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4F-B1。

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洪婉雅(实习),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县。

上诉人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法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法信公司已经按照《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约定录用了***,双方于2017年2月8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岗位、工资和上岗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至此《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合同》约定;2、法信公司根据***2017年2月实际上班15天的事实,已经足额发放了当月工资6228.24元;3、在双方因对绩效工资有歧义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法信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向***支付了2017年2月份绩效工资4137.93元。故法信公司不存在未履行《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的情形。二、绩效工资未能发放不是因为法信公司违约,责任在***。法信公司因市场拓展的需要,委托猎头公司寻找市场部经理人选,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同意录用***后又足足等待了三个多月,***才于2017年2月8日到岗,但***入职后且不说在市场开拓方面没有做出任何业绩,就连市场部的岗位职责、绩效考核标准等基本制度都未能制定完成,以至于公司无从考核其工作绩效,无从发放绩效工资。***仅工作23天就以要回家照顾生病的岳母为由提出辞职,致使绩效考核落空,绩效工资也就无法发放。三、***要求法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违背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017年3月13日提出辞职,并与法信公司签订《离职协议》,承诺收到3月份工资后,不再向法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义务。法信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工资发放日已经向***支付了3月份工资并得到其确认。《离职协议》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但是***却出尔反尔,提起诉讼要求违约金,违背离职时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在法信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关系中,受损害的一方是法信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法信公司为了寻找市场部经理,向猎头公司支付了3万多元服务费,为了***的入职,法信公司等待了三个多月时间,为了支付***劳动报酬,法信公司付出了1.39多万元,足见公司对他的器重,在法信公司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仅仅工作23天就离职。在法信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建树,没有对公司做出贡献,他离职后法信公司只能重新委托猎头公司寻找市场部经理,因此付出的代价不仅仅是金钱,还延迟了对市场的开拓,因此遭受的损失难以估算。而***以岳母生病为由离职,实际上马上又回原公司上班,没有任何损失。

***辩称,其与法信公司、维尔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仲裁裁决,法信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已经违反三方签订的合同,违约事实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法信公司应支付三倍工资5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施情况判决1万元,***放弃上诉,法信公司的上诉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法信公司向***支付合同违约金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法信公司(委托方)、维尔斯公司(受委托方)与***(人选方)签订一份《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经法信公司确认录用,录用人才薪资为基本工资18000元/月(税前底薪12000元/月+绩效6000元/月,其中试用期期间底薪打8折,绩效6000元不打折)。经过三方沟通,***确定于2017年2月5日报到上岗。若法信公司或***未按约履行条款内容,则违约一方须支付对方三倍约定月薪的违约金”。

后***与法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法信公司:一、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二、支付违约金54000元。2017年6月6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899号裁决书,确认下列事实:一、***于2017年2月8日入职法信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法信公司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二、***于2017年4月7日向法信公司总经理陈艳讨要2017年2月份绩效工资6000元,并确认2017年3月份的剩余工资已经收到。三、***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信公司提出离职,并于当日与法信公司签订一份《离职协议》,载明:“1.***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信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法信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3日终止。2.法信公司同意按照公司规定在工资发放日将***签字确认过的本月工资一次性支付到***工资卡账户上。3.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法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义务,***愿意放弃所有与法信公司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投诉、申诉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四、***2017年2月份实际上班15天,法信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实际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6228.24元,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51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请假扣款205.98元、其他扣款2979.31元、扣个税186.47元。五、法信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发放给***2017年3月份的工资3383.90元。同时,裁决书还认为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系三方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对***要求法信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的诉求予以驳回,并裁决法信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4137.93元。法信公司已于2017年7月19日向***支付了前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法信公司、维尔斯公司与***签订的《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的绩效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较短,在法信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后,***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法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求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法信公司与***在《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约定,法信公司在试用期支付***绩效工资6000元/月,但经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法信公司未支付***2017年2月的绩效工资4137.93元,已构成违约,法信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法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法信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法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