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民初6792号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6063334T,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
被告:南京丝路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339310198L,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凌建彬。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丝路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同时通知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460元,并告知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至2019年11月4日即该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