”示范基地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并经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整体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开出全额发票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留3%作质保金。待一年保质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出现或已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再将质量保质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经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于2018年7月12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款项1635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其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一年以内)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健坤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梅州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梅州鸿源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还,由两被告迳行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