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4559号 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5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妹妹。 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创能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于2021年9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创能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加班工资36594.34元;2.创能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9月2日年休假工资1972.41元;3.创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8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创能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36594.34元;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创能公司一次性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72.41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创能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9.10元。 四、诉讼请求:1.创能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95.69元;2.创能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06.66元;3.创能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五、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创能公司与***均确认,***于2020年11月23日入职创能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主管,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未休年休假为3天;工资为:试用期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7200元/月(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津贴5100元),转正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9000元/月(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津贴69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11000元/月(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津贴8900元)。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898.28元[(7200元×3个月+9000元/月×4个月+9000元/月×7/30个月+11000元/月×2个月+11000元/月×7/30个月)÷9.47个月]。庭审中***确认对仲裁裁定书无异议,创能公司则仅认可裁定书确认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2021年9月1日16:00***在钉钉系统向创能公司人事总监***提交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1年9月2日13:30至2021年9月3日18:00,并于17:22在微信告知***,***未正面回应。2021年9月3日12:32,***向***发送信息要求其回公司,***于17:31回复“现在回去赶不及了”、“下周一再说吧”。***称其于2021年9月6日早上回到公司,发现无法凭门禁卡进入公司,后通过填写访客登记表进入办公室后发现电脑主机已被搬走,故***通过邮件方式向创能公司发出《申请正常劳动条件告知函》,要求恢复办公条件等。另,2021年9月6日早上8:40,***向***发送信息“你到公司给我打电话,我们在下面聊聊”。同日上午11:11,***向***发送信息“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是实际工资结算到9月6日。然后补偿我9月6日-10月6日一个月正常工资。加班时间按全额工资为基数,结算55个小时的加班工资。(50.23小时中包含1.5倍和2倍的时间,为方便统一计算现按55个小时计算倍数按1.5倍计算)”。2021年9月6日21时许,***在钉钉系统拒绝了***的请假申请。2021年9月7日,创能公司向***出具《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任职期间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在未依据公司规定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由,决定于2021年9月7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时长。创能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GDCN-LDHT-1616)第三部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二条约定:***享有在法定假期和企业规定的假期休息的权利,如***因工作需要临时加班的,需经创能公司书面同意,创能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或安排补休。第三条约定:***如因未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未经创能公司要求或批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属于创能公司认可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要求创能公司对其所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任何报酬。第四部分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第二条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创能公司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长已全部调休,剩余工作日未调休加班时长为55小时,并出示钉钉邮箱截图、***加班及调休时长统计表及钉钉系统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统计表显示统计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申请加班时长170小时,实际加班时长148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工作日加班126小时),已调休93小时,剩余未调休加班时长55小时;钉钉打卡记录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经核对,钉钉打卡记录显示的***在2020年11月22日到2021年9月7日期间通过审批的加班时长及调休时长,与统计表一致。***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另行提交加班申请审批记录证明,经核对,***所主张的加班时长是依据其每天具体的下班打卡时间计算,而非在钉钉系统经审批通过的加班时长。 法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创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创能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在2021年9月2日下午和9月3日***未到岗,但事先已按照创能公司规定在钉钉系统提交请假申请并在微信告知创能公司人事总监***,***在已知***请假的情况下,既未在微信回应***是否批准其请假申请,也未在钉钉系统进行操作,而是在休假时间已过去2天的9月6日晚上21时许才在钉钉系统拒绝***的请假申请,而此时双方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在2021年9月6日也有回到创能公司,因此创能公司不应将未到岗的责任完全归责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旷工未满三日,创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创能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与创能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应为8898.28元,创能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7796.56元(8898.28元×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创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21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加班需经创能公司批准,创能公司提交的***剩余未调休加班时长与钉钉系统导出的数据一致,而***主张的加班时长系其依据每天具体打卡时间计算,其中有部分是未在钉钉系统申请的加班时长。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采纳创能公司的证据,依法认定***剩余未调休工作日加班时长为55小时,加班费以基本工资2100元/月为基数计算,创能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费为995.69元(2100元/月÷21.75天÷8小时×55小时×1.5倍)。 此外,双方已确认***剩余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3天,创能公司还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54.70元(8898.28元÷21.75天×3天×2倍)。***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72.4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裁定书亦予以了确认,且***并未对仲裁裁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在劳动仲裁的主张,确认创能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72.41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995.69元; 二、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72.41元; 三、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96.56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