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瑞枫天誉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一、原审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本案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或招标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和招标人所在地均是具体明确的地点,约定有效。2、被上诉人承接南方医科第三附属医院新门诊大楼的弱电智能化工程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是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协议中约定的招标人应为上诉人,原审认为招标人所在地无法确认是错误的。3、案涉协议是在上诉人所在地签订,上诉人对此虽然无法举证,但不应妨碍法院对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也可以认定事实的确认。4、招标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二、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均认为协议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不明确,就合同管辖的约定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其中第十条约定“签约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合同签订地或招标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书的部分条款还显示“业主”字样,但协议书中没有对“业主”和“招标人”的含义作出解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不同理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于合同签订地,表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法﹤javascript:SLC(5110,0)﹥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的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新门诊大楼,因此,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