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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1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 住南京市秦淮区***庄19幢4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股份公司和***连带赔偿上诉人对南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出资126万元及该出资相应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止为17.955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上诉人在**电源公司清算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对上诉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一、关于两被上诉人在**电源公司清算程序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电源公司2009年7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电源公司给工商局的《情况说明》,2009年7月3日下午,**电源公司在两被上诉人的操纵下突然召开董事会,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免除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职务,趁上诉人还没有回过神,由**股份公司(占**电源公司出资比例79.55%,系绝对控股股东)委派到**电源公司出任董事长的***接着召开并主持股东会,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为由,宣布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依法展开清算工作,但此后**电源公司仍像过去一样正常生产和经营(上诉人虽然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其实是在另外3名拥有实权的董事会成员的压力下被迫之举)。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在两被上诉人操纵下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包括***(清算组长)等在内的14人清算小组(其实当天开会只是宣布公司歇业,并未提及成立清算小组,更未将清算小组成员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否则极可能通过不了)。14人中只有4名股东或股东代表。其中***系**股份公司委派到**电源公司的股东代表并担任董事长职务,在清算组担任清算组长。***的背景决定了其首先代表的是大股东**股份公司的利益。股东***原系**电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7月3日与上诉人同时突然被解除职务,加上长期患严重糖尿病,解聘后在家休养至今,根本无法参与清算工作。股东***在2010年3月11日股东会之后,获得了**股份公司以困难补助为名返还的对**电源公司的全部出资5万元(因***系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余10名清算组成员则非**电源公司的股东,而是**股份公司的职工。直到2014年11月25日,**电源公司才将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向工商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电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严重违法,且成立清算组的时间竟然距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长达8个月之久,更有甚者,**电源公司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竟然超出法律规定3年半之久。在清算步骤上,清算组也严重违法,偷工减料,如没有制作清算方案,在发现所谓资不抵债时(其实根本是虚假的)不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这一切,并非**股份公司所言的疏忽,完全是有意为之,目的就是逃避政府和法院的监管,以便其能够随心所欲地掏空**电源公司,对内损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股东利益,对外则损害**电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份公司支付**电源公司的债权人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290万元一案就是明证)。***作为原**电源公司董事长、清算组组长,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既不到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应诉,更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充分表明了其对法律、人民法院的藐视和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一审判决虽然指出了**电源公司清算组存在部分违法行为,但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避重就轻。上诉人是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不惜耗费宝贵篇幅大谈清算组的责任,却只字不提两被上诉人有何责任。如果确定**电源公司清算组有责任,作为**电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的**股份公司和清算组组长***难辞其咎。一审判决对于清算组组成严重违法,居然表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有限公司清算组必须由股东组成,一方面却又莫名其妙地称“并非所有股东一定成为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清算组成员没有将股东“一网打尽”表示不满,而是对其中10名非**电源公司股东或股东代表的人员也被列为清算组成员表示质疑。表面上看似乎是一审判决误解了上诉人的主张,但实质是为了掩盖敷衍**电源公司清算组组成严重违法的行为。二、用于作为清算依据的清算报告、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相关股东会决议均因清算组组成不合法、相关股东会召开及表决不合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大段援引了**电源公司的清算报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清算审计报告(反映**电源公司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电源公司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这些报告根本不能作为**电源公司的清算依据。**电源公司在清算期间所有对内对外事务,全部由清算组负责和掌控,包括上述清算报告编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编制与清算相关的各类报告。既然**电源公司清算组成员严重不合法,从其组成人员看**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占大多数,就连清算组正负三名组长也来自**股份公司,体现了控股股东的意志而非**电源公司股东的意志,那么上述各类报告无疑也是非法的,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强加给了上诉人对于**电源公司非法清算的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作为股东、清算组成员参加了相应的会议,对于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处理应当知晓,且当时并未提出相应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债权债务的处理。虽然**电源公司的清算时间较长,***当时作为股东也并未以拖延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对于存货的处理,虽然***对处理价格并不认同,并且提交了专家论证报告,但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其在处理时完全有机会提出异议,因此,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但事实上,如前所述,2009年7月3日上诉人虽然参加了**电源公司的股东会,但该次股东会只是宣布公司严重亏损进行清算,根本没有讨论决定清算组的组成。2010年3月11日的股东会上诉人虽然被通知参加,但该次股东会并未就成立清算组这一清算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事项进行表决,而是在两被上诉人操纵下事后直接炮制了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也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述属实。实际上上诉人直到2018年上半年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股份公司后才得知上述关于清算组成员组成的股东会决议。既然连自己是清算组成员都不知道,而且2009年7月3日即突然被解除**电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被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人曾经通知上诉人参与任何一件**电源公司的清算事务,上诉人无从了解**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清算组是否拖延清算情况,上诉人又如何在两被上诉人处理**电源公司的存货时有机会提出异议呢?一审判决还称“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处有***的签字,***称非其所签,但关于该股东会议案表载明***签字同意该决议”。从该判决的表述看,应该理解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否则其不会不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时表态)。至于说**股份公司举证的所谓股东会议案表,是在当天开会之前用于签到而非用于之后的表决。上诉人在其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对尚未召开的股东会进行确认,这是基本的逻辑知识。或许是两被上诉人也明白上诉人在股东会议案表上签字不作数,于是假冒上诉人的笔迹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四、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出资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称“虽然**电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部分违法、违规行为,但根据相关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电源公司在解散时即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即使债权全部收回,资产按账面价值变现,也不足以清偿债务,更无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故对***要求赔偿出资损失不予支持”。前已述及,由于**电源公司用于作为清算依据的清算报告、鉴证报告、审计报告均因清算组组成不合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电源公司解散时即已资不抵债的证据。2009年7月3日,由两被上诉人操纵的**电源公司董事会突然开会宣布**电源公司因严重亏损而解散,并且解除了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常理,既然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解散公司并解除上诉人的职务,在此之前就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盘点及审计,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公司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如此才能既让上诉人服气,也让公司小股东们放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主张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进入清算时根本不存在资不抵债,而是还有大量优质资产和巨额的净资产,依法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再从实际情况看,如果**电源公司真的资不抵债,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决定清算8个月之后才成立清算组,三年半之后才将清算组成员名单和清算组长向工商部门备案,而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法院主导清算,这样既能摆脱恶意清算、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的嫌疑,还可省去许多繁琐的清算事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清算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资产,但由于在**电源公司清算中“密切配合”的两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于**电源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不明的情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予以相应的赔偿。至于上诉人应当获赔的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的分析意见。该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进行裁判。针对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反映在审理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侵权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法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对此如何处理,把握不准,需要明确界限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形成了如下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已能认定损害事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本案就是侵犯股东财产权的民事案件,完全可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倾向性意见。 **股份公司辩称,**电源公司系依法清算,**股份公司作为**电源公司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损害**电源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意**电源公司进入清算,此后**电源公司股东会审议成立的清算小组,聘请了会计事务所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清算组根据审计报告出具了清算报告,而清算报告也经过了**电源公司股东会的审议批准,因此在整个清算过程中,**电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也依法对**电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了清理和处置。最终**电源公司清算完成并注销。清算过程中,**股份公司作为**电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利用控股地位或者利用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二、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置,清算组积极与**电源公司的债权人协商,债权打折,并且以物抵债、打折处理或者支付部分款项的形式进行了清理,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电源公司350万元的债务。在清算过程中,**股份公司以及相关公司放弃了对**电源公司的相关债权,也对**电源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据此才能够使得**电源公司继续清算。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存货部分的处置。存货系电源产品以及原材料闲置时间过长,早已被市场淘汰或者利用价值极低,对该部分的处置主要是两种形式,第一是与债权人协商,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清理相关债务。第二是对未能进行抵债的剩余存货,清算组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变现处理。在整个存货处理过程中,清算组的处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电源公司或**电源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四、在**电源公司清算的相关程序中,2009年7月3日决定清算的股东会,以及2016年4月29日通过批准清算报告的股东会,上诉人均实际参加,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在2016年4月29日审议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中,上诉人作为股东投票同意清算报告,因此上诉人对清算组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及债权债务处理、清算行为是知晓的,其在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对股东会的召开、清算组的组成、清算报告中所列的债权债务清理、资产处理等清算行为。因此,其投票同意清算报告,应当视为认可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债权债务等清算行为。五、**电源公司连续经营不善,多年亏损,股东于2009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进行清算,根据**股份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多份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负债表,**电源公司在清算开始时以及清算过程中,包括清算完成前,净资产一直为负数,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即使按照资产账面价值变现,也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更无任何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相关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已经为零甚至为负数。在清算过程中通过清算组的努力,进行了与债权人协商、对债权打折或者以物抵债,而且**股份公司及相关公司也放弃了相关债权,所以才能够使得清算完成。因此上诉人主张相关股东权益或者返还股东出资及相关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系受**电源公司的股东即**股份公司的委派参加了**电源公司的清算组工作,从事相关的清算活动,应视为是代表**股份公司参与处理**电源公司的清算工作,而**股份公司是清算组的成员,因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主张。其他答辩意见同**股份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对于**电源公司的出资126万元以及该出资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2007年10月25日,**电源公司增资至1100万元,**股份公司持有79.55%的股份,***持有11.45%的股份,另有32位自然人股东。**电源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十年。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解散等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9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2日,**电源公司分别与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4541420元、210000元、208480元,另外,**股份公司与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合同金额合计331180元,**电源公司向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400余万元的发票。2009年8月18日,**电源公司向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后者将上述七份合同款项支付给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09年9月30日,**电源公司向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称目前贵司欠我司252万元,请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252万元付至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电源公司向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称目前贵司欠我司130万元,请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130万元付至**股份公司。2009年9月6日,**股份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184100元。2009年9月29日,**股份公司与南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074000元的南京地铁二号线AFC项目UPS设备采购合同书。 2009年7月3日,***被免去**电源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公司连续多年不能实现经营目标,出现巨额亏损,同意进入清算程序,有关清算工作依法开展。***在该决议中签字。 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份公司及29名自然人股东参加了会议,决议内容如下:解散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清算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阶段性审计基准日为2009年6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组长***,组员包括***等13人;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起停业;根据相关规定自停业之日进行终止清算。***未在该决议中签字。 2010年5月8日,**电源公司在扬子晚报发布清算公告,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1年3月9日,**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同志违规违纪问题的通报”,称因***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在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与其持有80%股份的公司有大额经济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股份公司提交的**电源公司闲置物资处理竞价一览表中最高竞价为108000元。 2013年3月27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公司资产年初总计351883.68元、年末总计66884.92元,负债年初合计13658619.15元、年末合计13444041.42元,所有者权益年初合计-13306735.47元,年末合计-13377156.5元。其中,财务报表“其他应付款”部分载明**股份公司年末金额为1352807.81元,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年末金额为2376114.85元,而“应收账款”部分两公司金额分别为24995.5元、0元。 2014年11月25日,**电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起停业清算,因当时公司人员疏忽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现申请办理清算组备案。 2014年11月27日,**电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成员包括***,负责人为***。 2014年1月25日,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电源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载明,贵公司2013年度申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10721848.42元,系申报报废UPS不间断电源等存货(原材料数量1101.1,价值41223元,在产品数量6386,价值3310058.63元,库存商品数量22779.7,价值7462874.48元,数量合计30266.8,价值合计10814156.11元),存货账面余额10814156.11元,存货跌价准备10814156.11元,处置收入108000元,增值税额15692.31元,资产损失10721848.42元,资产损失类别为存货报废损失,原因为贵公司实际已长年处于业务停滞状态,2010年3月已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已向工商部门进行清算组备案并于2012年(应为2010年)5月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后注销公司被搁置至今,存货早已被市场淘汰,无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 2015年9月3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电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认为清算组编制的清算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和公司清算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9月30日财务状况和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清算损益。所附的清算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资产合计4764112.91元,负债合计15693610.6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929497.78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资产为0,负债合计8805.48元,所有者权益合计-8805.48元。所附的清算损益表(2010年3月31日-2015年9月30日)载明,清算损失合计1459270.29元,清算收益合计14434526.05元。所付的清算分配方案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清算结束后货币资金为0,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 2016年4月15日,**电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于2010年5月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并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截止2015年9月30日,公司资产476万元、负债1569万元,所有者权益-1093万元;清算前,存货账面净值400万元,固定资产账面净值5.6万元,由于存货账龄较长,可变现值极低,清算组以存货及固定资产抵债,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变现10.8万元,收回应收债权18.76万元,应付债务合计1569万元,应付账款经打折处理、协调,以固定资产、存货冲抵部分货款,以货币资金9.5万元即协调垫付方式支付货款108.9万元,内退职工薪酬已转由**股份公司安置,该款项不需支付,另因清算期间资金不足,商请**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垫付部分供应商货款,清算审计对应付债务中余额账龄较长、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以及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放弃相应债权的,进行了相应科目调整,经审计确认,清算后,负债合计0.88万元,为欠付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款项,经协商,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放弃该项债权,公司实际负债为0。对债权、债务清理之后,公司资产为零,无可供分配财产。 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34人,实际到会股东13人,会议作出决议经代表9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章程规定,确认清算组2016年4月15日的清算报告,授权清算组办理注销事项。该决议签字处有***签字,***称非其所签,但关于该股东会议案表载明***签字同意该决议。 2016年5月5日,**电源公司注销。 2018年6月11日,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电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股份公司等,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以非法清算、虚假注销以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为由要求各被告对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700余万元(本金近400万元)。2019年1月7日,**股份公司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前者补偿后者290万元。该案中,**股份公司出具的答辩状载明如下内容: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清算程序;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解散清算公司决议、成立清算小组、自2010年3月31日进行终止清算;2015年9月3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电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认为清算组编制的清算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和公司清算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9月30日财务状况和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清算损益;2016年4月15日,**电源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确认了清算报告,并授权清算组依法办理解散注销相关事项;2016年5月5日,**电源公司注销。 2019年4月25日,经***委托,中国电源工业协会与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专家工作委员会出具专家技术论证报告,项目名称为不间断电源(UPS)产品报废年限,鉴定形式为会议论证,就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电源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专家论证,论证事项:存货不间断电源(UPS)等电子产品,闲置库存时间为4年(2010年3月-2014年1月25日),是否构成无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认定:国家没有明令电气设备的适用年限,只要电气设备的功能、安全参数仍然达标,就可以继续使用,价值千万的不间断电源(UPS)产品等电子产品,闲置四年,不足以达到“无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程度。 清算期间,**电源公司与二十余家债权人签订协议,以以物抵债或支付款项形式对债务进行了清理,化解债务350余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1.**股份公司是否利用控股地位转移**电源公司财产、滥用股东权利并对***造成损失。***认为,**股份公司将**电源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将应收款项通过指示交付转移资产,通过关联交易将产品转移。**股份公司认为不存在转移财产,指示交付是为了归还欠款,与**电源公司之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不能说明货物来源于**电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电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指示南京**汉达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交付给**股份公司和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合计382万元,根据**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电源公司仍欠**股份公司款项1352807.81元,欠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2376114.85元,据此,***主张转移资产证据不足。对于**电源公司之外的主体签订的销货合同,***并未举证证明相应产品系**电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份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存在转移**电源公司资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股份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组组长在**电源公司清算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对***造成损失。***认为,清算组组成、备案、表决方式不合法,清算报告虚假,将净资产1000余万元灭失,拖延清算,低价处理存货,在另案中赔偿债权人损失也足以证明清算不合法。**股份公司认为**电源公司合法清算,***也是清算成员,清算组清偿债务、处置资产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清理债权债务系清算组的法定职责,***作为股东、清算组成员参加了相应的会议,对于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处理应当知晓,且当时并未提出相应的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债权债务的处理。对于清算组组成,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清算组必须由股东组成,但并非所有股东一定成为清算组成员。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清算,虽然清算时间较长,但现行公司法对清算期间的长短并无具体规定,***当时作为股东也并未以拖延清算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对于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存货的处理,虽然***对处理价格并不认同,并且提交了专家论证报告,但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其在处理时完全有机会提出异议,且电子产品的处理价格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对于***主张其离职时存在1000多万元的净资产,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确认,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电源公司清算组并未制作清算方案,也未依法申请破产清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而**电源公司清算组的备案时间亦违反上述规定。虽然**电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部分违法、违规行为,但根据相关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电源公司在解散时即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即使债权全部收回,资产按账面价值变现,也不足以清偿债务,更无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赔偿其出资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财务报表‘其他应付款’部分载明**股份公司年末金额为1352807.81元,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年末金额为2376114.85元,而‘应收账款’部分两公司金额分别为24995.5元、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24995.5元“应收账款”一审认定是**电源公司对**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而该报告记载的是**电源公司对南京**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精机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应收账款”合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应收账款”部分南京**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精机有限公司、南京电子计量有限公司、南京**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年末数、年初数合计均为24995.50元;“其他应付款”部分**股份公司年末数为1352807.81元,南京**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年末数为2376114.85元。 《南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案表决票》(以下简称《股东会议案表决票》)载明:“股东名称:***,出资额:126万元,出资比例:11.46%,表决议案:一、公司清算工作报告;二、授权清算组办理公司解散注销相关事项”。在表决议案后分别有“同意”“反对”“弃权”栏,在上述表决议案“一、公司清算工作报告”和“二、授权清算组办理公司解散注销相关事项”后的“同意”栏分别打了钩,***在该《股东会议案表决票》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签字)”处签名。 二审中,*****:**电源公司清算组中只有三人是自然人股东,分别是***、***、***,**是**电源公司会计,其余人员全是**股份公司处长、主任。对此,**股份公司**,清算组成员除三个自然人股东外,其他人员是**股份公司委派的代表。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股份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股东会议案表决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股份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并给***造成了出资无法收回的损失;二、***要求***与**股份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股份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并给***造成了出资无法收回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明确其主张**股份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主张两被上诉人损害其利益,主要认为两被上诉人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电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是经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公司清算组的成立,经过2010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除自然人股东外,其他人员为法人股东(**股份公司)的代表。至于清算组成立、备案是否及时、合法,并不属于**股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其次,**电源公司清算工作报告经代表9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确认清算组2016年4月15日的清算报告,***在载明同意“一、公司清算工作报告”和“二、授权清算组办理公司解散注销相关事项”的《股东会议案表决票》上签名。***主张该表决票是当天开会之前用于签到而非表决之用,与表决票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无证据证明**电源公司有大量净资产。**电源公司决定进入清算程序的2009年7月3日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主张**电源公司在2009年7月3日进入清算时不存在资不抵债,公司还有大量优质资产和巨额净资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予以举证证明。公司清算组未及时成立或未按规定备案,不能当然推定**电源公司清算时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有大量净资产。***认为其对此无举证能力,其作为股东,有权利和途径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作为**电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如对清算组工作有质疑或者不信任,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股份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并给***造成了出资无法收回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要求***与**股份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明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股份公司亦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给***造成出资无法收回损失的问题,故***要求***与**股份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