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993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C区4F-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835459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信公司向***支付合同违约金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与法信公司以及案外人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斯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协议约定:法信公司录用***为公司市场经理,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5日,月薪税前18000元(底薪12000元,绩效6000元),试用期间为15600元(底薪9600元,绩效6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若法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则应当向***支付三倍的月薪作为违约金。因上述《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约定的上岗时间恰逢周末且***需准备法信公司的上班所需材料,***与法信公司遂口头约定于2017年2月8日正式上岗。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此后***依约入职工作,但法信公司却未支付2017年2月份绩效工资4137.93元,***多次要求法信公司支付。***于2017年3月13日与法信公司签订《离职协议》,正式离职。法信公司无故不支付剩余工资已经违反《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诉至本院。
法信公司辩称,法信公司已经履行《人才录用第三方确认函》,对绩效工资部分双方有歧义,但经过仲裁也已支付完毕。法信公司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法信公司(委托方)、维尔斯公司(受委托方)与***(人选方)签订一份《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经法信公司确认录用,录用人才薪资为基本工资18000元/月(税前底薪12000元/月+绩效6000元/月,其中试用期期间底薪打8折,绩效6000元不打折)。经过三方沟通,***确定于2017年2月5日报到上岗。若法信公司或***未按约履行条款内容,则违约一方须支付对方三倍约定月薪的违约金”。
后***与法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法信公司:一、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二、支付违约金54000元。2017年6月6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899号裁决书,确认下列事实:一、***于2017年2月8日入职法信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法信公司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二、***于2017年4月7日向法信公司总经理**讨要2017年2月份绩效工资6000元,并确认2017年3月份的剩余工资已经收到。三、***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信公司提出离职,并于当日与法信公司签订一份《离职协议》,载明:“1.***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信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法信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3日终止。2.法信公司同意按照公司规定在工资发放日将***签字确认过的本月工资一次性支付到***工资卡账户上。3.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法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义务,***愿意放弃所有与法信公司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投诉、申诉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四、***2017年2月份实际上班15天,法信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实际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6228.24元,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51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请假扣款205.98元、其他扣款2979.31元、扣个税186.47元。五、法信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发放给***2017年3月份的工资3383.90元。同时,裁决书还认为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系三方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对***要求法信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的诉求予以驳回,并裁决法信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4137.93元。法信公司已于2017年7月19日向***支付了前述款项。
***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厦劳仲案[2017]0899号裁决书,法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离职申请书》、《离职协议》及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法信公司、维尔斯公司与***签订的《人才录用三方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的绩效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较短,在法信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后,***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 昱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