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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安恒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651号 原告:北京航安恒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五层501号内5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915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安恒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航安恒翼公司)与被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安恒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安恒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航安恒翼公司货款169930.8元及相应利息(以1699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航安恒翼公司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新建铁路磨丁至万象线四电工程采购合同(运转室--交换机)》(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航安恒翼公司为**创新公司提供交换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83218元。合同签订后,航安恒翼公司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截至目前**创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9930.8元。航安恒翼公司多次催促**创新公司支付货款,均被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航安恒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创新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认可尚欠航安恒翼公司的货款金额,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第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航安恒翼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三,我公司与航安恒翼公司总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其中涉及交换机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航安恒翼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我公司尚未支付其余合同款项。第四,航安恒翼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货款65140.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1日,**创新公司(买方)与航安恒翼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创新公司为航安恒翼公司供应各型交换机等货物,货物用于新建铁路磨丁至万象线四电工程建设,合同总价为283218元。合同协议书第4条载明交货期限的约定为“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按买方要求组织供货。保证在2021年7月15日前供到指定地点。(或者为: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合同条款6.4条约定“具体交货批次、时间和地址以买方《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通知书》为准。”合同条款14条“合同结算和付款”载明“14.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有单证向卖方结算货款:(1)已交付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出具经买方认可的验收签认结算单(点验单)。14.2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货款为预付款,货到9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货款,项目验收买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货款。如果卖方单笔交付物资款项总额不足以抵扣预付款时,待交付物资款项总额累计达到预付款后再行支付。14.3支付方式电汇方式支付。” 经查,**创新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签收航安恒翼公司供应的货物。经询问,双方一致表示案涉《采购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83218元,**创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69930.8元。另查,双方未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买***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另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采购合同》所涉及的磨万铁路项目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通车。 **创新公司表示航安恒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并据此主张扣减相应货款。航安恒翼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创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在微信上通知***发货、暂停发货或变更发货数量,航安恒翼公司据此主张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按照**创新公司要求及相关铁路项目实际进展需要,安排货物交付,并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创新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进行沟通的工作人员,但**创新公司主张相关聊天记录信息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航安恒翼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航安恒翼公司已依约向**创新公司提供货物,**创新公司尚欠航安恒翼公司货款169930.8元,航安恒翼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新公司主张航安恒翼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应扣除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现航安恒翼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根据**创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安排货物发送数量及具体时间,故**创新公司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航安恒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航安恒翼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航安恒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99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99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航安恒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