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240号
原告广州新软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金山大厦15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州新软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软计算机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576号关于第11959944号“NEWSO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软计算机公司就第11959944号“NEWSOF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NEWSOFT”与第4548657号“Neusof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新软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够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新软计算机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阅读呼叫及整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识别性,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显著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数据恢复、主持计算机网站、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2013年12月23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科学技术奖励证书、优秀软件产品荣誉证书、承接部分政府项目合同、展会与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现场照片等。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设计稿、网站截图、展会与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及照片、商标信息、荣誉证据及合同等。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申请商标系英文字母“NEWSOFT”,引证商标系英文字母“Neusoft”,二者仅有一个英文字母存在差异,在字母组合上相近。申请商标
“NEWSOFT”与引证商标“Neusoft”读音非常接近,且均无特定含义。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组合、读音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没有显示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较为近似,二者指定的服务或完全相同,或非常接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软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新软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