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152号 原告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一区4号楼二层西侧(注册号:110108001166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京海公司)与被告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京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京海公司诉称,尹×2009年2月向东方京海公司提出临时租用位于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8号楼×室的面积为211.69平方米的房屋,东方京海公司当时考虑到尹×因与东方京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同意尹×的请求,但提出条件是按当初市场价每月6500元支付租金,尹×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尹×从2009年2月1日入住,但后来尹×违约,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腾退房屋,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东方京海公司曾多次要求退房或者支付租金,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尹×立即腾房交还东方京海公司(保留随时另行主张租金的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尹×将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8号楼×室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东方京海公司;2、判令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方京海公司系涉案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8号楼6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因东方京海公司的母公司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有合作关系,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东方京海公司向尹×提供上述房屋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期。2011年5月9日,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向尹×发出房屋使用费催交函,要求尹×参照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交纳自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182900元,如若继续租赁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如不租赁将对该房屋装修部分评估折价,尹×予以签收。2011年9月27日,物业管理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尹×交纳房屋使用费,否则要求腾房。2013年5月31日,东方京海公司在涉案房屋处粘贴了房屋腾退通知,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尹×要求腾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文件签收单、催交函、工作联系函、短信记录清单、居民户口信息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尹×与东方京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尹×实际使用了东方京海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并已确认了东方京海公司发出的催交租金函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东方京海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其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尹×,故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对东方京海公司要求尹×腾空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8号楼603室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北京东方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