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61964号
原告:戴太康,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被告:上海佳盟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戴太康与被告上海佳盟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太康,被告上海佳盟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太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0月15日,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该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上海佳盟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之情形。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及现金签收形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9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总监岗位工作,现因原告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10月15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已向被告办妥岗位本职工作,文件资料及工作用品移交,无遗留事项。2、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劳动报酬(工资、津贴、提成及社会保险等),原告对应得的劳动报酬无异议,无遗漏经济待遇问题。3、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但如果原告在合同解除两年内泄露被告还在保密期内的商业机密及技术资料,被告有权追索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8月工资10,000元、10月工资4,500元、2015年5月及9月工资差额13,0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5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主张被告以胁迫方式迫使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且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太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