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8民初5288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因急用钱先后于2018年7月17日、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是短期就可归还但未归还。原告在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后被告到另外的地方上班,联系不到,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实现原告诉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身份证号4103221993********,因个人财务紧张,向上海XX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园整,小写50000,借款自二0一九年四月十七日特立此据借款人:***借款日期:二0一九年四月十七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67条、第6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上海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上海某公司返还借款。双方未就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上海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并要求计算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故***应支付的利息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