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471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于南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的出资126万元以及该出资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电源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126万元,占注销前注册资本1100万元的11.45%。原告曾任××电源公司的总经理。**股份公司原系××电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占××电源公司清算注销前注册资本的79.55%。根据××电源公司2007年9月27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和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份公司系绝对控股股东。***系原××电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日下午,××电源公司召开董事会,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突然免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趁原告还没回过神,**股份公司委派到××电源公司并出任董事长的被告***接着召开股东会,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为由,宣布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依法展开清算工作,但此后××电源公司仍像过去一样正常生产和经营。事实上,**股份公司利用其对××电源公司绝对控股的条件,于2009年7月3日操纵董事会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操纵股东会宣布进行清算,目的就是为了瞒天过海,串通将××电源公司的优质资产归入**股份公司,并将公司人员陆续抽走,一并纳入**股份公司早已专门设立的特种电源研发部(截止2010年3月11日,该部47名员工除**1来自**股份公司外,其余46名均来自××电源公司)。对于这个判断,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不按公司法规定组成清算组成员、不通过股东会当场表决,迟迟不按相关法律规定将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即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直到2014年11月25日才进行备案)等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更蹊跷的是,当时参会且“配合”被告工作的××电源公司的股东在会后不久从**股份公司工会领取到了所谓的“困难补助”补助数额与其对××电源公司的出资相同。收到困难补助的股东是**1、**、**、**、**1、**2、**、**、**2、**、**、**、**2、**1等14人(可能还不止14人)。为了转移××电源公司优质资产,逃废××电源公司的外部债务,同时免除××电源公司在正常依法清算情形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已经收到上述“补助款”的除外)分配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等义务,两被告一方面策划了多起关联交易,另一方面操纵清算小组炮制了虚假的、经不起推敲的清算报告。按照清算报告所述清算后××电源公司资产为0的结论,两被告仅用短短8个多月(清算基准日为2010年3月11日)将原告被免职时尚有1000多万净资产的公司,变戏法似的搞成了一无所有,不名一文!按照××电源公司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所作关于该公司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所述,××电源公司资产损失类别为存货报废损失,损失金额为10721848.42元,原因在于公司注销工作久被搁置,存货系UPS电源等电子产品,电子产品市场更新速度快,该存货早已被市场淘汰。如该分析符合实际,则证明被告还因清算中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电源公司的巨额财产损失。其实**股份公司对自己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是心知肚明的,否则其不会在2019年1月7日广东志成诉其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以支付与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是××电源公司清算前的债权人的广东志成290万元作为双方和解的代价。另外,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被告**也是因与本案被告类似的违法行为而被审理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电源公司任职负责人近5年之久,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可谓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即使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却因得罪人被突然免职,而且投入公司的100多万元出资莫名其妙地血本无归。原告因此精神长期遭受巨大打击,财产受到巨大损失。而这一切与两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有着密切联系。**股份公司作为××电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作为原××电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原告根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第183条(清算组的组成)、第189条(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条(清算组备案)、《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8条(共同侵权)、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第15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规定提起诉讼。
**股份公司辩称:**股份公司作为××电源公司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电源公司系依法清算。1、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如下决议:因公司连续多年不能实现经营目标,出现巨额亏损,同意进入清算程序,有关清算工作依法开展。2、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了解散清算公司决议,成立了清算小组,自2010年3月31日起进行终止清算。3、2015年9月30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天职业字(2015)13921号“南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认为公司清算组编制的清算财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清算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电源公司2015年9月30日财务状况和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清算损益。4、2016年4月15日,××电源公司清算组出具了“南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确认了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授权清算组依法办理公司解散注销相关事项。6、2016年5月5日,××电源公司注销。二、**股份公司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转移其资产等损害***利益的违法行为。**股份公司在××电源公司清算过程中作为股东参加了清算的股东会会议,参与审议了相关议案,不存在任何非法转移××电源公司资产等违法行为。××电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未做答辩。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2007年10月25日,××电源公司增资至1100万元,**股份公司持有79.55%的股份,***持有11.45%的股份,另有32位自然人股东。××电源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十年。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解散等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9年4月28日、29日、6月2日,××电源公司分别与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4541420元、210000元、208480元,另外,**股份公司与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合同金额合计331180元,××电源公司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400余万元的发票。2009年8月18日,××电源公司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后者将上述七份合同款项支付给南京**××制造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09年9月30日,××电源公司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称目前贵司欠我司252万元,请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252万元付至南京**××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电源公司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称目前贵司欠我司130万元,请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130万元付至**股份公司。2009年9月6日,**股份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研究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184100元。2009年9月29日,**股份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074000元的南京地铁二号线AFC项目UPS设备采购合同书。
2009年7月3日,***被免去××电源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公司连续多年不能实现经营目标,出现巨额亏损,同意进入清算程序,有关清算工作依法开展。***在该决议中签字。
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份公司及29名自然人股东参加了会议,决议内容如下:解散公司;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清算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阶段性审计基准日为2009年6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组长***,组员包括***等13人;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起停业;根据相关规定自停业之日进行终止清算。***未在该决议中签字。
2010年5月8日,××电源公司在扬子晚报发布清算公告,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1年3月9日,**××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同志违规违纪问题的通报”,称因***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在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与其持有80%股份的公司有大额经济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股份公司提交的××电源公司闲置物资处理竞价一览表中最高竞价为108000元。
2013年3月27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公司资产年初总计351883.68元、年末总计66884.92元,负债年初合计13658619.15元、年末合计13444041.42元,所有者权益年初合计-13306735.47元,年末合计-13377156.5元。其中,财务报表“其他应付款”部分载明**股份公司年末金额为1352807.81元,南京**××制造有限公司年末金额为2376114.85元,而“应收账款”部分两公司金额分别为24995.5元、0元。
2014年11月25日,××电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起停业清算,因当时公司人员疏忽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现申请办理清算组备案。
2014年11月27日,××电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成员包括***,负责人为***。
2014年1月25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电源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载明,贵公司2013年度申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10721848.42元,系申报报废UPS不间断电源等存货(原材料数量1101.1,价值41223元,在产品数量6386,价值3310058.63元,库存商品数量22779.7,价值7462874.48元,数量合计30266.8,价值合计10814156.11元),存货账面余额10814156.11元,存货跌价准备10814156.11元,处置收入108000元,增值税额15692.31元,资产损失10721848.42元,资产损失类别为存货报废损失,原因为贵公司实际已长年处于业务停滞状态,2010年3月已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已向工商部门进行清算组备案并于2012年5月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后注销公司被搁置至今,存货早已被市场淘汰,无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
2015年9月30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电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认为清算组编制的清算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和公司清算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9月30日财务状况和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清算损益。所附的清算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资产合计4764112.91元,负债合计15693610.6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929497.78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资产为0,负债合计8805.48元,所有者权益合计-8805.48元。所付的清算损益表(2010年3月31日-2015年9月30日)载明,清算损失合计1459270.29元,清算收益合计14434526.05元。所付的清算分配方案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清算结束后货币资金为0,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
2016年4月15日,××电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于2010年5月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并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截止2015年9月30日,公司资产476万元、负债1569万元,所有者权益-1093万元;清算前,存货账面净值400万元,固定资产账面净值5.6万元,由于存货账龄较长,可变现值极低,清算组以存货及固定资产抵债,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变现10.8万元,收回应收债权18.76万元,应付债务合计1569万元,应付账款经打折处理、协调,以固定资产、存货冲抵部分货款,以货币资金9.5万元即协调垫付方式支付货款108.9万元,内退职工薪酬已转由**股份公司安置,该款项不需支付,另因清算期间资金不足,商请**××制造有限公司垫付部分供应商货款,清算审计对应付债务中余额账龄较长、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以及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放弃相应债权的,进行了相应科目调整,经审计确认,清算后,负债合计0.88万元,为欠付南京**××制造有限公司款项,经协商,南京**××制造有限公司放弃该项债权,公司实际负债为0。对债权、债务清理之后,公司资产为零,无可供分配财产。
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34人,实际到会股东13人,会议作出决议经代表9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章程规定,确认清算组2016年4月15日的清算报告,授权清算组办理注销事项。该决议签字处有***签字,***称非其所签,但关于该股东会议案表载明***签字同意该决议。
2016年5月5日,××电源公司注销。
2018年6月11日,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电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股份公司等,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以非法清算、虚假注销以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为由要求各被告对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700余万元(本金近400万元)。2019年1月7日,**股份公司与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前者补偿后者290万元。该案中,**股份公司出具的答辩状载明如下内容:2009年7月3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清算程序;2010年3月11日,××电源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解散清算公司决议、成立清算小组、自2010年3月31日进行终止清算;2015年9月30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电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认为清算组编制的清算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和公司清算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9月30日财务状况和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清算损益;2016年4月15日,××电源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2016年4月29日,××电源公司股东会确认了清算报告,并授权清算组依法办理解散注销相关事项;2016年5月5日,××电源公司注销。
2019年4月25日,经***委托,中国××工业协会与北京××行业协会专家工作委员会出具专家技术论证报告,项目名称为不间断电源(UPS)产品报废年限,鉴定形式为会议论证,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电源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专家论证,论证事项:存货不间断电源(UPS)电源等电子产品,闲置库存时间为4年(2010年3月-2014年1月25日),是否构成无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认定:国家没有明令电气设备的适用年限,只要电气设备的功能、安全参数仍然达标,就可以继续使用,价值千万的不间断电源(UPS)产品等电子产品,闲置四年,不足以达到“无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程度。
清算期间,××电源公司与二十余家债权人签订协议,以以物抵债或支付款项形式对债务进行了清理,化解债务350余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1、**股份公司是否利用控股地位转移××电源公司财产、滥用股东权利并对***造成损失。***认为,**股份公司将××电源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将应收款项通过指示交付转移资产,通过关联交易将产品转移。**股份公司认为不存在转移财产,指示交付是为了归还欠款,××电源公司之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不能说明货物来源于××电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电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指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交付给**股份公司和南京**××制造有限公司合计382万元,根据××电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电源公司仍欠**股份公司款项1352807.81元,欠南京**××制造有限公司2376114.85元,据此,***主张转移资产证据不足。对于××电源公司之外的主体签订的销货合同,***并未举证证明相应产品系××电源公司所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份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存在转移××电源公司资产的行为,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股份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组组长在××电源公司清算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对***造成损失。***认为,清算组组成、备案、表决方式不合法,清算报告虚假,将净资产1000余万元灭失,拖延起算,低价处理存货,在另案中赔偿债权人损失也足以证明清算不合法。**股份公司认为××电源公司合法清算,***也是清算成员,清算组清偿债务、处置资产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清理债权债务系清算组的法定职责,***作为股东、清算组成员参加了相应的会议,对于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处理应当知晓,且当时并未提出相应的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债权债务的处理。对于清算组组成,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清算组必须由股东组成,但并非所有股东一定成为清算组成员。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清算,虽然清算时间较长,但现行公司法对清算期间的长短并无具体规定,***当时作为股东也并未以拖延清算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对于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存货的处理,虽然***对处理价格并不认同,并且提交了专家论证报告,但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其在处理时完全有机会提出异议,且电子产品的处理价格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对于***主张其离职时存在1000多万元的净资产,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确认,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电源公司清算组并未制作清算方案,也未依法申请破产清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而××电源公司清算组的备案时间亦违反上述规定。虽然××电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部分违法、违规行为,但根据相关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电源公司在解散时即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即使债权全部收回,资产按账面价值变现,也不足以清偿债务,更无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故本院对***要求赔偿出资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