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4250号 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戈公司拆除其安装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卫国道与泰兴路交口绿地处钢结构立塔、通讯机房与信号收发装置;2.请求天戈公司付给裕隆达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按照每年420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戈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向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华津公司”)承租卫国道与泰兴路交口绿地期间,于该地块上建设钢结构铁塔、通信机房及天线发射装置。2018年3月起,裕隆达公司承租华津公司所有的位于河东区××道××号房屋。裕隆达公司与华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涵盖房屋前天戈公司安装通信设施的绿地。2018年3月协议到期后,华津公司未与天戈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并明确表示后续租赁事宜***达公司与天戈公司自行协商。之后天戈公司既未与裕隆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向裕隆达公司支付租金,且天戈公司一直占用绿地并使用上述通信设施,其行为严重妨碍裕隆达公司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为此,裕隆达公司***公司发送函告,敦促其拆除上述通信建物及缴纳电费,天戈公司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天戈公司对其承租物业之合法使用权,故诉至法院。 天戈公司辩称,不同意裕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戈公司原与华津公司签有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3月24日到期,合同约定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天戈公司没有接到华津公司的任何通知说本案涉诉的土地已经租赁给他人,裕隆达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是裕隆达公司的,否则裕隆达公司无权起诉天戈公司。此外,天戈公司与河东园林所签有场地租赁合同,河东园林所也给天戈公司开具了收取相关费用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天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津公司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楼街××道××号的土地使用者。 2012年,天戈公司作为乙方、华津公司作为甲方签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天津市河东区××道××路交口绿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建立钢结构铁塔、通信机房、安装天线发射装置并同意运营商使用,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租赁期限:本合同六年为一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至下一期……二、付款办法和结算方式:1.由乙方每两年向甲方提供肆万元的办公用品或其他同等价值的相关产品作为基站场地的使用费……五、甲方的变更:若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变更)给第三方时(该情形的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变更、企业分立和合并变更等),甲方应向第三方说明本租赁合同的情况并提前三个月将转让事项通知乙方,本合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且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 另查,2017年1月3日,裕隆达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华津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华津饲料仓库”项目房产和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整体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2018年10月12日,华津公司为裕隆达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司已租赁我公司卫国道132号原仓库改造项目的房产及房产所占用土地,租赁合同已注明租赁范围。我公司与天津天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地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路交口绿地自贵司承租范围内,主要用于建立钢结构铁塔、通讯机房,安装天线发射装置并同意运营商使用。现该《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24日到期,我公司拟不再与该公司续约。如贵司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仍有需求,请自行与该公司联系协商签约事宜……”。2018年10月26日,裕隆达公司***公司邮寄《商函》一份,要求天戈公司在收到该商函后15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所有设备拆除移出、恢复原状,并交齐房租电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华津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变更)给第三方时,华津公司应向第三方说明本租赁合同的情况并提前三个月将转让事项通知天戈公司,本合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且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华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华津饲料仓库”项目房产和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整体出租给裕隆达公司,故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对裕隆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津公司与天戈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可自动顺延至下一期,现裕隆达公司作为承租人要求天戈公司拆除钢结构立塔、通讯机房与信号收发装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于裕隆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裕隆达公司要求天戈公司给付占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裕隆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标准及期限,仍应按照天戈公司与华津公司约定的标准即每年20000元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元,由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