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23民2383号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雷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雷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58437.4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8437.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违约金为2263586.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程序,XX城XX中心项目。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证书》。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委托于2016年4月5日出具该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造价为11495381.49元。自工程完成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1158437.47元(其中质保金1149538.15元)。按照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第三条1.3约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质保期为2015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9日。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及时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按照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第七条4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158437.47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于答辩人签订了《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495381.49元。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440000元、6896944元,共计10336944元。按合同第三条1.4项约定,答辩人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等付款凭证,且如果原告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发票等付款凭证而引起付款延误等责任,则由原告承担。在答辩人支付前述两次合同价款前,原告均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供了发票。目前,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1158437.47元对应金额的发票仍未提交,答辩人无法办理财务付款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二、假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了等额发票,且答辩人没有依据发票金额及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那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显然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日千分之二相当于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合法利率相比,高出三倍多,由此,违约金比例显然过高。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的剩余价款为1158437.47元,而主张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的违约金就高达2263586.82元,接近主张剩余款项的一倍,答辩人怀疑原告不提供等额发票的动机和原因,有索取不当利益之嫌。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违约金金额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1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记录,1.2中标通知书,1.3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1.4设备到货情况说明,1.5竣工验收证书,1.6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二组2.1发票3张,2.2收款回单;第三组律师函。
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发票中第一、第二张真实性认可,第三张发票未收到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委托人未提供,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发票2张、收款回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中的第三张发票经核对原件无误,本院对第三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给予被告3日时间核对,逾期未核对视为认可,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法院提交核对意见,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据2发票及业务回单各2张。
经原告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及核对原件,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XX城XX中心项目”,中标价为11495381.49元;2015年6月30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中标价格;第三条约定货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到甲方指定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60%;其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收据、完税凭证等付款凭证,质保金的发票机完税证明在结算付款时一并提供,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付款凭证,由此引起付款延误等责任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格的5%,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代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25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向被告出具了案涉项目设备到货情况说明,相关实施部门初步验收设备合格。2015年11月10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5日,案涉项目经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结算价为11495381.49元。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为3440000.02元、6896944元、1158437.47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440000元、安装款6896944元。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变更企业名称为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咸新区XX城XX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且被告也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也未向其送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真实足额的发票,且第三张足额发票开具时间与第二张发票开具时间一致,只是开具发票当时未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现2年质保期已过,满足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剩余款项即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比例,被告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158437.47元,并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15176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掌  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侠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附件一: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晓峰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由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能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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