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3333号
原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0311503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22号东谷园6座。
法定代表人:***,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30056860X9),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道58号三层。
负责人:**。
原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租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平台出租给被告,允许被告安装天线等设备。后因被告欠付租金,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则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条款是否有效,现分析如下:一、专属管辖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租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纠纷;二、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四类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分别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均不属于上述四类案件;三、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