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l6号1号楼7层1712室。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l39号(兰州交通大学科技园孵化楼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科教楼lll2号。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XX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铁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XX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05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仅为框架性协议,并没有具体的货物内容、合同价款。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偿付拖欠的软件销售款3115000元的诉请,恰恰是基于《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1)与《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2)这两份合同中,根据具体明确的销售金额而产生的诉讼,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1)与《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2),该二份合同是《战略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无事实依据。另外,《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1)、《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2),这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及管辖法院。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涉案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四项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哈尔滨铁路局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1)、《西成线CTC、联锁仿真软件合同》(编号:2017002)是《战略合作协议书》之后的具体实施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书》是之后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约定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XXXX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