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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5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685号 原告: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希,***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新电缆公司)与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新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新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7639.9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50043.9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批次馈线买卖业务,经核账,截止2019年3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总额为3347639.90元。按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即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3347639.90元至今未付。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控股的南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起诉了杭州国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在另案中杭州国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所以三方协商将所有交易共同处理,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起了本案诉讼。希望原告能免除所有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子新电缆公司与**电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新电缆公司向**电子公司供应馈线等产品,双方签订有采购协议,协议结算方式约定:货物交付完毕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与签收单后安排入账,30天后向供方支付六个月承兑。 2019年2月18日,**电子公司向子新电缆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电子公司尚欠子新电缆公司货款504826元,子新电缆公司在询证函上**注明: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已开票应付我公司3518039.90元。 2020年1月19日,**电子公司又向子新电缆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电子公司尚欠子新电缆公司货款3347639.90元,子新电缆公司**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019年7月1日,子新电缆公司委托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向**电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电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347639.90元。 另查明,子新电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2018年2月27日、8月29日、9月10日、10月15日、11月9日、2019年3月26日向**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金额为252826元、252000元、520033.64元、565459.77元、843087.49元、102614.40元、982018.60元和29600元,共计354763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即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货款3347639.9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欠款的处理双方已协商一致,即使如被告所述杭州国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款项,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因各公司都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被告不能因此拒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4763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43.9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2元,减半收取17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6元,由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