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212号 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磁窑立交桥南2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493586707N。 法定代表人:**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系本公司职工。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2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原告处提取100215.5元的货物,并在2017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付给我公司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00215.5元整,期间我公司多次索要货物,但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付款,被告明显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产品,被告**自2015年起在泰安周边地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发酵料和预混料产品。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一、乙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从甲方陆续提取货物,******等协商,甲方将该货物作价100215.5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7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二、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书时已收到该批货物,并对货物数量、质量等无异议,并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做担保偿还甲方。合同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捺印确认。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系双方之间就往来交易所达成的对账协议,该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已在《协议书》中承认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货款10021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21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2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碧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2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