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977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64号P10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145370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应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都机电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金额为5850.69元),暂合计金额为47850.6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1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谎称是案外人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将南方电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片区和**片区自动抄表设备的维护及维修工作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方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未能结清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238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30380元,但余款4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担付款责任,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9523号,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判决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原告发生律师费损失6000元,诉讼费损失2140元。原告诉请律师费及诉讼费损失理由是基于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存在恶意的误导行为,在劳务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广东鑫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安排原告工作,因原告未收到劳务费用,原告曾向南海区法院起诉案外人广东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南海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当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未进行举证及阐明事实,南海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不当行为造成增加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维权的费用应于承担。原告认为,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佛山南方电网禅城区供电所石湾片区和**片区低压集抄改造项目上线及维护(2018年10月-2019年2月)。被告是佛山市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天宇科技公司”)的员工,任职销售经理。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鑫煌科技公司”)是“佛山天宇科技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对外拉业务时或以佛山天宇科技公司名义,或以广东鑫煌科技公司名义。原告的施工班组则经常通过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双方长期建立有合作关系。2018年,被告代表“佛山天宇科技公司”承包了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粤都公司”)的“2018年(第一、二期)低压集抄改造项目”,即安装、调试约47000+108888户自动抄表设备,并对安装的设备进行半年的维护。佛山粤都公司提供抄表设备,被告(佛山天宇科技公司)提供工具和人工。项目工程款每月按实结算,即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至总工程量工程款的50%,项目工程竣工,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80%,运维期结束后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20%。被告(佛山天宇科技公司)随即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班组)施工,被告(佛山天宇科技公司)提供抄表设备,原告提供工具和人工。工程款与被告同佛山粤都公司工程款结算进度一致,即粤都公司结算给被告,被告就向原告结算。截止目前,佛山粤都公司尚有2790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多次向佛山粤都公司催款,但粤都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3500元应当由佛山粤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大郊乡府台区和另外姓卓的施工单位共同完成(500台)一半工资(5000元)。该项目是案外人**分包给原告的,被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承包或分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该项目的分包人即案外人**主张工程款。被告之所以会在2019年12月13日的《工资结算申请附件1》上签名,仅仅是为了帮助原告维权作证需要,便于原告作为证据向**追索工程款,却没想到原告追索不成反倒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2019年2月27号至3月4号(共5天和下午2小时加班)共(3000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加班费之说。2019年2月27日至3月4日,被告也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给原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3000元加班费。四、2018年12月2号给另外施工单位改造台区验收做上线维护(15台区)共计(4500元)未付。被告对该工程款确认,被告同意支付该4500元工程款给原告。五、2019年3月给***做改造市***台区上线5天共(3000元);2019年8月给***做改造深村平原台区上线5天共(3000元)。该两个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分发包给了案外人***、**,***、**又聘请了原告班组修复该项目的上线率,被告早已向***、**结清该两个项目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向***、**主张。六、(2020)粤0605民初9523号案件及(2021)粤06民终9277号案件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律师费不是原告在该案件中的必须支出项,且即便该案件胜诉,律师费也不应由败诉方承担,更何况该案件的发生及败诉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也从未承诺承担该案件的律师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求是与事实不符的,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求。
粤都机电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粤都机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粤都机电公司确实在2018-2019**石湾片区的集抄项目欠款27900元未付给被告,但是该欠款属于粤都机电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双方进行解决,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无关。
***发表如下**意见:确认有该***的工程,原告是有参与的,具体多少天多少钱***不清楚,因为***不是该工程的老板,也不是***支付款项的。该款项应该是由被告负担,是被告叫的原告去施工,***也是从被告手上接的活做,不是***叫原告过去施工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4-6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讼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4、7、8项均能够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上述6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10项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6项证据,该证据反映的款项系粤都机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不涉及原告及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在诉讼中的**,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承揽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的“2018年低压集抄改造项目”,并与粤都机电公司签订《2018年低压集抄改造项目内部承揽协议》。其后,***将承揽的项目再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
2019年4月22日,***签署《***组退料清单》两份,显示***向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单相表箱、天线等物料。
2019年,***又将市***台区上线、深村平原台区上线等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和案外人**,因***、**无法保障质量,原告***又参与到修复该项目上线率工作中。
2019年12月28日,***与***对***参与工作情况发生如下对话:
***
***
**,**这边总共帮你调试了多少个台区?总共表数?
另外深村平原他后面帮你加装设备了,总共有五天了。
他帮我们调试了莲塘、***1号,然后深村平原加装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数目,我不知道。
加装按天结算的,不跟调试一样的。
莲塘我们自己还搞了调试,那我不知道怎么算。
反正叫你们两个加装,你们两个不愿意,才叫**的。
深村平原你打算怎么跟他算?
按天结算吧。我明天问问他。
***制作的***与**改造施工的台区与支付明细如下(本院摘录):
序号
抄表区段名称
施工队
户数
荟丽家园
***,**
支付如下:2019年9月12日银行卡上支付11600元,2020年6月15日,银行自存款2000元,6月15日微信转账2000元,7月1日,微信转账4000元,8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8月31日微信转账1000元,9月24日微信分两次转账,一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11月8日转账6900元,扣出***借支2500元,扣出资料费用500元,3600元业务提成
深村平原
同上
环市***
同上
环市***2号
同上
2号公用电房
同上
东方翡翠城
同上
融创二期
同上
融创一期
同上
2019年12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资结算申请》,内容为:甲方鑫煌公司现(欠)乙方工程工资(工资结算申请附件1),甲方分期结清以上工资。工资结算申请附件1内容为:2018年4月--5月乙方由甲方派发(佛山市南方电网禅城区供电所)石湾片区和**片区,电表集抄上线旧设备改造总计(2519台)工资总计(50380元),2018年底已付(20000元),剩下(30380元)未付。还有大郊乡府台区和另外姓卓的施工单位共同完成(500台)一半工资(5000元)未付。2018年6月开始维护(佛山市南方电网禅城区供电所)张擦片区至2019年2月维护年底结束,工资结至9月。10月至2019年2月共(235天)总计(70500元)已付(47000元)剩下(23500元)未付。2019年2月27号至3月4号(共5天和下午2个半小时加班)共(3000元)未付。2018年12月2号给另外施工单位改造台区验收做上线维护(15台区)共计(4500元)未付。2019年3月给**做改造敬市老院台区上线5天共(3000元)未付。2019年8月给**做改造深村平原台区上线5天共(3000元)未付。
2020年1月14日,***向***转账支付30380元。
2020年4月22日,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2月30日,该院做出(2020)粤0605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广东鑫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天***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缺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290元由***负担。***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1日做出(2021)粤06民终9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该判决于2021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广东国***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提供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阶段的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该律所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7号至3月4号(共5天和下午2个半小时加班)的3000元,是在石湾片区加班维护的费用,该工作是由被告临时安排的,没有具体的项目名称,时间是从下午五点到晚上八点,连续几天,计算方式是一天600元、计算5天。当时有在微信工作群发一个排期,现在原告不在群里找不到了。关于2019年3月和8月改造市***台区和深村平原台区的费用合计6000元,是被告打电话叫原告过去的,当时说按600元每天计算,工作是被告安排的,原告负责将电表装采集器连到供电局的网络,做完后将数据交给被告。
诉讼中,被告**:被告之所以签署《工资结算申请附件1》,系因为申请附件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当时原告找被告签的时候,只是要让被告协助原告确认其曾做过的工程并与其向相关的分包人追偿款项,涉及的项目有些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有些是案外人承包给原告的,被告签名只是为了帮助原告追偿工程款,并不代表被告同意和确认该工程款,故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诉请项目全部工程款都由被告承担。关于2019年3月和8月改造市***台区和深村平原台区的费用合计6000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多少钱未收被告不清楚。被告在支付相关款项给***时,有口头告知过***费用中已包括原告的报酬,但是未告知原告相关款项要向第三人***收取,不过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是知道的,因为原告是帮第三人***干活的。
诉讼中,*****:确认有相关的工程,但是不是***找原告过来施工的,不确认被告关于已口头告知相关费用中包括原告报酬的**。
诉讼中,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确认尚有27900元未支付给被告,该款项是2018年-2019年期间**及石湾片区的项目费用,但该款项是粤都机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庭后,粤都机电公司补充以下内容:大郊乡府台区是粤都机电公司承揽的,但粤都机电公司没有派工给施工单位队长***,也没有直接派工给原告***。**专是另外一个施工单位对账***的组员,现已无法提供其联系电话。禅城区供电所与粤都机电公司结算的费用中包括原告起诉的大郊乡府台区的相关费用,但是派工和结算都是给***施工队的,***和**专共同完成是他们的私下行为,与粤都机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雇请从事自动抄表设备的维护及维修等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虽然对部分款项的负担有异议,但在举证及法庭**中均确认其确有安排原告相关工作,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劳务报酬的金额。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诉争的劳务报酬系由以下五部分构成:一是在大郊乡府台区与姓卓的施工单位共同完成的一半工资5000元;二是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片区的23500元;三是2019年2月27号至3月4号共3000元;四是2018年12月2号给另外施工单位改造台区验收做上线维护的4500元;五是2019年3月和8月给***做改造市***和深村平原台区上线各3000元,合计6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2000元。其中,被告对于第四项4500元无异议,且同意向原告支付,则本院对该4500元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争议的款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片区的23500元。被告以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为由,抗辩应由粤都机电公司承担该23500元付款责任。但根据本院前述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原告系由被告所聘请,劳务工资亦由被告直接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此外,纵观本案证据,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约定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与被告同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款项结算进度一致。综上,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3月和8月给***做改造市***和深村平原台区上线各3000元。被告抗辩系由***聘请了原告,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亦缺乏理据。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在本案中的**看,被告主张其在支付相关款项给***时,有口头告知过***费用中已包括原告的报酬,但是从未告知原告相关款项要向第三人***收取,此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被告与***之间的微信对话看,***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报酬计算均不确定,***问被告:“深村平原你打算怎么跟他算?”,而被告则回复:“按天结算吧。我明天问问他。”由此,被告对于参与***负责项目的原告,仍然具有直接确定或与协商确定结算方式的权利。第三,从被告制作的其向***支付款项的情况看,被告在施工队中也仅标注***与**,而未标注原告。第四,***与原告均主张系由被告聘请原告,而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综上,关于2019年3月和8月给***做改造市***和深村平原台区上线各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其向***支付的款项包含了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被告可另行向***主张。
关于在大郊乡府台区与姓卓的施工单位共同完成的一半工资5000元。被告抗辩该项目是案外人**分包给原告,被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承包或分包,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承揽该项目的本案第三人粤都机电公司书面确认:该项目系经粤都机电公司派工给另一个施工单位队长***,其中,**专是***的组员,结算也是与该施工队结算,该项目并未派工给本案被告***。据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施工项目是由***直接派工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2019年2月27号至3月4号的报酬3000元。本案中,原告对该款项提供了《工资结算申请附件1》予以证明,被告签字确认了款项。被告虽抗辩其签订《工资结算申请附件1》是为帮助原告追偿工程款、主张该项目并非被告承包给原告,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该3000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另案追偿。
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均未对款项支付的具体日期作出明确约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合前述本院认定欠款情况、原告诉求、欠款数额、工程期间、被告付款等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该律师费用并非原告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损失。原被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该诉讼费损失并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负担负1176元,由原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