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裕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华津公司”)与裕隆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涵***公司安装通信设施的绿地,但在租赁时华津公司并未告知我***公司的存在。后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华津公司未与天戈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并明确表示后续租赁事宜全权交***达公司与天戈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我方未与天戈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且不同意续租,天戈公司一直占用绿地并使用上述通信设施,其行为严重妨碍裕隆达公司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
天戈公司辩称,裕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与华津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到期后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自动续期。华津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提出不再续租,故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续延,天戈公司仍享有租赁权。
裕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戈公司拆除其安装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卫国道与泰兴路交口绿地处钢结构立塔、通讯机房与信号收发装置;2.请求天戈公司付给裕隆达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按照每年420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天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津公司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楼街××道××号的土地使用者。
2012年,天戈公司作为乙方、华津公司作为甲方签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天津市河东区××道××路交口绿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建立钢结构铁塔、通信机房、安装天线发射装置并同意运营商使用,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租赁期限:本合同六年为一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至下一期……二、付款办法和结算方式:1.由乙方每两年向甲方提供肆万元的办公用品或其他同等价值的相关产品作为基站场地的使用费……五、甲方的变更:若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变更)给第三方时(该情形的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变更、企业分立和合并变更等),甲方应向第三方说明本租赁合同的情况并提前三个月将转让事项通知乙方,本合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且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
另查,2017年1月3日,裕隆达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华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华津饲料仓库”项目房产和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整体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2018年10月12日,华津公司为裕隆达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司已租赁我公司卫国道132号原仓库改造项目的房产及房产所占用土地,租赁合同已注明租赁范围。我公司与天津天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地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路交口绿地自贵司承租范围内,主要用于建立钢结构铁塔、通讯机房,安装天线发射装置并同意运营商使用。现该《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24日到期,我公司拟不再与该公司续约。如贵司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仍有需求,请自行与该公司联系协商签约事宜……”。2018年10月26日,裕隆达公司***公司邮寄《商函》一份,要求天戈公司在收到该商函后15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所有设备拆除移出、恢复原状,并交齐房租电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华津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变更)给第三方时,华津公司应向第三方说明本租赁合同的情况并提前三个月将转让事项通知天戈公司,本合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且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华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华津饲料仓库”项目房产和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整体出租给裕隆达公司,故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对裕隆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可自动顺延至下一期,现裕隆达公司作为承租人要求天戈公司拆除钢结构立塔、通讯机房与信号收发装置,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裕隆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裕隆达公司要求天戈公司给付占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裕隆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标准及期限,仍应按照天戈公司与华津公司约定的标准即每年20000元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元,由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裕隆达公司提供了其向华津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和华津公司的回函,证明华津公司就与天戈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事宜全权交给了裕隆达公司处理。天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戈公司是否应当拆除案涉钢结构立塔、通讯机房与信号收发装置等;2.占地使用费的标准。
本院认为,天戈公司与华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前,设置案涉钢结构立塔、通讯机房与信号收发装置等亦在裕隆达公司与华津公司的租赁合同之前。天戈公司与华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4日到期,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到期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至下一期。现裕隆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津公司在此期限前对续租表示过异议,租赁合同应自动顺延至下一期。故裕隆达公司要求天戈公司拆除相关信号收发装置等设施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使用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符合天戈公司与华津公司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裕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