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2民初1358号 原告: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三街5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利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利通公司支付合同款564000元;2.判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利通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福建省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电子不停车系统(ETC)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利通公司完成福建省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港尾收费站、海平收费站)机电工程之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项目的供货与安装工作,货款总价为1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收到相应发票后向利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利通公司将货物送达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且提供相应单据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50%;工程完工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两年质保期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双方基于前期合作关系,利通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安装货物后,于2014年2月27日,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福建省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电子不停车系统(ETC)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增加采购设备ETC站服务器1台及ETC车道警示灯带1套,增加采购设备货款总价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且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收到相应单据后14个工作日内向利通公司支付货款的95%;两年质保期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 《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利通公司依约完成项目并通过验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依约向利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至今仍拖欠合同款项共计564000元。利通公司多次催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付款,但迄今为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仍不安排支付。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利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本案讼争合同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14个工作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利通公司请求保护的时间最迟在2018年11月18日+14个工作日内。利通公司直至2021年10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利通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就不履行质保期义务,且不予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联系,也未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款项。因此,利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确认利通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补充协议》项下货物于2013年12月5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故尾款付款期限截至两年质保期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8日。自2015年12月18日至利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利通公司称期间曾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利通公司关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款项5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计4720元,由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