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573号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58。
法定代表人:才洪恩,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609230019。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第1547号裁决,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雷蕾,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15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290.54元;2、原告应依照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被告的其与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此裁决有误,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14日解除合同劳动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包括单位集资房退还)、工作交接等事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现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配合原告的工作交接,也不配合原告处理其他善后事宜,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也未对此进行任何释明,故,被告在未完成工作交接前,原告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9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处,岗位为销售。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2020年9月14日,被告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原因为被告主动申请离职。被告表示离职原因为因无岗位编制被辞退。
2020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自2013年6月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制我公司工作,2014年9月8日转为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至2020年9月14日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在续签,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载明:姓名***,部门遗留项目小组,入所时间2013年,合同到期日2020年9月,学历本科,离职类别辞退,用工形式合同制员工,离职原因为因部门调整无岗位编制,部门意见、主管副总意见、总经理审批一栏均为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双方是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不是辞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金额为6352.39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
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雁劳人仲案字[2021]第1547号裁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离职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4年9月9日入职,2020年9月14日离职。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41290.54(6352.39*6.5),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即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依法相关规定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90.54元。
二、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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