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发改委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58号3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大街56号(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22号东谷园6座2门2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22号东谷园6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天津浩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物业)、天戈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塔公司、**物业排除妨害,拆除天津市河西区(菊苑)7栋1门902室楼顶所建基站;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基站建设程序不合法,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也未经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且未进行公示。2.基站安装必须遵守程序,本案中的基站并未按照程序设立,应依法拆除。3.基站存在安全隐患,如再出现掉落情况,对人身安全造成很大危害。4.此基站属于商业用电,民用电改为商用电会对整个小区的电力负荷存在一定的隐患,对小区的整个用电安全都受到一定的威胁,更对整楼居民用电造成隐患。 铁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天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天津市河西区(菊苑)7栋1门902室楼顶所建基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顶装饰亭内设置移动基站。2015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将该移动基站出售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但该移动基站至今仍继续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为该区域联通移动网络信号的覆盖要求而使用。该移动基站已经进行了环评备案并且电磁辐射监测合格。 另查,天津市河西区瑞江花园业主大会为**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物业入住该小区前涉诉移动基站已经存在,该移动基站场地租赁费用属于共有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对该部分共有收益代收代管,用于社区公共设施等设备维修维护使用。浩盛物业以天戈公司的名义与**物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场地使用费用。****分公司与浩盛物业签订了《瑞江花园物业楼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并依约定缴纳了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移动基站设立区域与***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菊苑)7栋1门902室楼顶并不直接相连,该移动基站设立区域应属于公共设施区域。因该移动基站脱落造成的***楼顶损害,****分公司已经及时修复完成。该移动基站已经进行了环评备案并且电磁辐射监测合格,且至今仍继续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为该区域联通移动网络信号的覆盖要求而使用。****分公司为使用该移动基站占地已经依法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天津市河西区瑞江花园业主大会对该移动基站的设立予以认可,并说明该移动基站场地使用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收益,用于社区公共设施等设备维修维护使用。***要求拆除该移动基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其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内容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本案中,涉诉楼顶系小区公共区域,小区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分公司为设立涉诉移动基站,依法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支付场地租赁费,并经涉诉小区业主大会认可,其设立涉诉移动基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移动基站系为满足周边移动网络信号覆盖要求而设立,具有公共利益属性,页已经环评备案且电磁辐射监测合格,上诉人要求拆除该移动基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涉诉移动基站脱落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一节,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