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欧维普乐动物营养品有限公司销售,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磁窑立交桥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上诉人与山东**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由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是由股东**利来公司和山***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工作期间上诉人负责联系客户,谈好价格后由**利来公司内勤再联系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发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陆续提取货物,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将货物作价转让给上诉人也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该业务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并没有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只是去岱岳区堰岭小区物业询问了情况,并没有采取最直接的电话联系或采取邮寄送达,未穷尽送达方式,就以无法送达为由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受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关系,如果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该协议无效。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了泰山区发言关系,但该法院并不属于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受理错误。 碧蓝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职务行为不实。 碧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2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碧蓝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产品,被告**自2015年起在泰安周边地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发酵料和预混料产品。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一、乙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从甲方陆续提取货物,******等协商,甲方将该货物作价100215.5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7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二、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书时已收到该批货物,并对货物数量、质量等无异议,并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做担保偿还甲方。合同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捺印确认。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碧蓝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系双方之间就往来交易所达成的对账协议,该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已在《协议书》中承认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货款10021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21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碧蓝公司货款1002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东**利来生物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东**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三份企业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系山***控股有限公司和山东**利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利来宁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从而进一步证明三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证据二、(2019)鲁0902民初347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系**利来公司的职工,又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从而证实**利来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从该判决书的第二页和第三页可以看出,**利来公司辩称的2017年9月,上诉人是因拖欠**利来公司的货款,第6-7页载明:自2015年12月起,上诉人与**利来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从事的岗位为销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与**利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内容表示,被上诉人与山东**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三方为相互独立的法人,相互持有股份,并不能直接证明为关联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我国劳动法规定自然人可以同时拥有两份工作,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利来是关联公司,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所以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对2017年9月2日协议书中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碧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拖欠货款数额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协议书中上诉人明确已收到交付的货物,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货款100215.5元。上诉人虽对真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协议书不相符,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利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碧蓝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等事宜,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和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审中,一审法院去往**的户籍所在地宁阳县协议书中记载的**住址堰岭小区进行调查,均寻找不到上诉人信息,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