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1987号
原告深圳市艾能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刘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UPS电源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但主张涉案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故未支付货款。首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规格及数量与《UPS电源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产品明细一一对应,显示原告是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已经签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确认;其次,涉案合同第(一)条技术要求写明:按出厂技术说明书。包装标准为原包装。随货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提交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亦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提交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造成的被告的具体损失,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UPS电源系统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称不认可原告该项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被告截至庭审时尚欠原告货款134,05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低为按照货款本金134,05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UPS电源系统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SZANJ161008003A、SZANJ161025001A)。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UPS主机、蓄电池及电池柜,合同金额分别为132,000元及2,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3日、11月5日三次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但称被告所收货物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
一、被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能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4,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34,05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艾能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财产保全费1,6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书记员 梁 诚
书记员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