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异491号
异议人:**(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2017)沪0104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扣划**(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内1,693,995.25元存款,**(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称,涉及非法集资(2018)沪01刑终108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8月以来,其通过开户银行可知,账户内钱款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分两笔扣划,2019年8月7日,徐汇法院要求银行将533,842.5元扣划至法院账户;2019年8月8日,徐汇法院又要求银行扣划1,160,152.75元,共计1,693,995.25元。该扣划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人并未参与任何集资诈骗,亦未收到相关扣划文书,徐汇法院亦未送达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晋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兴领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蔡某、周某1、张1、廖某某、张某2、房某某、苏某、周某2、贾某某、汪某、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经审理查明,该案在侦查、审理阶段,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依法对**(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开户于招商银行上海长乐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开户于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XXXXXXXXXXX予以冻结。该案经本院一审作出(2017)沪0104刑初47号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沪01刑终1081号判决。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47号执行裁定,扣划**(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开户于招商银行上海长乐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0,152.75元、扣划**(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开户于汇丰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3,84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诉讼中财产保全或对生效文书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对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的涉案赃款作出扣划的执行裁定,该扣划行为不属于诉讼中的保全,亦非生效文书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锡伟
审判员 叶晓晨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