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五层501号内5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915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9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航***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航***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与**创新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说明航***公司在设备型号发生变更时已经与**创新公司沟通联系,**创新公司项目负责人**回复“好的”也足以说明**创新公司认可同意设备型号变更。(二)案涉标的物为建设某国某铁路项目所用,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地点,设备安装均在某国境内,航***公司供应的设备需要从我国境内转运至铁路建设项目所在地,在设备出境之前,所运送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必须有**创新公司配合,并出示明确的接收手续,设备才能顺利送抵至某国境内的某铁路建设沿线,如果**创新公司对设备更换不知情、不同意,航***公司供应的设备根本无法出境。所以,**创新公司在接收到航***公司提出设备入境某国的有关品牌、型号、数量等相关信息时,**创新公司配合办理出境入境手续,足以说明**创新公司对案涉标的物更换是不仅知情的,更是用配合办理手续的方式同意对标的物变化,否则不会配合航***公司办理标的物的报关、入境、检疫、接收等手续。二、在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非常明确的显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铁路项目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通车。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9民初3648号判决、(2022)京0109民初3649号、(2022)京0109民初3651号判决中所涉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交换机是配套使用的,如果本案交换机不能顺利投入使用,那么其他三个案件中的标的物也将必然无法正常运行,所以,在铁路项目已经竣工验收通车,配套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本案标的物没有投入使用是不可能的,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由此足以说明,在航***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创新公司接受情况下,即使航***公司与**创新公司未就合同标的物变更作出书面约定,该合同也是成立并有效的,**创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案涉标的物于2021年6月9日运抵至某国境内的某铁路建设沿线,并由实际施工单位某局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到货签收单签字确认。2021年9月3日,**创新公司向航***公司提供价值30万元的招商银行承兑汇票,**创新公司在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9月3日之间的80多天内,即没有对交换机的调换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调换后的交换机价格有过不同意见,**创新公司在80多天里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与航***公司就交换机设备调换和价格问题进行协商,但**创新公司在此期间不仅没有与航***公司沟通,反而在航***公司以合同约定催要货款时,以航***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创新公司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根据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显示,2021年8月,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换机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保证了交换机设备正常运行进而确保某铁路项目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通车。本案合同履行期在新冠疫情爆发的2021年,国内制造业因受疫情影响,众多生产厂商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停产停工,国内市场普遍出现案涉交换机(或与其功能类似的其他型号交换机)的供货不足,一审中,航***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新建铁路某线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交换机)》中显示,2021年案涉交换机已经出现价格上涨,而在此市场行情下,航***公司并未因设备出现变更,价格上涨等因素影响,主张更改《采购合同》中货物价款的请求,而是在航***公司如约履行交换机设备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保证某铁路顺利竣工验收通车的前提下,依然要求**创新公司按照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这足以说明航***公司是本着诚实信用的经商原则与**创新公司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创新公司在航***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给航***公司造成损失是必然的,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便作出驳回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
**创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航***公司的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航***公司所交付的大量交换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航***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就部分交换机的型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航***公司在提交上诉状的时候一并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推翻一审判决。一审中我方主张要求航***公司提供完整的微信记录以及载体,一审法院也要求航***公司提供采购合同,但是航***公司均没有提交,航***公司应当在一审提交但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按航***公司主张,不论其交付的交换机的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创新公司都应当支付货款,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对合同有其他任何修改和补充的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加盖公章,但本案中航***公司仅以**创新公司员工口头答复即认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显然无法成立。
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新公司立即支付航***公司货款243386.94元及相应利息(以24338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创新公司(买方)与航***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航***公司为**创新公司供应各型交换机等货物,货物用于新建铁路某线四电工程建设,合同总价为776267.05元。合同协议书第4条载明交货期限的约定为“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按买方要求组织供货。保证在2021年5月10日前供到指定地点。(或者为: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合同协议书第8条载明“对合同有其他任何修改和补充,应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且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和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构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条款6.4条约定“具体交货批次、时间和地址以买方《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通知书》为准。”合同条款14条“合同结算和付款”载明“14.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有单证向卖方结算货款:(1)已交付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出具经买方认可的验收签认结算单(点验单)。14.2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为预付款,货到9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货款,项目验收买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买方在质保期满24个月后5日内付清。如果卖方单笔交付物资款项总额不足以抵扣预付款时,待交付物资款项总额累计达到预付款后再行支付。14.3支付方式:用电汇方式支付。14.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质量保证期满24个月并确认交付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买方在30日内无息支付卖方。如发生纠纷,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合同条款16条“质量保证”载明“16.1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16.2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从买方支付卖方第一笔款项时由卖方累计扣留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为止。”合同条款第17条“变更及合同修改”载明“17.1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可以依据工程进度提前15天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通知,按实际需要对合同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卖方应予执行。发生调整的,买卖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17.2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10天,买卖双方可针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提出延长合同有效期限要求。双方同意延长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有效期相应延长至双方约定日期。17.3如果数量或者交货地点发生变化,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物资单价调整合同金额。17.4因工程实际原因导致规格发生变化,买卖双方应按照本包件招标相同规格的中标单价确定单价,如果没有相应规格的单价,可以由买卖双方比照相近规格的报价协商确定出厂单价。17.5买方要求调整物资规格、数量或者变更交货地点的,卖方应执行;卖方如需延长履约时间应书面申请,买方同意后执行。”
《采购合同》中物资采购清单对双方采购货物明细约定如下:1.型号为S5731-H48T4XC的交换机20台,每台单价10865.3元;2.型号为S5735-S48S4X的交换机20台,每台单价9665.3元;3.型号为S5735-L48T4S-A1的交换机34台,每台单价8523元;4.型号为S5735-L24T4S-A1的交换机4台,每台单价2736元;5.型号为S5735-S24T4X的交换机1台,单价6525元;6.型号为S5735-L24T4S-A1的交换机1台,单价2736元;7.单模双纤光模块(**)300个,每个单价149.8元;8.单模双纤光模块(**)40个,每个单价268.2元。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9月4日向**创新公司交付上述采购货物明细中第2、4、5、6、7、8项货物。经核算,上述货物的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69179.03元。
针对第1项货物,航***公司向**创新公司供应的是20台型号为S5720-52X-SI-AC的交换机。针对第3项货物,航***公司向**创新公司供应的是34台型号为S5720SV2-52P-LI-AC的交换机。航***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创新公司的要求,对货物明细中第1项、第3项交换机型号予以变更,且**创新公司同意按照合同原价予以结算。**创新公司主张双方未就上述交换机型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航***公司系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换机型号,故应按照其实际供应的交换机市场价值进行结算。航***公司未就双方变更货物品类达成一致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报价单》(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以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报价单》(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型号为S5731-H48T4XC的交换机单价为9600元,型号为S5720-52X-SI-AC的交换机单价为3750元;型号为S5735-L48T4S-A1的交换机单价为8100元,型号为S5720SV2-52P-LI-AC的交换机单价为3050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型号为S5731-H48T4XC的交换机单价为9500元,型号为S5720-52X-SI-AC的交换机单价为3800元;型号为S5735-L48T4S-A1的交换机单价为8150元,型号为S5720SV2-52P-LI-AC的交换机单价为3100元。**创新公司主张航***公司实际交付的部分交换机与合同约定的交换机存在巨大价格差距,应当综合报价单载明的实际交付型号单价予以结算。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航***公司系为了配合**创新公司施工特意高价购买设备,且**创新公司已签收相关货物,故应按照合同原价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支付情况一节。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776267.05元,**创新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32880.11元。航***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43386.94元,**创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支付货款金额足以覆盖双方无争议货物及存在争议的货物按照报价单计算的货款总金额,**创新公司已存在货款超付情况,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航***公司返还超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航***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航***公司向**创新公司实际交付的部分交换机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航***公司虽主张双方已就《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部分交换机型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创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航***公司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综上,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创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公司实际供应货物的结算事宜,航***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2)京0109民初3648、3649、365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案涉某铁路项目工程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通车,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交换机与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一样用于某铁路项目工程,已经正常运行使用。证据2.与**创新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航***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已经就交换机设备变更通知**创新公司,**创新公司负责人**明确回复“好的”,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设备变更。证据3.微信软件中“某交换机技术支持群”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2021年8月,航***公司已经与某铁路项目实际施工方某局技术员工就交换机安装调试工作开展指导工作,已经如约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创新公司应当如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证据4.航***公司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铁路某线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新建铁路某线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21年5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换机因为新冠疫情影响而出现暂时性断货,航***公司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供应设备予以变更,其交换机设备的价值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
**创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航***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了4份合同,该3份判决涉及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因此该3份合同除了付款争议外,交付的标的没有问题,而本案是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以案涉铁路项目实际运行就认定航***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的完整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微信记录是截取提供,且该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创新公司已经同意设备型号的变更。所有**创新公司采购的货物都需要由其供货商将相关的货物发送到境内云南储备基地,但是当时**在境外的施工现场,所以该微信记录中**回复的“好的”仅可以证明其知道该批货物已经发货,并不能了解设备的型号是否与合同相符,也无法推断出**同意了交换机型号的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记录仅可以反映现场实际安装过程的对话,不能证明航***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航***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证据,但是一审中其并没有就此提供任何的证据。该合同是其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航***公司曾主***是其工作人员,但经我方查询**也是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条款除了主体双方以及设备的单价略有差异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完全一致,且该合同条款是**创新公司提供的文本,该合同无法证明航***公司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合同,航***公司也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补充协议是2021年5月25、26日完成**的,即在本案争议的交换机发货之前,如果航***公司此前与下游的供货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则应当在发货前和**创新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但是航***公司并没有按此操作,所以其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法证实双方就交换机型号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反而证明了如果变更合同内容是需要双方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航***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航***公司与**创新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某交换机技术支持群聊天记录和证据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用以证明从案涉标的物运抵至施工现场到**创新公司转让承兑汇票支付到货款期间,**创新公司在明知案涉标的物已经变更情形下,有充足时间向航***公司提出异议,但其不仅没有就案涉标的物变更事宜与航***公司进行沟通,反而让航***公司配合设备安装调试,并将转让承兑汇票支付到货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就案涉标的物变更达成一致。证据4.涉案标的物京东商城报价,用以证明**创新公司在一审中就案涉标的物提供的报价完全不符合市场行情。
**创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航***公司当庭出示的微信记录原始载体页面与**创新公司收到的截图照片一致性认可,但航***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航***公司就证人与**的微信记录已经提交过3次,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到2021年7月20日,现有的微信记录截图不连续、不完整,无法确认双方沟通的详细过程。结合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关于交换机型号变更问题曾经与**电话沟通过、但无相关的证据”**、**当时在境外和双方的沟通情况,**创新公司认为与项目有关的情况都是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且证人现在仍然有完整的沟通记录,所以**创新公司不认可证人与**曾经进行过电话沟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没有证人明确告知交换机型号已经变更,**表示同意并按照原价格计算的表示的内容。证人与本案航***公司没有任何授权代理关系,其主张代替航***公司与**创新公司沟通过相关事宜,对此没有证据也没有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交换机技术支持群的成员原来是9人,而航***公司当庭出示的某交换机技术支持群显示为7人,微信群中的微信头像所对应的备注亦不一致。该群记录仅可以证明货物到现场之后的实际安装的过程,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型号变更达成了一致,**创新公司认可到货已经使用,但是为了项目的正常运行。证据3如果是系统打印的,则认可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针对涉案项目在不同的时间内一共签了4份合同,无法证明该付款与涉案合同有关,也无法证明双方就案涉标的物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创新公司并不清楚具体的打印时间。即便现在京东商城上有报价,因为距现在已经有两年的时间,且京东商城中的零售价格与本案大量采购的价格亦存有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性,航***公司以现在查询的京东商城零售价的价格推翻我方一审中提交的价格不能成立。
航***公司另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出如下**:其在2021年4月到年底之间与**创新公司的某铁路项目的经理**在客服系统就华为交换机进行了沟通。航***公司在2021年5月将第一批交换机发货前,其与**进行过电话沟通,变更了交换机的型号,**对此知情且同意。
航***公司就此发表意见为,其一直是按照**创新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并非擅自变更标的物。**创新公司知晓设备的变更问题,在设备变更期间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并已将设备投入使用。本案中设备变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因为**一直在境外,短时间内无法签订书面协议。
**创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身份以及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且是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又代表航***公司在本案中与**创新公司进行沟通。涉案设备的最终供货商是**,而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海淀法院起诉了**创新公司,所以**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本案的证人身份。即便**曾经和**进行了沟通,但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亦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所体现的多重身份,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于航***公司提交的其与**创新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回复的“好的”仅可以得出其知道该批货物已经发货,无法得出**同意交换机型号变更的结论,且查阅整个聊天记录,并无发现**明确作出同意变更案涉部分交换机型号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对于航***公司提交相关判决书、某交换机技术支持群聊天记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可以反映出航***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已经正常运行使用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反推得出双方已就《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部分交换机型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基于上述认定,航***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铁路某线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新建铁路某线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和涉案标的物京东商城报价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创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航***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要求**创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航***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航***公司向**创新公司实际交付的部分交换机型号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现航***公司以双方已就《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部分交换机型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主张**创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经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对合同有其他任何修改和补充,应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和加盖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有关变更部分交换机型号内容的书面补充协议,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航***公司所持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北京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