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798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25412.63元;2.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的解聘通知书及2月27日发放的待岗通知书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710.81元。事实与理由:1991年12月29日原告入职国营南京无线电厂(即714厂),后714厂改制成为现在的被告**公司。此后,原、被告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左右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中层管理岗位,2019年8月起任被告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职位,每月应发工资16842元加每月补贴1500元及年底考核后发放年终奖,由此组成全部薪资。2019年12月中上旬,原告至被告总经理***办公室,提出因自己身体不佳,希望能够内退,征求及询问领导意见。***称这个需要与其他领导商量,而且希望原告也再考虑考虑。2020年1月2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又至被告总经理***办公室再次协商。经协商,***承诺如果要内退,必须先辞去中干岗位,并且可以安排新的非中干岗位直至六月份原告年满50周岁时办理内退手续。同时也提出希望原告再慎重考虑。如果原告要办理内退的,先行短信告知一下自己,然后在下一周的周一上午任刚办理辞职(务)手续。当天下午,17时59分,原告发送短信告知***“**,我和我夫人商量过了,还是走辞去中干职务,在今年六月份到五十周岁年龄内退”,但发完短信写个正式书面报告交给人事部部长信后,原告认为仅凭***口头承诺并不保险,万一辞去中干职务***的承诺又无法兑现,那将处于极其尴尬的局面。2020年1月6日在准备向人事部提交书面辞职(务)报告前,原告又发送短信,希望与总经理***进一步确定,但***未给予任何回复,这进一步让原告产生忧虑,故未向人事部部长任刚递交书面辞职(务)报告,办理相应手续。然而,在2020年1月21日被告印发《关于**同志职务解聘的通知》,解聘原告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职务。原告对此表示坚决反对,期间与被告进行磋商,但被告拒不纠正。2020年2月24日,原告进一步通过邮件等形式提出被告解聘的错误性,要求恢复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同月27日被告印发《人事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20年2月起待岗。2020年3月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虽曾希望寻求内退,并与被告总经理***沟通,***要求和承诺原告以辞去中干职务并安排其他岗位过渡至内退时的方式办理,同时***也要求原告慎重考虑,如以此方式寻求内退先发个短信告知一下,然后必须要向人事部部长任刚递交书面辞职(务)报告,办理相关手续。此后,虽然原告短信告知***还是走辞去中干职务方式,但这并非辞职,更不产生辞去中干职务的效力,不管根据***要求还是公司辞职流程,仍然需要以递交被告人事部正式书面辞职(务)报告为准,最终原告考虑仅领导口头承诺并不保险,而在最后并未向任刚递交书面辞职(务)报告辞去中干职务,但被告却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纪律,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强行解除原告职务,并且谎称双方协商一致,安排原告待岗。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一方面非法解除原告职务,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另一方面非法安排原告待岗同时未依法发放报酬,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短信属于辞去中干职务的效用,那么被告总经理***承诺给原告安排非中干职位至原告内退,被告却告知原告一直待岗至内退的行为及未依法发放劳动报酬同样属于违背诚实信用,违反劳动法律规范。原告依通知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样合理合法。经南京市劳动仲裁委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20年2月待岗生活费,其要求被告补发该月的工资差额25412.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发出解除职务通知及待岗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发出解聘职务通知书和待岗通知书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待岗位处理不予认可,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同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金额也是错误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录音光盘、短信、解聘通知书、邮件、人事通知书、解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任职通知、待岗生活费发放明细表、关于给予**降职处理的决定、经营责任书、工作总结、月度绩效考评表、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公证书、解聘通知、会议纪要、人事通知单、工会意见、工作移交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0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目止。
2008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自当天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起任**公司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
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6927.47元、6927.47元、16266.37元、10726.25元、10726.25元、9184.27元、9277.43元、9877.42元、9859.42元、7987.78元、9112.36元、9821.53元、1409.69元。**公司于2019年11月支付**年终奖37630元、2020年1月支付**年终奖35000元。
2020年1月2日,**发送短信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我和我夫人商量过了,还是走辞去中干职务,在今年六月份到五十周岁年龄内退”。2020年1月21日,**公司解聘**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2月15日,双方就**职务解聘后的工作安排进行了讨论。2020年2月24日,**通过邮件等形式,向**公司提出不认可解聘决定,要求恢复原岗位,工资待遇不变。2020年2月27日,**公司网络能源公司发出人事通知单,告知**自2020年2月起待岗,待岗期间生活费按**公司相关文件执行。
2020年3月3日,**书面通知**公司,因**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违法和无故解聘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2月27日要求待岗,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2020年4月,**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5412.63元及经济补偿金875710.81元,确认**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的解聘通知书及2月27日发放的待岗通知书行为违法,依法解除**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日解除;二、**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7912.9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12月30日原告入职原国营南京无线电厂,后改制为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录音光盘、短信,证明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找***商谈内退事宜,***要求原告慎重考虑并告知方式及承诺安排其他岗位,如果要内退先行短信告知一下,然后到人事部任刚出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办理手续。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又找***商谈时没得到任何回音,由此并未实际递交辞职报告、办理手续,短信不产生辞去职务的效力。3.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国营南京无线电厂改制为**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关联公司,原告从1991年计算劳动关系时间。4.被告管理文件及离职规定,证明被告所有规章制度里均无内退规定、辞中干规定,比照离职规定,需要书面申请办理相应流程审批。5.短信记录,证明2020年1月7日原告在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发送短信给集团领导***,但同样无任何回应,故未向人事部交辞中干报告。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199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只能证明与国营南京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分配至714厂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于1991年入职被告,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00年4月1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还在协商。该短信就是书面的辞职报告,已产生辞职效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系**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内退无需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上并无谈内退事宜。
**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给予**降职处理的决定,证明原告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因擅自出境、违规报销、私发补贴等各项违规违纪行为,被告给予降职处理,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职务由广电事业部系统部总经理降职为副总经理。2.经营责任书、**工作总结,证明原告**2018年、2019年度未完成业绩考核任务。3.2019年度**月度绩效考评表,证明原告在2019年度2月、6月至9月、11月等累计六个月的月度考核均未达标。4.关于开展公司中层干部年度考评工作的通知、公司OA办公系统发布2019年度考评通知的截屏、**电子2019年度中层干部年度考评结果,证明原告**2019年度中层干部考评结果为不称职。5.**与公司总经理***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公证书、解聘通知,证明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被告公司总经理与原告谈话,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辞去职务,并提出在2020年6月办理内退。故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职务解聘通知,合法合理,不属于违法行为。6.会议纪要、人事通知单、工会意见,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原告解聘职务后至内退前期间的工作安排于2020年2月15日召开专题会,考虑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的自请辞去中干职务,以及原告提出的办理内退的会议讨论结果对原告解聘职务后至办理内退前的待岗处理,待岗期间生活费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并在2月底完成交接,工会亦认可该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且是打印件。对证据4中考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评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且是打印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参加了会议,但只是告知原告解聘和待岗一事,原告并未表示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5412.63元;2.被告**公司发放的解聘通知书及待岗通知书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710.81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工资差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同意自2020年2月起待岗,待岗期间生活费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对此不认可,因会议纪要上无**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322.66元,**公司已支付1409.69元,还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7912.97元。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案中,**于2020年1月2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表示辞去中干职务,在6月到五十周岁内退,**公司据此于1月21日解除其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2月15日双方就**辞去职务后工作安排进行了协商。虽**主张未交书面辞职报告,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作出“辞去中干职务,并于6月内退”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且**在**公司解聘职务前,亦未撤回其意思表示,故**公司根据**短信内容作出解聘网络能源公司网络部副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当。在**解聘职务后,双方曾就**工作安排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因**将于6月办理内退,**公司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安排其待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要求确认**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的解聘通知书及2月27日发放的待岗通知书属违法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公司违法解聘职务并要求其待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710.81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791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