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1号楼7层1712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安信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139号(兰州交通大学科技园孵化楼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赫,甘肃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珍,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兰州安信铁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安信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被上诉人兰州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赫、旷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甘0105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北京亚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相关费用由兰州安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亚太公司虽向法庭出示了第三方出具的模拟仿真系统存在问题要求更换、修理的函,但兰州安信公司辩称北京亚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的技术规范与北京亚太公司签订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的技术规范不相一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亚太公司在未能就上述两个合同中载明的技术规范相一致,或已将北京亚太公司与第三方的技术规范要求明确告知兰州安信公司的情况下,主张兰州安信公司提交的CTC、联锁仿真软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缺少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北京亚太公司与兰州安信公司通过《战略合作协议》,达成由兰州安信公司为北京亚太公司定制研发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软件。涉案协议的签订方虽仅为北京亚太公司与兰州安信公司双方,但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由第三方使用的,合同内容对第三方产生了实际约束力。故第三方在使用兰州安信公司依据涉案协议开发的软件过程中,因软件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使用等障碍应当视为兰州安信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据此,北京亚太公司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哈尔滨车务段接发车实训演练系统更换通知函》、《哈尔滨车务段软件存在问题汇总说明函、西成线汉中车务段问题说明及更换或修复通知函》、《说明函》、《西成线系统软件问题说明及更换或修复通知函》、《哈南站接发车软件问题汇总工作进度汇报说明函以及关于加快哈南站软件开发进度告知函》、《三间房站接发车实训系统软件更换通知函》、《牡丹江车务段接发车实训系统更换或修复通知函》及相应软件无法打开使用的演示U盘等众多证据,足以证明因兰州安信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无法正常使用,属于兰州安信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行为。因兰州安信公司根本违约,北京亚太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忽略本案涉案标的物并非普通商品而是定制开发的软件,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因兰州安信公司开发的软件质量问题致使第三方不能使用等属于根本违约而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亚太公司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因软件质量不合格造成北京亚太公司对第三方承担的延迟履行期间滞纳金、因兰州安信公司根本违约而寻求替代品多支出的成本、兰州安信公司介入销售给北京亚太公司造成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兰州安信公司根本违约客观存在,事实清楚。北京亚太公司据此要求其承担因根本违约造成的北京亚太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延迟履行期间滞纳金、为寻求替代品多支出的成本等损失法律依据充分明确。北京亚太公司提供了《物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北京亚太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确实存在如北京亚太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交付的,需要按照总金额比例承担违约金的约定,现兰州安信公司提供的软件不合格造成第三方使用不能的事实客观存在,北京亚***公司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于兰州安信公司介入销售的问题,北京亚太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兰州安信公司介入销售。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不采纳,也未说明不采纳的理由,仅以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北京亚太公司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州安信公司辩称,1、北京亚太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通知的宣判日期领取一审判决,且逾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应予以驳回。2、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履约的相关事实认定准确,依法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相关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亚太公司上诉称,由于“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由第三方使用的”,因此其与兰州安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就“对第三方产生了实际的约束力”,而“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障碍就应当视为兰州安信公司未完全履行己方义务”,毫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对案涉的各方当事人关系及各项履约细节均已完全查明,北京亚太公司自身并无制作开发案涉软件的能力,其仅是通过高价承揽案涉软件的开发业务,并以低价交由兰州安信公司进行实际开发的手段来谋取中间差价中的巨额利润。本案中,北京亚太公司就哈尔滨铁路局、西安铁路局范围内有关铁路站点相关软件开发,与案外人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总包方)、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和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西成线项目总包方)签订合同总价款高达830余万元,而案涉两份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700000元,北京亚太公司通过“转包”软件开发工作谋取巨额利润。签署案涉合同时北京亚太公司未向兰州安信公司告知其与相关“总包方”签订的协议,兰州安信公司也无从得知其与“总包方”约定的有关软件开发价款、内容和相关技术参数标准,兰州安信公司是遵循案涉合同中确定的工作量和生产通知单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无任何义务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案涉软件系根据各个站点需求不同而量身定做,且国家目前并无对该类软件统一的质量标准,案涉软件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一审审查了案涉有关合同的技术规范、软件开发详单等技术参数证据并进行相应的对比,兰州安信公司、北京亚太公司都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阐明,北京亚太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软件开发技术规范标准和其与兰州安信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的标准相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将与案外人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明确告知兰州安信公司。北京亚太公司以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中兰州安信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北京亚太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兰州安信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北京亚太公司“损失索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京亚太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存在违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第三方承担了所谓“滞纳金”或“违约金”。北京亚太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18年1月8日至11月1日,北京亚太公司分三次从哈尔滨项目总包方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处收款合计1225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28日,分四次从西安项目总包方之一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处收款合计126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和2019年1月28日,分两次从西安项目总包方之一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处收款合计1710000元。北京亚太公司在以兰州安信公司开发的产品进行“售卖”的过程中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取了收益,也证明了兰州安信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无质量问题。北京亚太公司主张兰州安信公司支付寻求替代品支出20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请于法有据。结合北京亚太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认为案涉相关协议并未解除,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北京亚太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不顾合同中有关排他性约定,寻求所谓的替代品,违反了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行为,兰州安信公司不应承担其主张的所谓损失,反而有权追究其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北京亚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北京亚太公司主张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因介入销售给北京亚太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裁判结果正确。综上,兰州安信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北京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安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将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作为答辩意见。
北京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北京亚太公司与兰州安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他分项合同及相关附件;2.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因软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北京亚太公司对第三方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滞纳金999241.45元(其中哈尔滨以5312195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3月18日起算至今;西成线以306万元为基数,计算10%的违约金);3.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北京亚太公司为兰州安信公司根本违约而寻求替代品多支出的成本人民币200万元整;4.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因介入销售,致使北京亚太公司的损失人民币4381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7380251.45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兰州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北京亚太公司(乙方)与兰州安信公司(甲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合作范围(以下简称协议范围):合作区域为全国区域,甲方为乙方出具《授权书》。但乙方在启动某个区域市场(如铁路系统及相关院校)及项目产品时,乙方需提前向甲方书面报备并获得《区域商务销售市场启动确认书》,获得确认后才能开展推广。”该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甲方认可后启动区域项目,甲方测算工作量,书面传送乙方,乙方确认签字后,与甲方协商此项目最终结算价。”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是乙方在协议区域范围内协议产品的唯一合作单位,乙方不能以任何名义再找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或自行研发本协议相同及类似的产品。”协议第三条第9项约定:“甲方承诺自身不涉足已经授权乙方的销售区域中的项目以及各种有关商务行为,包括经销和零售。在乙方作为甲方产品销售推广商的合作期间,甲方不可以建立第二家经销及推广商。”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项目以乙方名义签订合同时,甲方开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收到用户款后按双方最终协议价格结算7个工作日内将款付给甲方。无论乙方是否收到用户款,乙方都需在半年内付完95%的合同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长期有效。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需要提前两个月提出。本协议在下述情形下解除,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一方未履行或违反依据本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另一方依据本协议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协议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第八条第5项约定:“任何情况下拟解除本协议约束力,甲、乙双方应签订解除本协议的说明书,并明确解除日期,该协议才能正式解除。”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违反约定,无本协议或法律规定之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若直接或经第三方等名义将协议产品销售给乙方获得报备授权的客户,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向乙方支付三倍于该销售金额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商业宣传推广费用的经济损失。”同日,兰州安信公司向北京亚太公司出具了哈尔滨铁路局、西安铁路局的两份区域商务销售市场启动授权确认书。
2017年12月15日,兰州安信公司与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南站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18年5月16日,兰州安信公司(甲方)与北京亚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哈尔滨南站接发列车模拟仿真软件》达成如下合作事项:1、甲方的权利义务: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甲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全权负责研发产品的所有功能,并承担整个项目研发制作过程的一切费用。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项目中的一切商务活动,包括商务合同的签订、验收、回款等事项,并承担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7年12月18日,兰州安信公司(甲方)与北京亚太公司(乙方)签订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该合同包括哈尔滨车务段、牡丹江车务段、齐齐哈尔站、三间房站),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数量为35站;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双方还对联锁、CTC、铁路类型及技术需求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制作了亚太铁路与兰州安信工作量确认及生产通知单,其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内容相一致,北京亚太公司作为定制方、兰州安信公司作为制作方在亚太铁路与兰州安信工作量确认及生产通知单上签字、捺印。
2017年12月18日,兰州安信公司(甲方)与北京亚太公司(乙方)签订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数量为11站;合同附件就软件的技术规格进行了记载。同日,双方制作了亚太铁路与兰州安信工作量确认及生产通知单,其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内容相一致,同时还载明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北京亚太公司作为定制方、兰州安信公司作为制作方在亚太铁路与兰州安信工作量确认及生产通知单上签字、捺印。
2018年1月中旬,兰州安信公司对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陆续进行了安装。2018年7月,兰州安信公司对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陆续进行了安装。
2018年10月23日,兰州安信公司向北京亚太公司发出催款函。同年11月9日,北京亚太公司向兰州安信公司发出关于战略合作违约的情况说明函。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北京亚太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交货地点,以及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北京亚太公司(乙方)与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
2017年12月11日,北京亚太公司(乙方)与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站接发列车模拟仿真软件、CTC模拟仿真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载明:实施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及哈尔滨车务段、牡丹江车务段、齐齐哈尔站、三间房站及其所属车站;交付的形式、内容及数量为:按《软件开发详细清单》要求执行;验收标准为:乙方交付的项目成果应符合本合同第一、二条所列要求与技术指标;该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迟延交付软件,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迟延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开发费用总额0.0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包括哈尔滨车务段接发车软件开发详细清单、牡丹江车务段接发车软件开发详细清单、齐齐哈尔站接发车软件开发详细清单、三间房站接发车软件开发详细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亚太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北京亚太公司与兰州安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他分项合同及相关附件,并出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车务段、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车务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站点出具的模拟仿真系统存在问题要求更换、修理的函,拟证明兰州安信公司迟延交付软件,且交付的软件质量不合格;兰州安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系模拟仿真软件,不属于种类物,国家没有强制标准,不应以合格与否确定,且北京亚太公司与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站接发列车模拟仿真软件、CTC模拟仿真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北京亚太公司与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北京亚太公司与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技术规范标准是兰州安信公司与北京亚太公司签订的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及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的技术规范标准的表述不一致的,同时出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车务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站点出具的验收交接单拟证明软件已通过验收;因兰州安信公司与北京亚太公司所签订的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属于软件技术开发合同,其验收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为依据,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即应认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亚太公司虽向法庭出示了第三方出具的模拟仿真系统存在问题要求更换、修理的函,但兰州安信公司辩称北京亚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的技术规范与北京亚太公司签订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的技术规范不相一致,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北京亚太公司在未能就上述两个合同中载明的技术规范标准相一致,或已将北京亚太公司与第三方的技术规范要求明确告知兰州安信公司的情况下,主张兰州安信公司提交的CTC、联锁仿真软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缺少事实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亚太公司诉请,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因软件质量不合格造成北京亚太公司对第三方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滞纳金999241.45元(其中哈尔滨以5312195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3月18日起算至今;西成线以306万元为基数,计算10%的违约金);因北京亚太公司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兰州安信公司交付的CTC、联锁仿真软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哈尔滨铁路局、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且也未能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方承担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主张兰州安信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亚太公司诉请,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北京亚太公司为兰州安信公司根本违约而寻求替代品多支出的成本人民币200万元整;因北京亚太公司未能就兰州安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兰州安信公司承担该项经济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亚太公司诉请,要求兰州安信公司承担因介入销售,致使北京亚太公司的损失人民币4381000元,并出示相关照片及视频拟予以证明,北京亚太公司虽出示了照片及视频资料,但其出示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全面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亚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说明函一份、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说明函一份。证明兰州安信公司提供的各站段的签收单、移交单及验收单等不能作为相关站点软件调试并通过验收的证据,也不能作为项目的验收、货款结算、供货凭证使用,仅说明兰州安信公司存在安装行为,但由于兰州安信公司安装的软件不符合技术使用要求,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兰州安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行车模拟培训系统)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行车模拟培训系统)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齐齐哈尔站接发车软件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牡丹江车务段接发车软件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验收合格,上述验收交接单与兰州安信公司提供的各站段验收单明显不同,兰州安信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移交单及验收单等仅能证明其存在安装行为,不是项目的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软件合格,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兰州安信公司提供的软件不符合技术使用要求,不能正常验收通过,兰州安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截图2页及北京新科瑞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及开发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和其介绍的公司参与立项招标,北京新科瑞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及开发能力证明文件》第10页被授权人冯国斌是兰州安信公司员工,兰州安信公司存在介入销售行为,该行为违反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9款约定,兰州安信公司应当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北京新科瑞诺科技有限公司在兰州安信公司的控制下不但存在介入销售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收益。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7页。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存在介入销售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9款约定,兰州安信公司应当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存在介入销售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9款约定,兰州安信公司应当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存在介入销售行为,且产生实际收益,造成北京亚太公司损失,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9款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北京亚太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缴纳上诉费。
被上诉人兰州安信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铁十二局和中铁五局的项目部是临时性的,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项目部已撤销,说明函的内容与一审中兰州安信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证明相悖,且出具时间在后,软件作为特殊产品,在完成安装并验收后功能不会无故消失,两份说明函并不能推翻原有验收证明,从内容上看,说明函中的协议附件并不是北京亚太公司与兰州安信公司之间的协议,兰州安信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中铁五局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必要履行该合同;中铁十二局、中铁五局多次向兰州安信公司提出完工要求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二局、中铁五局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往来,验收应由实际使用的铁路局验收为准。对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行车模拟培训系统)验收交接单、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行车模拟培训系统)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验收交接单与兰州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向违背,验收报告、交接单不属于新证据。对齐齐哈尔站接发车软件验收交接单、牡丹江车务段接发车软件验收交接单兰州安信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验收内容的软件是否是由北京亚太公司生产开发无法看清,如由北京亚太公司提到的替代品则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聊天所涉内容并不能反映是兰州安信公司授权,北京新科瑞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及开发能力证明文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兰州安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传票》,证明上诉人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法定期限。上诉人北京亚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亚太公司领取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上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亚太公司主张兰州安信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并要求兰州安信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兰州安信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份中国铁路西安局新场街站、佛坪站、洋县西站、城固北站、宁强南车站、新集车站、汉中车站、阿房宫站、鄠邑站出具的验收交接单,验收交接单记载“软硬件安装、调试是否与合同相同:是√,所有系统功能是否实现:是√”,验收交接单均加盖相关站点印章;兰州安信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份中国铁路西安局洋县西站、汉中车站、城固北站、鄠邑站、佛坪站、阿房宫站售后服务记录表,售后服务记录表记载现场处理问题加密狗升级;兰州安信公司提交了三间房站接发列车模拟仿真软件委托开发项目验收报告、牡丹江车务段接发列车模拟仿真软件委托开发项目验收报告,以上两份项目验收报告均记载:“项目结果:经我方验收,该项目符合整体技术方案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项目验收合格,我方通过验收。”北京亚太公司提交了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12月出具的说明函,证明没有委托上述各站段验收和交接,上述各站段无权对软件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北京亚太公司与兰州安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中均没有对软件如何验收进行约定,且相关站段是否有权进行验收和交接,系中铁十二局、中铁五局与其相关项目部、各站段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北京亚太公司提交的关于软件存在问题的更换或修复函、说明函、问题汇总等,北京亚太公司并未提交以上函件材料已向兰州安信公司告知送达的证据。
北京亚太公司对其与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站接发列车模拟仿真软件、CTC模拟仿真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无异议,认可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哈尔滨铁路局段软件开发的总包方,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各站段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后委托北京亚太公司开发软件,北京亚太公司又委托兰州安信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北京亚太公司与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软件开发合同的附件1《软件开发详细清单》载明:一、总体需求“软件即可单机操作(安装在段本部培训基地,与现有湖北高铁设备兼容),又需要满足安装在段教育网服务器,各站可远程登录使用。具备接发列车作业过程和应急处理过程的演示、教学、职工自学、练习、测试、考试功能。”及总体需求第5、6、7项;三、基本功能第7项的第五条;五、演练功能中非正常接发车演练功能第6项;六、考试功能中的第3项。上述技术要求在涉案《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的《亚太铁路与兰州安信工作量确认及生产通知单》的附件技术需求中均没有显示。北京亚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全安合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的技术要求与涉案合同的技术要求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兰州安信公司告知相关技术要求。因此,北京亚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兰州安信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北京亚太公司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或寻求替代产品支付相关费用,一审驳回北京亚太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兰州安信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介入销售的问题,北京亚太公司未提交兰州安信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和北京新科瑞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及开发能力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兰州安信公司与北京新科瑞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兰州安信公司介入销售,故北京亚太公司诉请兰州安信公司赔偿因介入销售给北京亚太公司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2元,由上诉人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景晓敏
书 记 员 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